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呂明燿租借E 三─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二人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元,每五日 應繳納租金一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嗣經呂明 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知解除契約,要求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然甲○○迄今仍 拒絕將該車返還而侵吞入已,且避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 號判例)。
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向告訴人呂明燿承租E三-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 ,仍積欠租金等費用未清償,亦未交還該車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侵占 罪行,辯稱其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正常開車營業,致亦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並 無侵占意圖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之 指訴為唯一之論據,然查告訴人在偵查中僅係指訴被告租車未還之事實而已,且 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到庭陳稱被告承租該車後曾支付部分租 金,事後並曾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因罹患甲狀腺病症,無法正常開車營運繳付租 金,惟因需用車尚無法交還,日後賺錢會繳付欠費等語,另經其調查結果被告確 有疾病,每次經查知車輛下落後被告均會出面處理,應係有苦衷無法還車,並無 侵占意圖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被告辯 解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持 有該車,雖有積欠租金等費用及延不交還車輛等違約情事,然被告既係因身體因 素無法正常駕車營運所致,此外經查被告又無擅自將該車變賣或質押典當等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能僅憑其有拖延還車之情形即遽行推定其有侵占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公訴人仍以 被告於近八個月偵查中仍未交還車輛,應有侵占犯行等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