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028號
TCEV,104,中簡,1028,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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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邱春雄
被   告 謝國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 造於103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終止租約之翌 日即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及其配偶萬素雲暨 其未成年子女二人,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點交, 點交時被告竟突然聲稱原告尚積欠3個月房租合計新臺幣 (下同)28,500元未付,惟原告均按時匯款並未積欠房租 ,言明回家找匯款紀錄證明,原告即自系爭房屋返回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之新租屋處。詎同日下 午1時許,原告接獲瑞聯天地B區社區警衛通知,有一位謝 先生在社區管理室喧囂大鬧,迨原告下樓至管理室,即聽 見被告在不特定人之前指責謂原告係小偷,向被告租房子 ,偷搬走被告之電熱水器、電視櫃、電視機去變賣等語。 嗣轄區永福派出所接獲報案派員至社區管理室進行瞭解, 被告竟加大聲量指責、怒罵原告係小偷,向被告租房子, 偷搬走系爭房屋裡之東西,還欠3個月房租未付…小偷等 語。承前所述,兩造已於上開時、地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房租(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意旨參照),竟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名譽,於原告新租屋處社區管理室之公開場所,在社 區總幹事、守衛及不特定住戶面前,以上開不實言詞,指 責辱罵原告有偷竊、侵占被告財產,及散播不實訊息、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以此方法威脅原告代訴外人鄭慧錦 清償所積欠之房租,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蓋被告於系爭 房屋點交後,倘發現有疑似物品遺失時,應立即聯絡原告 以求證事實,被告卻有違常理於點交系爭房屋後不到1小 時,逕至原告新租屋處社區管理室前,以上開不實言論誣 陷原告,復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返還租金等訴 訟,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事發後原告仍



持續散播不實訊息欲加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常遭 親友或社區住戶之指點竊論,於社區附近尋找正職工作均 遭拒絕,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迄今已逾1年仍難以入眠 ,幸賴前揭民、刑事訴訟皆為原告勝訴之認定,始還原告 清白,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或有和解之意。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現租屋處位在瑞聯天地B區社區,而被告對原告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地點即是在社區之守衛室前,時間為被告並 未上班之103年4月12日星期六無誤。
2.被告以其103年4月12日上午參加臺灣尼普洛醫療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尼普洛公司)2014年家庭日健走比賽,故 並未在該日出現在原告現住社區對原告不法侵害等語,與 事實不符,蓋尼普洛公司所出具之函文,並無法證明被告 未於當日上午10時活動結束後,即先行離去;且被告雖復 辯稱103年4月12日當日下午至新竹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 亦非屬實,蓋依該診所104年6月26日之函覆可知,被告當 天實際就診時間為晚間7時許,並非下午。又依本院103年 度中小字第1718號(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給付租金民事判決可知,兩造點交 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3年4月12日,是該日亦為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日期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與其前妻邱慧錦於98年9月25日共同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現場看屋確認屋況及傢俱水電瓦斯費事宜 ,由邱慧錦與被告之妻簽訂租賃契約,並輾轉換約續租至 最後一份租約至102年7月25日。期間因房租欠付數次向邱 慧錦追討,經邱慧錦於102年3月7日以簡訊告系爭租屋為 原告及其小孩所居住,所欠租金應向原告催討。原告當晚 電話聯絡原告並獲其承諾願付積欠房租,並依原租約續租 。被告即於102年6月14日以簡訊提供付款明細及所欠房租 為28,500元,詎原告藉故拖欠,並告知還清租金後再另訂 租賃契約,且遲至103年4月11日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 ,仍未清償。被告遂於103年4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催討房 租,原告告知欲解除原租約,兩造即約定於當日上午由原 告返還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要求原告上樓開門共同進屋 察看,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遭塗污,疑似毛筆寫上不雅



