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余玟緹
法定代理人 余凱瑋
徐維偵
被 告 阿妮(FIT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於網路欲自其所 有之台中松竹郵局○○○○○○○○○○○○○○帳號內轉 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訴外人蘇佩宜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帳 號內,但於操作匯款程序時,不慎誤將前開金額轉入被告所 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帳號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一萬五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網路交易資料、 原告所有前開郵局存簿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開 時間於網路欲自其所有之台中松竹郵局002166801 73438帳號內轉出系爭一萬五千元至訴外人蘇佩宜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8540070 528帳號內,但於操作匯款程序時,不慎誤將前開金額轉 入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40 070052帳號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及郵局 存簿為證,復有本院依聲請調得之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2帳號開戶資料及提 存交易明細表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萬五千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