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25號
TPHM,90,上易,52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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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因其妻乙○○外遇問題而與之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六號六樓住處,兩人又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 故意,用手掐乙○○之脖子長達數分鐘,致乙○○受有兩眼壓迫性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諱言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拿一把刀說要自殺以證明清白,伊怕告訴人自殺 ,有去搶告訴人刀子。伊不知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伊並沒有掐告訴人乙○○,告 訴人第二天眼睛所以會紅紅的,可能是渠二人一整晚都沒睡的關係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 之長子即葉哲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問:你有見父打母?)‧‧‧也 有看見爸爸拿結婚大照片打媽媽,也有見五月九日媽媽眼睛打出血。」(見偵 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被告之次子葉哲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有否見 父打母?)有的,其他如兄所言一樣,有見母眼睛出血。」(見偵查卷宗第二 十六頁反面)及被告與告訴人僱用之印尼籍幫傭RASEM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稱:「(有無見甲○○葉女?)沒有,看過太太於五月九日早上眼睛流血 ,何因不知。」(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正面),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 非虛。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遠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門診就醫,受有兩眼壓迫性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前開診斷書影本一 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而此一種症狀之產生,參以坊 間醫學載籍之說明,係因頸部靜脈受到緊緊的壓迫,從頭部回流的血液失去通 道,致壓力較高的動脈,立刻閉塞無法流通有以致(參閱八十島信之助著,法 醫學入門),此與上述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適相符合。 ㈢再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怕他(指告訴人)再自殺,去搶刀,不 知怎麼回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惟其後卻又改稱:「(問:為何 帶她去?)她戴隱形眼鏡眼睛紅。」(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反面),其前後



所辯,顯然矛盾,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現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本院亦已訊明年籍,且有兩人之結婚證書影 本乙紙(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可證,被告傷害告訴人,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之 傷害罪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雖長達數分鐘,並致告訴人受有兩眼壓迫性結膜下出血 之行為,惟被告於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此觀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他(指被告)又掐我脖子,約有三分鐘,‧‧‧我說『好, 房子給你』,他就放開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即不難明白。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原審既認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且僅論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援引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 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數分鐘,雖僅造成告訴人兩眼壓迫性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但其手段甚重,稍有不慎即有致命危險,及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 辯,尚難認有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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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