文字「幹」,臥室亦遭甩墨塗污,屋內家具電視、熱水器 已不在,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要求粉刷復原及依約歸還電視 、熱水器,點交屋況及屋內家具,清償水電瓦斯費及支付 所欠租金,惟均遭原告以系爭租約非原告所簽訂,原告否 認欠付租金為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隨即離去,並未完 成系爭租屋之點交。
(二)嗣於103年4月13日被告得知被告係搬至福瑞街瑞聯天地B 區社區.即前往查詢並以簡訊告知被告已在社區管理室, 請原告至樓下管理室處理,否則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拒絕 處理,被告報警經轄區警員到場了解雙方爭議後,被告即 至轄區警局由警員說明,並製作筆錄,對原告提起刑事侵 占(電視、熱水器)告訴,及民事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 、粉刷費等)之訴訟。又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市,不識原 告所稱之鄰居及社區管理人貝,並未在原告所指之不特定 人員面前散播不實言詞,否則豈會主動報警並依法提出告 訴?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另被告於103年4月12日 上午係參加尼普洛公司家庭日健走比賽,當日下午則至新 竹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故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指之103年4 月12日前往原告新租屋處社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3年4月12日中午大約12時許,被告曾前往其新租 屋處瑞聯天地B區社區管理室前,在公開處所、不特定人前 ,對原告大聲為不實之指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經 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指事發之日期,經證人吳岳奇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103年4月12日執勤情況為何?)我查詢後, 本案事發的時間應該是103年4月13日下午1點多,我接獲 110通報到達...,該社區是瑞聯天地B區,報案人是被告 ,被告向我陳述他租賃房子內的家具遭房客取走,房客有 積欠租金沒有返還。」、「(問:當時兩造間的互動狀況 為何?)被告告知我後,我請管理室聯絡原告下來,原告 下樓後向我表示他有租金的繳款紀錄,沒有取走租屋處家 具的行為。被告還是認定原告有這個行為,我告知被告可 以準備相關資料後逕行訴訟。當時兩造的音量都沒有很大 聲,除了我們3人,還有另1個警員也在場。」、「(問: 請問事發當天是星期幾?)我沒印象,但是我檢視影音光 碟,時間顯示是4月13日。」、「(問:另外一個陪同到



場的是女警嗎?)是。」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稱:「我 是4月13日才在瑞聯天地B區發生證人所指的情事」等語相 符;並有載明「吳岳奇、柯欣喻等2人擔服103年4月13日 12-14時巡邏勤務,報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報案人謝國化指稱房客邱春雄向其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巷0號3樓之5,並表示邱民尚有數期房租未繳, 並對於邱春雄退租後,房屋內的家具數件短少,認係邱春 雄所為....」等語之協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有「本人於 103年4月13日13時許,向110報案,現場由協和派出所員 警處理,本人向邱春雄先生要求歸還上述電視等物品,.. .」等語之103年4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證人 吳岳奇陳報之現場影音光碟在卷可佐;參以被告103年4月 12日上午確已報名參加寶二水庫親子路跑健走比賽,且全 程參與,活動結束時間為當天11時30分許,有尼普洛公司 104年6月29日回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所指上 揭被告於中午約12時許前往其新租屋處臺中市瑞聯天地B 區侵害其權利等節,應係發生於103年4月13日,而非原告 所指之103年4月12日無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原告 並未證明點交系爭房屋之日,與被告前往瑞聯天地B區社 區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歸還電視等物為同一日,故縱使如 原告所述,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104年度小上字 第48號給付租金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時間 為103年4月12日,亦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前往瑞聯天地B 區之事實無涉,酌以上揭(一)事證均顯示原告所指之情 非發生在原告所陳之103年4月12日,原告卻猶於本院審理 時堅持陳稱:「(問:證人及被告都稱發生時間是4月13 日,原告還是主張發生時間是4月12日?)是的」等語, 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103年4月12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 何被告前往原告新租屋處瑞聯天地B區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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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