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23號
TCEV,104,中簡,1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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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堂
訴訟代理人 游舒惠
被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2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華 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下稱系爭VES 系統) 之產品說明及測試,經過產品測試及各部門主管同意後, 被告始於102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文件加密套裝軟體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VES 系統, 未稅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1 月28日將系爭VES 系統安裝於被告公司,被告亦已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嗣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附 件所載VES 系統建置事項,且於系爭VES 系統安裝後,就 被告所詢系統問題,原告公司人員業已提供相關客服服務 ,被告均未主張系爭VES 系統有瑕疵或不符需求,惟被告 遲不進行最後專案驗收階段,致原告未能完成專案驗收, 而無法請領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352,800 元(含稅、計算 式560000×60% ×1.05=352800)。嗣於103 年2 月間, 兩造開會討論文件加密後管理流程,有提出因被告之加密 文件,需至機器中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環 境下執行文件解密之需求,惟該系統係指簡易且封閉式之 作業系統,並非一般廣為人知的電腦版正規作業系統(例 如Windows XP、Windows 7 ),故在軟體資訊支援條件中 ,少有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之軟體, 且系爭VES 系統在測試及產品說明時,已表達支援Window s XP以上環境,但不包含所謂的Embedded Compact版本。(二)迨至103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可開立發票



,並進行專案驗收,詎原告交付第二期款之發票予被告後 ,被告竟退還發票予原告,改口稱不願進行驗收,並稱原 告未告知系爭VES 系統無法使用於機台,致系爭VES 系統 無法達成其所需之目的云云。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進行系 爭VES 系統測試時,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其欲將系爭VES 系統使用於機台上,被告現竟以此為由,拒絕進行專案驗 收,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8日以日 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將第二期款之發票再次寄送予被 告,竟遭被告拒收。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再以新竹關 東橋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會同原告完成專案驗收,並給付第二期款。被告已於 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仍仍未會同原告 完成專案驗收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為逃避依系爭契約應 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竟拒收原告所開立之第二期款 發票,並拒絕會同原告進行專案驗收,被告以上開不正當 行為阻止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惟買受人因物之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應於受 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被告於102 年11月採購系爭VES 系 統並於同年12月建置完成,對於產品支援Windows XP Emb edded 的問題於103 年8 月提出,已逾上開期間,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況被告謂其下游廠商支援環境為Wi ndows XP Embedded ,該作業系統本不屬於VES 產品支援 之作業環境,而屬簡易式作業系統,無法支援特定軟體執 行,其他家同類型產品,亦無支援Windows XP Embedded ,被告下游廠商之機台環境問題,不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 圍,不得將之納入系爭VES 系統有使用上瑕疵,故被告應 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VES 系統安裝後即依約給付40% 價金 ,其餘60% 之尾款,兩造約定於專案驗收後,再由被告給付 。而專案驗收之內容標準,系爭VES 系統須具有文件加密、 文件解密、文件攜出、文件外發等功能,始為驗收合格。惟 原告將系爭VES 系統安裝於被告公司後,竟產生應用軟體當 機、電腦無法操作、藍畫面、無法存檔、客戶端程式無法執 行、加密磁碟區無法出現、與部份軟體衝突等異常;其後又 接續發生與Adobe 多項軟體衝突、檔案重複外發、不可開啟 、無法執行檔案攜出、客戶端當機等問題,甚者該系統更完



全不具文件攜出之功能,被告以該系統加密之檔案或文件, 需另行解密後,始可於廠商之機台生產或使用。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1日與被告討論解決方案,但 未獲解決。原告當初係將系爭VES 系統灌入其所有之電腦主 機,將該電腦主機攜至被告公司,將該主機連結至被告公司 3 台電腦展示系爭VES 系統內部功能及簡報,並非如原告所 述購買前經測試合格後簽約。原告迄仍未提供可行之解決方 案,致被告仍無法使用文件攜出及外發功能(因傳送文件至 合作廠商製作相關零件,該傳送之文件均必須高度保密,故 不能解密)。而發送至合作廠商處,為被告進行文件管理之 大宗,亦為被告採用系爭VES 系統的主要合格評價項目,若 該系統不具本項功能,則該系統不僅不符被告之需求,且對 被告而言將不具任何價值,迄今系爭VES 系統仍有當機、藍 畫面、自動重開機、Adobe 美工相關軟體無法相容、引發Ad obe Acrobat Pro PDF 製作軟體當機、AutoCAD ,Inventor 停止回應、無法具備文件攜出、文件外發等功能,迄至在電 腦上移除系爭VES 系統始回復正常,原告轉給原廠華鉅科技 公司協助迄仍未解決,而被告下游廠商機台作業系統,不論 是否使用Windows XP Embedded 作業系統,均無法開啟加密 檔案。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即於10 3 年10月6 日委由群展國際法律事務物所,以台中民權路郵 局第2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VES 系統不符合系爭契約 要求之功能,導致被告仍無法使用系爭VES 系統,並要求函 到後5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時程,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 告仍置之不理。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定有系爭VES 系統建置流程表,原告並派人進駐被告公司安裝、規劃、教 育訓練,並有功能驗收項目及合格後始付款之約定,性質上 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且系爭VES 系統不具備文件攜出及 外發之功能,驗收不合格,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第2 期款, 況系爭VES 系統上開瑕疵,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 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解除契 約。爰以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軟體,約定未稅價 金為56萬元,稅後價金為58.8萬元,約定系爭軟體安裝後 先給付價金40 %,專案驗收後再給付60% 尾款(系爭契約



