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4年度,83號
CPEV,104,竹東簡,8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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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范秉棋
      范盛田
被   告 林棋煇
      林淇富
      林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奇忠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前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奇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林棋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棋煇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00000 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160-2 地號土地) ,非法占用國有耕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原耕 地交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 國(下同)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淇富、林 奇忠為被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背 面),核其前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 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約945 平方公 尺之土地;然被告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工業二路138 後 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越界占用上開土地,顯侵害原告之權 利。又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林奇忠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棋煇林淇富林奇忠應將坐落系爭160-2 地號土地 ,非法占用國有耕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原耕 地交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棋煇林奇忠答辯:
⒈被告未占用系爭160-2 地號土地,且廠房已搭蓋20餘年,若 測量之結果有誤差則係因儀器問題;又越界部分為新竹縣竹 東鎮○○里○○○路000 號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5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約9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㈢、如附圖所示I 、J 、K 之地上物,為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000 號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之部分,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42 頁及其背面)。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I、J、K部分,面積計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之占有 返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160-2地號土地,被告林奇忠所有新竹 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邊左第7棟地上物占用該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I、J、K部分,面積共計7平方公尺 等情,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辦事處函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㈤ 亦記載:本租約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地號內第2錄土地 ,面積約7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承租人應於103年10月31日 前(即租賃存續期間最長1年內)排除占用,收回自行用。 但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之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工業一路交叉路口處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19頁)可佐,且被告林棋煇林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越線的門檻是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 邊左第七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而上開建物越 界占用系爭160-2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於101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10至15頁、第41至42頁)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邊左第7棟之房 屋為被告林奇忠所有,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及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被告林棋煇於本 院104年5月12日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前案國有財產署測量後 ,鐵皮屋並未增建,與前案測量面積應相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並同意沿用前案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奇忠無權占 用系爭16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部分,面積合計 7平方公尺乙節,已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本有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林奇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侵奪原告之占有,其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忠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 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前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洵屬有據。㈡、次查,被告之父林德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辦事處於99年9月20日曾發函請求 林德祥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對林德祥提出竊佔刑事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699號偵辦),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嗣於100年11月29日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林德祥異議而視為起訴,經101年 11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林德祥「應將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 、J、K之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及民事案卷卷宗審認無 訛。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4年3 月3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既已行使其權利 ,原告尚無代位之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忠應將系爭 1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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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