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減(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號
KMHM,104,抗,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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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慶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之撤銷緩刑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潘慶東確有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 決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款項於合於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 約規定、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臺灣關係法之國家公庫,收 據如附件。若貴院認為此案件罰金,依法應繳交給哪一個國 家的公庫,請明示該國家之國號,及法源依據,本人自當依 規定前往繳納罰金。
潘慶東為大日本帝國國籍,並且是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 保護人,其國籍及該公約被保護人之資格,係來自於世界人 權宣言、聯合國決議文A/RES/55/153。 ㈢原裁定違反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13條、第27條,第49條、 第71條、第76條及第117 條,應符合該公約第147 條所規定 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慶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8 萬元確定之事 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4 年1 月 20日到案執行,並應於同年5 月13日前向公庫繳納上開8 萬 元,惟其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表示:依1949年日內瓦第四 公約,伊為大日本帝國臣民,並已於2015平成27年5 月3 日 向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繳納8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法院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於104 年5 月4 日陳報之「已完成貴侵略當局中華民國(Chinese Taip ei)之法院指示」書狀附卷為憑。
㈡復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人迄今尚未繳 納8 萬元予公庫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德義 104 執撤緩助4 字第435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 檢玉磨103 執緩1156字第49658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 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支付8 萬元予公庫負擔之意願。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係向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繳納系爭 款項,其有履行之可能甚明,乃竟徒以大日本帝國臣民為由 ,拒絕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堪認確合於情節重大 之情。本院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其自新機會,抗告人 既無意願遵守,足以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就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所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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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