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4年度,29號
TCEV,104,中勞簡,29,201508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文典即台中市私立震揚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佶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賴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本訴訴訟 程序審理中提出書狀,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提繳一 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反訴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勞 資爭議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教職員聘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聘任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 十八日。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未經雙方 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乙方若 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有明顯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利益 或其他法定或約定之事由,甲方亦不得提前中止契約」及同 條第六項約定「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 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容 ,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換言之,依上開契 約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且如被告有離職 之情事,被告亦負有交接、移交等相關義務,惟被告無視上 開情況,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即逕行離職,不知所蹤, 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表示對其逕自離職一事及 導致原告損害等事表達歉意,其逕行離職及未辦理交接之行 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前條二、四、五、六、七條規定,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除應賠償甲方因學生流失及增加教育培訓、招生費用、人 事成本等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此部分為損害額之預 定,雙方同意甲方無須舉證),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三十萬元。就此項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對雙方仍有 拘束力。」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五十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約書、補 習班登記資料、損害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退費收據 、潭子分校損害表、被告一0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獎金簽



收證明、原告一0三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簽收文件、原 告確認投保金額簽名單、簽到表、電子郵件、GOOGLE 地圖等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始離職,顯與事實不符: 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所傳之下開訊息可證:「震揚 老師,我是佶暉,抱歉用LINE聯繫您,現在正離開台中 的火車上,真的不方便電話。這趟離開台中,短期內不會回 來,請您不用擔心我對學生做出形式的騷擾。很抱歉用了這 麼魯莽的方式消失掉,傷害公司也傷害學生,這點我真的很 愧疚,無臉見您與其他同仁。這幾天蒸發,我沒跟任何人聯 繫,只是一個人靜靜思考為什麼自己這麼幹。會這麼作,是 累積了很多事情的後果,從人次壓力開始,到作文班沒開成 等,很多小事一步步累積起來,讓挫折感完全壓過了我的責 任心,才形成今日惡果。也許您要納悶我為什麼都不講,因 為這半年來,我看見老師您的憔悴,我心裡明白您已經夠累 夠操了,我得更振作一些,不該拿這些事打擾,想著要認真 扛起來。卻怎麼也不見成效,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 感更加強烈。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有一部分真的是來 自挫敗感,來自國文科不被重視,遭到冷落。看著數學部不 斷壯大,新班開到老師們應接不暇,而我的班仍舊老樣子沒 什麼動靜,期待許久的作文班也石沈大海,真的讓我很煎熬 。最後一根稻草,是一直一直都沒看見國文老師的面試,讓 我擔心自己是不是就要這樣不上不下,加以家兄的責備,終 於逼的我逃跑了。是,我很軟弱的逃跑了,沒能回應震揚老 師的信任,放生所有學生,我不負責任的離開了補習班,這 一點我十二萬分的抱歉。」由上開被告所傳訊息可知,被告 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之上班日 起人間蒸發四天,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 明其無故離開補習班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 ,而係因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被告主張經 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依勞動 契約中約定勞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 是否有效,經查:(一)、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當於日本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 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 ,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酌我國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法 院可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林浩威與上



訴人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違約金條款為無效。(二)、勞動基 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 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 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 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依上開判決可知, 勞動基準法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 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 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 第五款違反強行規定,顯與法有違。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是 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訂立聘任期間及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欠 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然由被告所傳之訊息自承「…現在在車 上,回憶起老師當初無償的信任我,給我機會上台,我真的 很感謝,沒有老師,我不會在這一年辦理學到這些關於教學 、輔導;活動規劃、行銷推廣的事物,一旦想到這些老師教 給我的事情,我才真正驚覺,對於作文課,對於人次,我真 的過於患得患失了。」清楚可證被告所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 任何投資及培訓,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兩造間本得約定一定金額,於債 務不履行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 院及學說見解可知,於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情況下 ,債權人本無庸對損害為一定之證明,債務人至多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且此請況下債務人更須 就數額過高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違反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容有違誤。
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實際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為酌減,被告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因被告突然 離職,造成青海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達七萬五千 七百七十七元。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國文,依學 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兩相 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其 餘因被告此種補習班上課時突然不見,對原告商譽之影響, 更有無法估計之重大損害,被告所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顯與事實大相違背。再者,由前揭被告所傳訊息可證,被告 亦明知其突然消失行為將對原告補習班之重大損害,更建議 原告可以欺騙學生被告住院,來降低對學生之影響,均證明 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對原告之損害。
⒍被告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元,加計一千元之全勤獎金後為二萬 七千元。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



