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12號
TCEV,104,中簡,13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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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黃國基
被   告 陳俊宇
      邱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義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俊宇負擔。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義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 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 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俊宇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邱義華為普通 保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 蓋「本行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 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 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 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料 ,陳俊宇自同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邱義華既為本



件借款之保證人,即應於陳俊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邱義華抗辯之陳述:
被告邱義華提出從網路上查詢施用毒品後果,即充當其於簽 約時已產生其所查詢之各項後遺症。經查,施用毒品者有可 能產生各項後遺症,惟各項後遺症會因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 個人體質而異,其無法提出吸食當時客觀醫學報告,僅以可 能產生之後遺症即主觀認為自己當時無行為能力,其所言僅 為脫免保證責任,實不可採。再者,其稱腦部受損無法深入 思考,甚至喪失記憶等,長期施用毒品者就算停止施用所產 生後遺症大都為不可逆。惟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一0一 及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所得分 別高達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五 元,顯見被告停止施用毒品後回復良好,其雖稱多次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等,僅能說明被告當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非產生各項後遺症。
貳、被告略以:
㈠、被告陳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義華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惟稱伊與陳俊宇係青 年時於撞球場相識,受陳俊宇影響,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 惡習。於九十三年初,被告二人租屋同住,伊當時已因長期 施用安非他命上癮,精神狀況不佳,出現許多長期使用安非 他命之症狀,並長期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處分。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陳俊宇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 ,伊當時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具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 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在精神障礙下,伊 在陳俊宇帶領下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事後伊完全沒有記憶 ,直至一0四年收到原告支付命令後,始知伊於九十三年為 陳俊宇作保之事實。綜上,被告邱義華於精神障礙,甚至無 意識狀態下,對於簽訂保證契約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 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因欠 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為證。被告陳俊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陳俊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邱義華雖以其因吸食



毒品對於簽訂保證契約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依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云 云。惟被告邱義華對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事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 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 邱義華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 被告邱義華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四千零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四 千零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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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