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林維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江芳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芳瑜
被 告 王瑋綺
被 告 王忠偉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玲係姐弟關係,林玉玲生前與 前配偶江東發育有2女,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林玉玲離 婚後與被告王明文再婚,育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2人。嗣 林玉玲於民國9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因念及被告江芳瑜、 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尚屬年幼,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故 受委任為渠等代墊喪葬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90元( 項目金額詳如起訴狀後附林玉玲支出明細表)。另訴外人簡 素貞為原告之母,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 之外婆,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除林玉玲已死亡外,尚有3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維立及林玉梅、林威志。簡素 貞喪葬期間亦由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共386,027元( 項目金額詳如起訴狀後附簡素貞支出明細表)。又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本件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於 訴外人林玉玲死亡後雖有聲請拋棄繼承,惟喪葬費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屬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是以前揭第1 項代墊款289,790元應由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 忠偉、王明文(下稱被告5人)連帶負擔。而第2項代墊款38 6,027元,有4房繼承人,各分擔96,506元,該款項則應由被 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4人共同分擔,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 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9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綺、王忠偉、王明文則以: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者 ,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 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 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 自遺產中支出。若無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者或由繼承人 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 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經查, 被告王瑋綺、王忠偉依法為被繼承人林玉玲之法定繼承人 ,然其2人於99年4月間即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99年4月8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761字第32502號函可憑, 是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於拋棄繼承後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即非林玉玲之繼承人,依前所述,自無須按照所謂應繼 分比例負擔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王瑋綺、王忠偉連帶給付289,790元,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有此繼承費用之給付義務,然 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5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 ,均未見原告之說明;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明細表 ,其中第1項急診650元、第2項救護車1,500元費用非屬喪 葬費用,其餘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被告否認上開明 細表所示費用之存在;況縱有此喪葬費用之負擔,被繼承 人林玉玲是否未有遺產而致該筆費用無從自遺產支付?原 告是否確為代墊款項之人?均非無疑。
(二)次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雖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簡素 貞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分1,並應依 照前開比例負擔該筆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然原告提出 之證物七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8之項目係簡素貞生前之醫 療、看護等費用,均非屬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而應為扶 養費用之一部,依法自非由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 王瑋綺、王忠偉負擔,遑論該筆醫療等費用,被繼承人簡 素貞生前即有以自己定存之金錢預為規劃處理之事實(詳 後述);再編號9至14之項目支出,因未有任何單據得以 佐證,被告否認該證物七明細表所示費用之存在,縱認證 物七所列之費用存在,且應由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按照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惟參照被證二原告之胞弟林威志與被告
王明文之通聯紀錄可知,於被繼承人簡素貞死亡前,其即 已將一筆50萬元之款項先行寄放於原告處,俟日後原告以 該筆金錢處理被繼承人簡素貞後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故 該筆50萬元應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 386,027元全額,本可由該筆金錢支應負擔甚明。退步言 之,倘未有前開簡素貞預為寄放以為日後喪葬支出等費用 之金錢存在,然因被繼承人簡素貞死亡後仍留有不動產及 存款等遺產,且尚未分割,該等不動產等當可先為支付喪 葬費用,即就遺產為分割時,原告自可按其喪葬費代墊之 數額,於被告王瑋綺、王忠偉之應繼分比例內扣還,實無 庸於遺產分割前請求被告王瑋綺、王忠偉返還喪葬費。故 簡素貞之喪葬費用既非由原告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代墊支 出,而係由簡素貞之遺產支應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說明請求權及其 主張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顯無理由,應足認定 。
(三)另被告王明文係於87年11月13日與原告之胞妹林玉玲結婚 ,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育有子女即被告 王瑋綺、王忠偉,後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於93年5月24 日 辦理離婚,離婚後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 在,兩人已非夫妻關係,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之親屬間, 依照民法第971條規定因兩人離婚而無所謂姻親關係之存 在。