被告調薪為三萬二千元。另系爭合約同條第三款係延續第二 款而來,故被告需教學滿一年後,始可依此調薪。另此獎金 係以每季計算,如被告教學之學生有確實交付學費,即會以 每人每月一百元計算被告之獎金,於當季度之隔月二十日左 右發放。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後,原告即有依此 規定給付,被告一0三年四月至六月之獎金五千元。另七月 至九月之獎金,於十月二十日左右,原告其餘職員均已領取 ,被告之部分至其十月十日後,根本無法聯繫本人,此部分 仍保留在原告之處,又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扣除被告薪資三 千元,亦與事實全然不符。當時係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份 ,無故曠職經原告其他員工發現,並因此召開主管會議,然 當時被告仍堅稱當天並無曠職,並有教導特定學生,原告因 而當場致電該名特定學生,經該學生表示,當天根本未至補 習班上課,被告始承認係其說謊,經原告詢問被告該如何處 分時,被告當時表示由原告決定處分方式。原告思酌被告尚 年輕,平時表顯尚佳,故以扣薪三千元之方使處理,被告當 時即同意此處理方式。嗣後被告表現正常,原告即決定將被 告之薪資加回原薪資,此部分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訊息內容 亦有提及:「…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感更加強烈」 ,均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如真有此事,被告又何以 簡訊中未置一詞,被告單方面指稱原告片面扣新,顯與事實 大相違背。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臨訴推諉違 約之責,反指原告有違約情事,顯不足採。
⒎勞健保之部分,被告因個人因素要求以一萬九千二百元作為 投保金額,當時原告為避免事後產生爭議,即請被告投保金 額確認並簽名為證,原告方以該金額為被告加勞健保。另原 告請被告開車之部分,被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原告提出此 部分有構成違法情況,由被告簡訊內容亦完全未提及此事, 此部分工作原告更有另行支付接車津貼,並經被告受領在案 。
⒏被告曾於九月份時向原告表示,因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 ,而提出離職一事。惟原告當時回應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 未先詢問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亦需等待原 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務後原告始同意 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所謂原告同意被 告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事。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 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九月三十日離職,即可證 明所謂雙方合意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一0三年十月份薪資之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於消失之後即 完全聯繫本人,原告更曾派遣員工至被告家中探視,然被告



完全不出面,故此部分仍留在原告之處。被告並未於一0三 年十月十日與原告之員工進行交接,承前所述,被告係以曠 班之方式離職,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方式予原 告聯繫。其主張有與原告交接,無非係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下,向其父母告知會以訴訟方式處理,被告始於一0三 年十月十六日將上課講義寄給原告,然此部分僅係移交資料 ,而非完成依契約而來之交接義務。
⒐被告所謂因其係以勞基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始離職 一說,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表示「其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馮文典 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 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規定」。由此可知,如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規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根本無須先向原告預告即得逕 行離職,何來所謂符合預告期間規定之問題。再者,由被告 先前所傳訊息可知,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 契約,而係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所致,被告 亦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起人間蒸 發四天,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明其無故離開補 習班之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被告主張經 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⒑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潭子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 達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 國文,依學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萬零五千六百九十 七元,兩相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損 失,另加計青海分校所受損失,兩相合計原告受損高達六十 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綜上因被告之行為實對原告造成重 大損害,被告明知此等情事,卻仍執意為之,其事後之相關 說法,亦無非係求推免責任,並不足採。
⒒由證人甲○○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完 成交接義務:「(原告複代理人問:你離職當天是以突然消 失方式離職,或者是你有向原告說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 有向原告說我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有交接。(原告複代理 人問:離職申請書,除了簽名以外的筆跡是否你所寫?)是 。(原告複代理人問:離職申請書,你總共寫了五項業務, 每項業務後面都有人簽名,是否有簽名,就代表這個業務已 經交接完成?)是。(原告複代理人問:公司目前有向你主 張,你是以突然消失離職,或是違反交接義務向你請求違約