)。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匯款235192元給原告(存摺影本) 。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3 年7 月間,有針對系爭軟體 之問題進行電子郵件溝通及往來(原證四)。
(四)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軟體無法通過驗 收而退回發票(被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 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 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從系爭契約形式上以觀,系爭契約標題為「文件加 密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署,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資訊部課長陳貞男於本院 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系爭VES 系統 是經過被告部分主管的溝通決定,資訊人員佔多數的建議 ,而系爭契約則是經被告公司的採購與原告公司敲定,不 會經過所有主管,甚至不經過資訊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採購部門洽談 後所簽訂,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標題既約定為買賣合約書,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有約定為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 從系爭契約實質上內容而言,系爭契約第1 條明定契約標 的物為「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第2 條 則定未稅價額為56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至6 條可知, 原告負有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於專案驗收後支 付剩餘全部價金,故系爭契約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



質上即屬買賣,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就系爭VES 系統之安裝、 規劃、教育訓練及功能驗收之約定,應係為擔保買賣交易 品質所負之從屬義務。殊不因其有此等約定,即影響系爭 契約著重在系爭VES 系統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 質。準此,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二)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如有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2.經查,證人即華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柯岳政於本 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 證人在何處任職?任職期間起迄?擔任職務?職務內容? )任職於華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5年了,擔任專案經 理,有軟體方面的知識、技術、證照,有微軟的2 張證照 ,含CA的4 張專業認證、稽核BSI 認證。(法官問:何謂 「文件外發」功能?)讓外部使用的人可以閱讀、加密的 功能。(法官問:何謂「文件攜出」功能?)提供外部使 用者可以編輯文件的功能。這些功能僅是官方公布的支援 平台,就是只支援官方公布的平台,不同平台例如window s 、linux 、IOS ,但是這些平台中華鉅原廠僅支援wind owsXP 、windows7標準版以上的功能。(法官問:證人公 司開發設計之「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是 否具備「文件外發」功能?)是。具「文件外發」功能。 (法官問:此項功能會否因作業系統平台不同版本而受限 制?)如剛剛所述,僅支援剛剛說的windows 平台。(法 官問:證人公司開發設計之「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 加密系統」是否具備「文件攜出」功能?)有具備「文件 攜出」功能。僅支援windowsXP 、windows7標準版。(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被告提出的VES 系統操作,貴公司 是否有專業人員回應?)是,且有往來記錄可供查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所謂被告提出Windows Embedded Compact 機台,就貴公司專業而言,是否支援?)目前官 方不支援此平台,因其複雜度、被修改程度都不一定,所 以不支援這個平台。」(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 6 頁背面)、「(法官問:你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市面上



像華鉅公司同等級的加密系統,是否支援Windows Embedd ed Compact作業系統?)目前針對Embedded系統有查詢, 目前相似產品均不支援Embedded系統。(法官問:不支援 原因?)因為Embedded系統核心可以被修改、可以功能性 調整,所以在既定功能的產品下不可能支援Embedded系統 ,它通常用來機台設定或操作的一些必須調整內部功能的 情形,所以大部分原廠不支援此平台。(法官問:你方稱 有至被告公司測試,測試時有在證人所謂可支援的版本上 測試過?)有,原告公司借了我們測試機給被告公司,我 們在被告公司裡面為測試,測試結果是沒問題,但是在後 續安裝時出了問題。(法官問:何謂後續安裝出問題?) 剛提到在arcobat9的支援,我們有進行微調,可支援這個 軟體。(法官問:就證人個人經驗與認知而言,被告公司 所安裝的那套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是否完 全不具備證人所述的「文件外發」功能及「文件攜出」功 能?)VES 企業版現在在不管是政府機關、企業,有將近 120 個使用單位,目前都非常順暢地使用,至被告公司安 裝的是一樣的產品,所有單位均使用外發、攜出的功能, 目前於使用上都沒有像被告公司提出的問題。」(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等語明確。依證人柯岳政 上開證述,目前一般市面上與華鉅公司相似之加密系統, 均不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且系爭VE S 系統本即不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 是以,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此項功能 ,並非系爭VES 系統之通常效用,縱使系爭VES 系統無法 順利運作於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上,亦非 因系爭VES 系統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所致,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VES 系統完全不具備文件攜出及文件外 發功能等語,惟依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目前我司從server派送VES 安裝,大部分電腦目前運作都 正常,但有部分電腦出現程式無法正常開啟的訊息,Offi ce及autocad 出現的訊息大多如下圖所示,路徑或檔案名 稱無效等等,另pdf 使用adobe arcobat 開啟也出現問題 ,但用pdf reader卻可以開啟,以上問題,煩請您協助排 除,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並非「 全部」電腦均無法運作系爭VES 系統。
4.被告另辯稱:系爭VES 系統不論是否Windows Embedded Compact 作業系統,均無法支援運作等語,並提出「被告 下游廠商機台作業系統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為證。惟該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且從本件卷證亦無從認定 該表所列廠商是否即為被告全數下游廠商,自難單憑該表 遽認被告全數下游廠商均無法使用系爭VES 系統之文件外 發、攜出功能。是被告以系爭VES 系統完全不具文件外發 及攜出功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尚難採信。(三)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部分: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至104 年2 月間才以答辯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本院自毋庸再 就除斥期間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剩餘價金35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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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