故被告王明文既非林玉玲之法定繼承人,與原告之母 簡素貞亦無任何關係,法律上均無任何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問題,現原告逕以被告王明文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對象,實有違誤;況原告從未提出其主張被告5人連帶給 付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與被告王瑋綺、王忠偉、王明 文間復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就被繼承人林玉玲部分,原告 本人亦已拋棄繼承,起訴適格性乃有問題,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芳瑜、江芳瑄則以:其等已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部分拋 棄繼承,且本欲對訴外人簡素貞之部分亦拋棄繼承,然因久 未聯絡,一時不察錯失法定之期間,無從再行為之;又其等 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始就其主張墊付之費用 並未提出完整之收據證明,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所憑,並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訴外人林玉玲 喪葬等費用289,790元,及相關利息;被告江芳瑜、江芳瑄 、王瑋綺、王忠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訴外人簡素貞 喪葬等費用96,506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及相關利息, 被告5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玲係姐弟關係,林玉玲生前與前配偶江 東發育有2女,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林玉玲離婚後與 被告王明文再婚,育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2人,嗣林玉 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另訴外人簡素貞為原告之母,即 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之外婆,於103年 11月29日死亡,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及 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玉玲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4月8日中院彥家合99司 繼761字第32502號函、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簡 素貞、林玉玲代墊喪葬等費用,然原告自始就其主張為訴 外人林玉玲代墊費用之部分,均無提出任何之單據資料為 憑,是其該部分所為代墊費用之主張,欠缺所據,並無可 信。又原告就其主張為訴外人簡素貞代墊費用之部分,僅 提出卷附數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療 單據為佐,對於喪葬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支出之部 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依上開醫療單據所載比對起 訴狀後附之簡素貞支出明細表(下稱證物七明細表)可知 ,簡素貞103年4月-11月之醫療掛號費並非證物七明細表 中所載之1,000元、103年4月-11月之急診費用非證物七明 細表中所載之1,000元、6月份住院6天之醫療費用非證物 七明細表所載之6,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與單 據未符,乃屬有疑。況縱使原告持有部分訴外人簡素貞之 醫療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單據上所載之費用即為原告 以自己之金錢為支付,是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玉玲、簡 素貞分別代墊289,790元、386,027元等語,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憑採。
(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所衍生之費用與稅捐應如何支付、或繼承人應否分 擔上開稅費之問題,加以規定與闡釋,原告主張其於訴外 人林玉玲、簡素貞生前所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部分(詳 如起訴狀後附林玉玲支出明細表、證物七明細表),性質 上非關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生之稅捐與費用,是 原告縱確有如其主張之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參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 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返 還其支付之醫療費用,亦非有據;況被告江芳瑜、江芳瑄 、王瑋綺、王忠偉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部分已拋棄繼承,被 告王明文與訴外人林玉玲業於林玉玲死亡前即已離婚,均 敘述如前,被告5人皆無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遺產繼承之問 題,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5人就訴外人林玉玲醫療費用加 以分擔,及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就訴外 人簡素貞醫療、看護費用加以分擔之請求,並無理由。(四)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 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 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由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在以100萬元計算之範圍內,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觀之,顯見立法者應亦認為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由遺產負擔為合理 ,因而規定一定數額內之喪葬費用,在計算繼承財產時得 予扣除。準此以觀:
1.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訴外人林玉玲之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始為為合理,若無遺產可供支付,或 無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 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為訴外人林玉玲支出喪 葬費用,被告5人皆無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遺產繼承之問題 ,已於前述,是倘若訴外人林玉玲留有遺產,自應由其遺 產支付其喪葬之費用;若無遺產,則由其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加以計算並分擔之。無論何者,均 與本件被告5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就訴外人林玉玲
之喪葬費用共同分擔、連帶負責,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要無可採。
2.訴外人簡素貞死亡前,將一筆50萬元之款項先行寄放於原 告處,俟日後原告以該筆金錢處理訴外人簡素貞後續之喪 葬費用等支出一情,有被告王明文與原告胞弟林威志對話 內容為「(威志:我是相信你,可是當初你告訴我,你母 親在往生前,有提定存50萬放維立跟100萬放玉梅那裡, ...往生的費用,都從你母親那些錢支出的,那為何?我 會收到民事起訴狀,要求清償代墊款,你能告訴我原因嗎 ?)所以這就是我要先告知你的原因,是怕他們亂搞阿! 他們提告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被拖下水,還好有跟你們 說清楚不然連我也有事,我下禮拜自己也要去找律師看我 的部分能不撤掉,我告訴你的在法院辯論時可提出,我會 說實情,你們也不用太擔心。」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是該筆50萬元應屬遺產 之一部,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本可由該筆金錢支應負 擔至明。且訴外人簡素貞死亡後仍留有5筆土地、1筆房屋 、利息等遺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在尚未分割 之前,該等財產(遺產)當可先行為喪葬費用之支付無疑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支出訴外人簡 素貞之喪葬費用,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 ;且訴外人簡素貞具有如上所述之遺產,今原告於遺產分 割前即請求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依之應 繼分比例返還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予原告,並無理由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訴外 人林玉玲、簡素貞之前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且其主張 之醫療、看護費用,亦非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所指因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 生之費用或稅捐;又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死後之喪葬費用 亦應由其等之遺產支付,或由未拋棄繼承之其等繼承人依法 負擔,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