金嗎?)沒有。」綜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甲○○所簽立之契 約,同樣有規定交接義務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之規定,但證 人甲○○並未違反前開二項規定,更確實與原告一一清點交 接事項,然本案被告雖其一再主張其有交接,惟其主張之事 實,竟以突然消失之方式近一個禮拜後,才將資料寄給原告 即主張其有交接。惟所謂交接目的本在於減少員工離職對補 習班事務之衝擊,並使下一位老師了解相關學生目前之輔導 情況,被告突然消失之行為造成補習班鬧空窗,除退費外更 造成補習班商譽之嚴重影響,被告事後以有將資料傳給原告 即主張其完成交接,顯不足採。
⒓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被告何時提出離職?離職原 因?)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逢甲 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並跟 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做到 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告有 允諾被告可以。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我與 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當時沒有講到如 何交接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職, 原告有同意他離職。」由此可知,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蓋當時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以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 而提出離職一事,原告當時之回應是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 未先詢問補習班之情況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 ,也需要等待原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 務後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 所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解約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 事,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一 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需滿一年始調薪,證人甲○○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內容,調 薪是如何調整?調薪關於人數部分我不瞭解。據後所知合約 滿一年後,就可以調薪,如何調薪我不清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教學人數的調薪,是否有受到一年的限制?)不 知道。後改稱,按教學人數部分調薪,不用滿一年就可以調 薪。(法官問:補習班是否有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 達到,補習班有給獎金的情形?)有,但我沒有資料。這是 開會的時候有發獎金。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由上可知 ,證人一開始稱對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並不瞭解,後竟改稱係 未滿一年即可調薪,然其為補習班之行政人員,並非教職人 員,其個人部分不會領取此種將金,其亦未參與兩造間之契 約。此作證內容無非其個人之猜測,並不足採。再者,法院



