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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664號
TCEV,104,中小,16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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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國泰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豪
訴訟代理人 王登仕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黃曉春,嗣後變更為魏豪,有國泰一品第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9至20頁)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編號46、47號2個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依國泰一品規約第2條、國泰一品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 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 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另每月加收 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即機械維護費,因機械停車位使用 之機械設備尚須支付合約費用、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機械 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而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2年5月



至103年11月止(計19個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計14, 800元(500×2×12+200×2×7=14,800),且經原告催繳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按月繳交系爭車位之車位停車管理費,原 告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平面停車位等於7 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比平面停車位還多 1倍。況系爭車位沒有維護之問題,蓋系爭車位係平面式機 械移動停車位,出入不須使用到機械;係停放於機械停車位 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始須移動系爭車位之機 械設備以供其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車位,為伊 所管理國泰一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國泰一品規約、國 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 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 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外,另加收機械 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4 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 0元。被告未支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 管理維護費計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月5日會議紀錄、 102年4月19日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03年4月19 日國泰一品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國泰一品汽 車、重型機車管理辦法、支出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 發票、支付維護保養費之發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68 頁、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 費14,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雖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國泰一品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須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該 項費用,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有無理 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費用,復被告確實未支 付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計1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計 14,8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上述,本院斟酌 被告所積欠者為19期之管理維護費,已逾2期,且已達相當 金額,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102年5月至103年11月期間之管理維護費共 14,80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均非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然原告除車 位停車管理費外,另加收管理維護費,係巧立名目,因4個 平面停車位等於7個機械停車位,故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不應 比平面停車位還多1倍。況系爭車位雖係機械停車位,但係 屬平面的機械移動停車位,系爭車位之停放及出入均不須使 用該機械,係位於機械停車位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之車輛要出 入,始須使用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移動系爭車位供其出入 云云,並提出國泰一品社區之停車位配置圖為證。惟查,依 國泰一品規約、國泰一品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屆管 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及國泰一品汽車、重型機車管理 辦法第2條約定,機械停車位除每月之車位停車管理費500元 外,另加收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而管理維護費自102年5 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每月為500元,自103年5月1日 起調降為每月200元,業如前述,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 費既係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定予以收取,程 序上已屬合法。再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位於機械設備上 ,係屬機械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機械停車位使用機械 設備,尚有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 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 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因而要求 由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公平合 理;復被告亦未提出該項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每月收取之 費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等證據,亦未違反公序 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被告自有繳交機械停車位管理 維護費之義務。且查,被告之系爭車位確實係位於機械設備 上,該車位雖無上下層之設計,惟該機械設備係屬有前排及 後排停車位之設計,係利用機械設備對前排停車位進行左右 移動,而使後排停車位得以出入,則系爭車位仍屬機械停車 位,與一般位於地面上不需使用任何機械設備之平面停車位 完全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庭呈之地下三樓全



區配置圖可稽,被告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價位亦必與一般平面 停車位之價位不同,其購買系爭車位時,自知悉系爭車位之 位置、價位及該機械停車位之運作方式係後方(即後排)停 車位之車輛要出入時,需移動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以供後方 (後排)車輛出入,亦即被告明知購買該機械停車位負有須 供後排車輛出入時移動系爭車位之義務,雖被告使用系爭車 位停放或出入時,無須使用該機械設備,惟被告系爭車位既 位於機械設備上,並負有上開義務,自仍需繳交機械停車位 管理維護費,以維護機械停車位之正常運作,是被告上揭抗 辯均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因7個機械停車位占用約4個平面停車位之位置 ,故國泰一品共設置14個機械停車位收取之每月車位停車管 理費總合7,000元已高於8個平面停車位總合4,000元,故對 每位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屬超收3,000元,已大於該14 位機械停車位現今每月繳納管理維護費總計2,800元,故不 應再加收管理維護費云云,惟查,縱單一機械停車位占用面 積較平面停車位為小,然二者使用利益相同,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車位停車管理費未依機械停車位、平 面停車位所占面積收取車位停車管理費,而係按每一車位收 取車位停車管理費,亦難認並非公平合理,此部分尚無礙是 否得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之認定,況機 械停車位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既須支出機械停車位合約費用 (即按月須支付機械設備廠商維護保養費)、申請使用許可 證費用(如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費用)、機械停車設 備之維修費用等,已如前述,則該管理維護費之費用收取, 自有必要,且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取,復 經該社區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立收取標準,而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表明上開管理維護費「應專款專用,屬汽車機械 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之款項」,有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第 2目、102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102年4月19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28、33 頁),更足佐認上揭機械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之收取係屬公平 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買房子時說機械停車位是每月500元,現不應 再加收機械停車位的管理維護費云云,惟出售房屋予被告之 人既非原告,亦非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以被告 所購房屋之前任房主即國泰建設公司片面所述,拘束國泰一 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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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