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0號
原 告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江財鴻
被 告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訴訟代理人 黃亦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錦陽鋼鐵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與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銓奕鋼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上開法條規定,概括承受錦陽鋼鐵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27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散合併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4年3月9日係以錦陽鋼鐵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104年7月30日當庭改列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錦陽鋼鐵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895元,及自99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9萬元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其後被告遂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惟經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744,89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被告上開假執行就31 5,000元部分自屬超額執行,致原告無法移轉處分帳戶存款 、機具,自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宣告起,至本件起訴日止, 共計721日,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31, 112元(計算式:〈315,000×5%〉×721/365=31,112,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錦 陽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59,895元,及自99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 一項於原告以69萬元為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其後被告遂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經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 1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錦 陽鋼鐵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744,8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錦陽 鋼鐵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6號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9040號卷內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11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 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
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98年7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8號裁定被告以877,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628,84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提存877,000元,向本院聲請執行假 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受理,並於98年8月 10日查封原告所有附件一所示動產;至於原告所開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帳戶存款僅餘4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帳戶內 則均無存款,而未予扣押;另原告所有附件二所示動產,因 已遭訴外人奕展不銹鋼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受理後,於98年7月14日查封在案,而 未列入查封標的,其後因訴外人奕展不銹鋼有限公司撤回執 行,被告遂於99年4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附件二所示動產, 經本院併案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可知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非 假執行,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原告所有動產及 帳戶,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⒉況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誤,縱被告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然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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