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勞簡字,104年度,2號
LTEV,104,羅勞簡,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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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文清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熊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係以「熊宇輝時代當舖」為 被告,嗣因「時代當舖」於103年10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劉 安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原告遂於104年3月30日當庭 請求改列被告為「熊宇輝」(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3年12月9日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將上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部分,變更為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



,均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 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陸阿有(98年9月4日死亡)、熊志德(103年1 0月24日死亡)之子,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時代當舖」雖先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陸阿有、熊 志德,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催收帳款人員之工作,並由被告指派在「時代當 舖」或前往其他當舖工作,每月薪資3萬7千元,嗣因被告欲 將「時代當舖」轉讓予訴外人劉安娟,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 後於103年10月15日「時代當舖」即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安 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
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 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千元,則原告自95年6月1 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8年3月,被告應給付4又3/2 4個月之平均工資予原告作為資遣費,據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52,625元(計算式:〈37,000×4〉+〈37,0 00×3/24〉=152,625)。
㈢再者,因原告非自願離職,且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而離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可請領失業給 付206,280元(計算式:38,200×60%×9=206,280),惟因 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 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而受有206,280元之損害,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6 ,28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共應給付原告358,905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時代當舖」尚未轉讓前之借款人即訴外人潘俊宇繆友順 等人均係將利息給付予被告,且原告均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並向其領取薪資,此業經證人劉文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客戶利息明細表、匯款轉帳 單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仍辯稱其非時代當舖實際負責人,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被告拒絕承認係雇主,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因此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求職登 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 告之損害。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時代當舖」係於78年2月14日設立,此時被告年僅26歲, 而當舖業屬高度槓桿操作,並具有相當程度風險之行業,經 營者須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以應付形形色色之客戶,同時 也須備妥相當之資金作為週轉使用,衡情被告當不可能經營 「時代當舖」。而被告因係訴外人陸阿有、熊志德之子,始 前往該當舖幫忙,而「時代當舖」原由陸阿有經營,嗣陸阿 有於9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熊志德、 子女即訴外人熊宇文熊宇英、被告,經其等分割遺產後, 由訴外人熊志德繼承「時代當舖」,並繼續經營,惟於103 年9月1日因經營不善而轉讓予訴外人劉安娟,故被告並非「 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
㈡再者,原告所提客戶利息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至於匯款 轉帳單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潘俊宇繆友順曾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等匯款之原因,遑論該匯款日亦核 與上開明細表所載收息日不符,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係因向 「時代當舖」借款而匯款;另原告所提薪資袋,其上字跡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面試原告,或指派原告至其他當舖工 作,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㈢則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遑論原告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適用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 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陸阿有(98年9月4日死亡)、熊志德 (10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而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 於「時代當舖」,擔任催收帳款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7 千元,期間「時代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陸阿有、熊志 德,嗣因「時代當舖」欲進行轉讓,其負責人遂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後於103年10月15日「時代當舖」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安 娟,並更名為「花旗當舖」,又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由 雇主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年5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而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證據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2,6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6,28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之當事 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 實為斷。因此,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 兩造間有無前揭民法第482條之約定、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 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判斷。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自95年 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催收帳款人員 之工作,並由被告指派原告在「時代當舖」或前往其他當舖 工作,每月薪資3萬7千元之事實,業據其舉證人劉文璋,並 提出薪資袋、匯款轉帳單據為證。
⑵而證人劉文璋於10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 95年1月1日之前就在時代當舖工作,約有十幾年了,直至10 3年8月31日止,負責收錢、匯款、放款、典當及製作報表, 每日結帳後存入被告熊宇輝帳戶,因時代當舖無帳戶。時代 當舖登記負責人一開始為被告熊宇輝之配偶林明芬,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熊宇輝,因林明芬並未在當舖工作,都待在宜蘭



,…林明芬過世之後時代當舖陸阿有掛名負責人,…由被 告熊宇輝管理員工、指派工作及發薪。陸阿有死亡之後,時 代當舖由岳父熊志德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 熊宇輝。」、「我任職時代當舖期間,被告熊宇輝有僱用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約有7、8年,期間原告除了於時代當舖 工作,還有經被告熊宇輝指派去其他處當舖工作,因為被告 熊宇輝有擴充營業至苗栗、臺北松江路、宜蘭、基隆等處當 舖。」、「原告於時代當舖算是我的助手,工作內容與我類 似,原告月薪約3萬多元,…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熊宇輝,並 受其監督、管理及發薪。」、「發薪方式是被告熊宇輝於月 初時會拿一信封給我們,信封上寫『劉哥』、『阿清』,… 。」、「匯款單…為客戶至銀行匯款至被告熊宇輝富邦銀行 帳戶內,…轉帳資料…為客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熊宇 輝富邦銀行帳戶內,…。」、「繆友順潘俊宇均為時代當 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匯款轉帳單據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60頁)。
⑶再參以被告係52年5月24日生、訴外人陸阿有係23年1月23日 生、熊志德則係19年6月29日生,而「時代當舖」係於78年2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明芬,被告於此時已年滿25歲,嗣林明芬於91年11月24日 死亡,「時代當舖」之負責人乃於9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陸阿有,此時訴外人陸阿有已年滿68歲,其後訴外人 陸阿有於98年9月4日死亡,「時代當舖」之負責人遂於100 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熊志德,此時訴外人熊志德已 年滿80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 取該當舖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及卷外案 卷資料),上開「時代當舖」登記負責人變更情形,亦與證 人劉文璋前述情節相符。
⑷復觀諸訴外人陸阿有、熊志德登記為「時代當舖」負責人時 ,其等均年事已高,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經營當舖事業,則 其等能否實際經營管理「時代當舖」,自非無疑;況依上開 匯款轉帳單據,亦顯示訴外人即持當人潘俊宇繆友順係將 應返還之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可知時代當 舖之資金往來係被告進行處理,則被告倘非時代當舖之實際 負責人,究無管理上開帳務事宜之可能;再佐以前揭「時代 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而被告於104年3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有負責管理「時代當舖」,並



發放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以訴 外人林明芬陸阿有、熊志德為「時代當舖」之登記名義人 ,惟實際上則由其負責經營管理,並僱用原告及證人劉文璋 為其服勞務,再由其發放薪資予原告及證人劉文璋。 ⑸是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劉文璋前述被告為「時代當舖」之實 際負責人,並僱用原告乙節,應屬真實,故原告以前詞主張 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6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因轉讓「時代當舖」而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受僱期間為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再承前述,兩造終止勞動 契約前六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7千元,而原告之工作 年資共計8年3月,計算資遣費為152,625元(計算式:〈37, 000×8×1/2〉+〈37,000×3/12×1/2〉=152,625)。又 被告於103年9月1日曾給付原告1萬2千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7頁、 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152,625元自 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0,62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3年9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即103年9月30日前發給資遣費,詎被告未為給 付,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206,2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6條第1項規 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第38 條規定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⒉經查: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206,280元損害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原告就其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⑵然原告就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以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曾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僅 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共226,704元,經被告以財 務困難無力支付,予以拒絕,被告亦未表示不願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 36號卷第12頁),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曾要求被告 發給該證明;再佐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亦



自承:「我於103年9月1日後…斷斷繼繼從事臨時工作,沒 有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就業或訓練,亦無辦理求職登記 或申請失業給付,因為突然失業想要趕快找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並非因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 明,始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原告以前詞 片面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無法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乙節,已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必然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之事實,則尚不能排除原告可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可能,因此,原告能否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之要件,自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則其以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6,28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625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及原告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6,280元及 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 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2,38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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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