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景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 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新竹市 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因逆向倒車不慎撞擊甲車,致受有損 害。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95元,由於甲車駕 駛人亦有過失,故以上開修復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6,548元( 計算式:53,095元/2=26,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2 紙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車未注意 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 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 4年7月9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為自104年7月20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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