詢問他的根據來源,亦僅是其個人於開會看過一次,姑不論 其所述是否真實,其所看到之接受獎金之老師與原告之締約 狀況為何,根本非其所得知悉,又如何以此推得,被告任職 未滿一年級可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調整薪資,其證言顯 與事實不符。
⒕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離職係向原告表示要與家兄長做 生意,並無講到薪水問題,可知被告從未以原告有違反法令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是否 有如被告所謂違反法令之情事,縱有此等情事被告至多取得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此非被告得在 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下,可以無預警消失之方 式終止合約,事後再以原告有違反法令主張其行為合法,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⒖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一0四年二月二 日至台中市私立聖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此補習班距離原 告不到五公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 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負擔違約責任,由此可知被告離職根本 並非要去哥哥公司幫忙,而係跳槽至另一家補習班,其行為 一再無視雙方合約。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依雙方所定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 方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之方式調薪,而原告 授課人數約四十三人左右,依約原告理應為被告調薪四千三 百元。然原告卻未以此方式為被告調薪,已有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為被告投保之勞保及為被告提撥 之勞退基金,均有以高報低之情形,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權益。原告甚至要求被告駕駛未經合法核備通過之廂型車 接送學生,然被告並未具備執業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接 送學生,原告卻以雇主之姿要求被告從事上開違法行為,陷 被告於違法駕駛之風險。又原告並有多次要求被告夜間加班 駕車之情形,卻未依法給付合理之加班費,而有短缺給付工 資情形,被告乃基於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向原告提出離職。被 告遂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馮文典提出請辭 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造間之勞 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規 定。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而離職,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同意而私 自離職。原告已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離職後一週內,與原告 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接洽交接事宜,並經所需文件及資料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詹博翔,斷無 原告所稱未盡交接義務之情事。雖被告前向原告提出離職並 獲同意,但仍工作至一0三年十月十日,而原告積欠被告一 0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薪資尚未給付。㈡、系爭合約為原告預擬用於所有同類性質之聘僱人員之勞動關 係,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和契約條款。兩造所 定立之聘僱契約第四條第五款使被告預告後任意離職之權利 受到限制,顯然對於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又原告對於 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係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 ,原告竟基於優勢資力剝削勞工,而訂定聘任期間及離職違 約金之約定,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對被告有顯失公平 之情,故系爭合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 無效。末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營業損失 二十萬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十萬元,並免除甲方舉證責任之義 務,依該條款原告主張無庸負任何舉證責任,即得向被告請 求五十萬元。然損害賠償應以當事人有損害之發生,方可請 求賠償,要無無損失之發生,而得請求賠償之理,故系爭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然免 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本案 被告之離職應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甚至被告於任職期間, 均致力以赴為原告汲汲營利,今原告藉由其經濟上之優勢所 定立之合約書於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提出高額違約金之請求 ,難謂法之所允,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於酌減。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證原告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被 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嚴重違反勞工法令。㈣、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系爭合約書約定滿一年調薪五千元,與教學人數一人一百 元的方式約定,係屬併存之約定,而非擇一。被告目前身邊 所有薪資條,其中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原告單方面扣除被 告薪資三千元,已有薪資給付短缺之情形。原告所提簡訊部 分第二頁,被告提及「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足證 被告確實曾於九月向原告提出離職,要不容原告否認。被告 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並經原 告同意之後會工作至同年十月十日,係因自被告提出離職後 ,原告於九月份都未有聘僱新進國文老師之動作,才又給十 天之緩衝期。但原告於最後十日的緩衝期,卻仍照常交辦被 告各種事項,被告於心灰意冷之際,遂於十月十日工作結束 後離去。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知,



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時,勞工僅以言詞表 明終止契約即可,非必然需表明具體理由。本案原告有短少 給付報酬及勞保、勞退未依法提撥等諸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六款情形,被告不論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辭 職,或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辭職 ,均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而得依法終止系爭勞雇契約。 又如勞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縱勞工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時,原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 等情形,原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說明勞動 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然查,該案之當事人為航空 公司與機師,航空公司為機師投入諸多訓練經費及時間,故 該判決亦說明在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 因而獲有特殊技能時,在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形下,基 於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 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然本案原告並未替被告投入任何 培訓成本,更無任何技能養成費用支出,如何能比附援引而 藉此認定違約金之約定有效。被告一受顧於原告即擔任國文 老師,無須原告再支出任何培訓費用,原告僅為一己私利和 雇主優勢地位,而訂立該定型化合約書,與前開判決意旨情 形有天差地別,本案基於衡平性及必要性,該違約金實應認 定為無效。
㈦、損害賠償部分:
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該違約金約定有效,則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亦有不合理之處,詳述如下:
⒈原告以學生預計補習至畢業可收取之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 十二元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實不合理。蓋學生未必均會繼續 補習至畢業,此非屬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退費予學生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惟 查該退費理由,其中有非因被告原因而停課,自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造成原告損失。又被告早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告 知原告要離職,並給予原告緩衝期間尋找國文老師,原告不 願雇用他人為國文老師繼續授課,則所有損失自應原告自行 負責,被告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㈧、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之扣薪,此為原告單方片 面所為,且原告並無支付被告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而依



