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45號
CPEV,104,竹北簡,14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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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周心慈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複 代理人 徐靜鈴
被   告 廖建鈜
被   告 王秀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 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之 路旁,被告廖建鈜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閃避不當過 失撞擊停放路旁包括原告所有之甲車在內之4 輛汽車,致甲 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6,6 00元、零件155,350元,共計191,950元。原告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百般推拖,嗣更離職且置之不理。由於被告廖建鈜無 駕駛執照,乙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王秀分,是被告王秀分亦應 負責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 項、第 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 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4年1月15日函文、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4年3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紙 、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55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 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訂。被告廖建鈜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撞擊停放路旁包含甲車在內之汽車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足憑,亦經 被告廖建鈜於警詢陳稱:其為閃避路上野狗,一時緊張往右 邊閃而連續撞到4輛汽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被告廖建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應堪認 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 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 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 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出廠日期為97年9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業 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由於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是



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15,5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2,140元(計算 式:工資36,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540元=52,140元) 。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訂。被告 廖建鈜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足憑,其駕駛 之乙車所有人為被告王秀分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34頁)。從而,被告王秀分將乙車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廖建鈜使用,即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揆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即堪可採。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廖建鈜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秀分於 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回證卷), 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均 為自104年3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2人敗訴之比例:被 告2人給付52,140元/原告請求191,950元*100﹪=27.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100



元*2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55,350×0.369 =57,324.15 │
├─────┼────────────────────────┤
│第二年折舊│(155,350-57,325)×0.369=36,171.225 │
├─────┼────────────────────────┤
│第三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0.369=22,824.126 │
├─────┼────────────────────────┤
│第四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0.369= │
│ │14,402.07 │
├─────┼────────────────────────┤
│第五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0.369=│
│ │9,087.732 │
│ │ │
├─────┴────────────────────────┤
│折舊後之金額: │
│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9,088=15,540 │
├──────────────────────────────┤
│備註: │
│一、零件155,35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 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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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