證人甲○○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知教學人數不受一 年的限制就可調薪?)人數獎金與合約調薪是分開,人數獎 金是另外的獎勵,只要人數達到,就可以調薪。(法官問: 補習班是否有聘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達到,補習班 有給獎金的情形?)有。但我沒有資料這是開會的時候有發 獎金。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法官問:老師教學人數超 過契約約定的標準,但受聘不到一年,補習班有無因為這樣 可以發給獎金?)有。開會的時候直接發獎金。」顯證原告 主張教學人數之調薪方式,於一年後始生效力,並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尚積欠被告此部分之薪資。
㈨、原告無端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文件,被告身為員工亦只能 配合,並不知悉原告竟以此規避勞健保等相關責任。且勞工 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條例均屬強制規定,原 告之投保義務並不因被告簽署該文件而減免。又雇主以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訂立不平等之顧佣契約,甚至要求員工簽署 任何文件,均從原證七及本案系爭聘任何約書嶄露無遺,故 本案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灼然至明。
㈩、被告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依法不得以箱型車載送學生,亦 非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工作事項,然原告要求被告以箱型車接 送學生,為原告所承認外,並經證人甲○○證稱:「他每週 五晚上去載送學生下課外,平日偶而在週一到週五開箱型車 去載送學生,這不是被告業務,這是原告請被告去載送。」 可佐,顯證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勞工權益,則被 告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證人甲○○亦證稱:「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 被告一起去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 邊吃消夜,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 ,被告說要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 做生意,原告有允諾被告可以。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 師,當時是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 當時沒有講到如何交接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 告只提到離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顯證原告確實有同意 被告離職。被告之交接與原告之講義資料,如被告一0四年 六月一日之電子檔,而原告僅泛言空稱被告未交接,至今仍 未說明被告究竟應交接事項為何?顯證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未完成交接一事。
、如原告有給付被告薪資之意願,因原告先前每月給付被告薪 資,就部分薪資係以金融帳戶匯款之方式為薪資給付,則原 告應以先前給付薪資之方式將積欠被告之薪資匯款至被告金 融帳戶即可,而毋庸強令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



、系爭合約第六條「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 與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 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被告補習班國文老 師,業務內容為教導學生,教學內容即為被告之上課講義, 被告業已將上課所需講義都交給原告,則被告自無違法契約 所定之交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競業禁止規定,然 查該規定並無任何補償條款,未有任何合理之代償措施,且 期間過久應屬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交接電子檔光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任被 告之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㈡、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被告調 薪為三萬二千元。
㈢、被告已有簽署原證七(即固定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文 件。
㈣、被告於受聘期間曾以箱型車接送原告之學生。㈤、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工作結束後離開補習班。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被告有無依約辦理 交接?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前開本訴之陳述外略以:
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十月 份薪資一萬元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調薪之薪資。又 反訴被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為反訴原告調薪之薪資 ,暫以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則反 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此部分薪資為二千六百元,自一0二年五 月至一0三年九月,共計十六個月。惟反訴被告曾給付一0 三年五、六月之教學人數條薪資,扣除該二個月份之請求, 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2600×14=36 400 )。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九千四百元( 計算式:3000+10000+36400=49400)。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本應依教學人數每人一百元之 方式為反訴原告加計薪資,然反訴被告卻未依該約定加計反



訴原告之薪資,故反訴原告先就基本薪資計算反訴被告應提 反訴原告薪資撥之勞工退休金。反訴原告之基本薪資一0二 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二萬七千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 十月為三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元 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反訴被告應提繳金額一0二年四月至 一0三年三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 月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被告僅分別提撥一0二年四月至 一0三年六月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為一 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尚應分別補繳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 年三月為五百零四元;一0三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為八百 四十六元;一0三年七月至一0三年九月為八百四十二元, 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式:(504×12)+(846 ×3)+(842×3)=11112)。
㈢、基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 提繳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