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德義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被上訴人 王天輝
林音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
3年7月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 1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範圍內,面積 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77年所為之重測,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且其所製作之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 成果圖)亦有重大違誤:
㈠○○段000地號與同段242地號為毗鄰之土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於77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參見原審卷第 170 頁)。243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 242地號土地,與241 地號土地面積均未變動。
㈡比較42年地籍圖(即成果圖綠色虛線部分)與77年重測土 地之界線,於77年重測後,確實有向 241地號土地偏移, 且依成果圖所示,於成果圖CD沿線部分偏移約 0.3公分, 按該成果圖1/500比例尺還原,偏移之誤差值已高達150公 分(計算式: 0.3公分×500=150公分),超過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3條、第 251條規定所容許之誤差範圍,足徵
金門地政局於77年所為之數值法,有違反首開規定之違誤 。77年重測後241地號土地少85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增 長為172平方公尺(原來 158平方公尺)、243地號土地增 長為181平方公尺(重測前 168平方公尺),上訴人2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242地號界址偏移,使上訴人241地號土 地短少面積85平方公尺劃入243地號土地。因此主張241地 號與242地號界址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H連線。 ㈢又因系爭 2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13731地號)面積為347 ㎡,成果圖面積僅 291.5㎡,短少55.5㎡,足徵原判決成 果圖所套繪之42年地籍圖恐有錯誤。故金門縣地政局並未 如實套繪42年地籍圖及77年地籍圖,其所為之測量及所製 作之成果圖,即不足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又本件紛爭乃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𤆬於66年自訴外人 許慶藩以「分割贈與」方式取得系爭 242地號土地後,先為 越界建築之行為,後於77年重測時不實指界所生,相關爭議 事實,均自66年以後發生。此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瓜 (民國49年過世)早已仙逝多時,根本無從置理,然原判決竟 以:「…另242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之243地 號土地分割贈與為王林所有,且許慶藩與原告父親林水瓜間 ,從未因爭訟土地之界線產生爭執」(參見原判決第 5頁第1 至4行),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為之判斷恐與論理法 則有違。
三、又重測時如地形地物已有嚴重改變偏移,則該77年重測時, 各該土地之地界應多有偏移,惟實質上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 地界有所偏移,而到場之王林𤆬、許慶藩、施志華,其等所 有之系爭 242地號、243地號、263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地界 (即成果圖GF、EF等線段),77年重測後之地界與42年舊圖之 地界,幾乎一致、未有偏移,堪認金門縣地政局所稱重測時 地形地物已改變一事為虛,實則該地界偏移,乃因該局放任 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測量 之結果。
四、被上訴人稱西宅 3號、3之1號等建物為百年古厝,後又改稱 因砲彈損毀而重建,陳述不一。又王林𤆬於42年間係借住訴 外人許慶藩所提供倉庫,根本沒有土地也無能力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稱西宅 3號為百年古厝,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 於66年間所建之建築物,當時並未實施77年之重測,應係根 據42年之舊地籍圖或66年間為分割贈與時之地籍圖,然系爭 建物已逾越42年之地界,且切齊77年地界,堪認被上訴人先 於66年間逾越地界建築,復於77年重測時任意以其建物為指 界。再王林𤆬於66年申請建築時,所申請建築者,乃包含客
廳、臥房、後院、浴室在內之長7公尺、寬5公尺建築物,後 院並有一塊空地,然被上訴人指稱該66年新建物,其室內有 臥房,且現址未見有所謂空地存在,足徵被上訴人所指稱知 該66年新建物,並非依68年建築許可興建者。五、圖根點為繪製地籍圖之基準,亦為持地籍圖作時施測量之基 準,如事後補建之圖根點與原始之圖根點有誤差,雖單一地 籍圖圖面不會有所偏差,惟持地籍圖作實施測量或作新、舊 地籍圖套匯,將產生地界偏差之結果。故於兩造於土地上之 建物幾乎無變動之情況下,77年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經界 之所以有如此大之偏差變化,恐因金門縣地政局補建之圖根 點與原始圖根點有誤差所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補建 的圖根點施測。240、241地號土地地界,未曾有任何變動, 地政局於77年重測時以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為測量,理應亦無 變動,然鑑定圖之套繪竟產生甲乙線段與甲1乙1線段之偏差 ,且各鄰地地界偏差亦屬非小。如將甲乙線段與甲1乙1線段 重疊,進行套繪,則舊地籍圖地界之A1B1線段將向右偏移, 並與C1D1線段即上訴人指界之界線相近。上訴人並未測量以 西宅 3號屋內之舊牆垣指界所測量之面積「+80」平方公尺 ,竟與 241地號於77年重測後減少85平方公尺相去未幾,可 知上訴人主張非虛。法院於 103年11月20日勘驗指界之界標 (見卷109頁),為 102年7月31日實施複丈時所埋設,並非 77年所埋設。可知地界之界標有遭人配破壞或移動,並可證 於77年重測時,到場之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是否正確,非無疑 問。
六、上訴人所共有系爭 240、241、244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分 別增減 52㎡、-85㎡、-9㎡,合計減少42平方公尺,系爭 240地號土地所增加面積52平方公尺係將系爭240地號土地左 側,原為公共通行且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巷弄劃歸上訴人所 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
七、本件爭執在於於66年1月15日,因訴外人許慶藩自烈字第137 32地號分割贈與烈字第 13732-1地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林𤆬。於66年 5月25日,王林𤆬申請於其所取得之烈字第 13732-1地號土地,申請增建「一樓一棟」。於 77年間,金 門縣地政局辦理重測。於42年為總登記時,各所有權人均係 依祖厝或既有使用情形,劃定位置、面積為登記申請( 參見 原審卷第28-31頁),故42年地籍圖各界址應不可能發生建物 占用鄰地之情事。然依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於現場所 標示之系爭240、241、244、245地號之界址點(上證 4,以 下稱系爭245界址點),系爭 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西宅 9號建物),於77年重測後之界址,顯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24
4地號,而依卷附套繪圖(本審卷第126頁參照)所示,42年 地籍圖所示系爭 245界址點,較77年地籍圖更往左偏,則依 此套繪結果,系爭 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42年總登記時, 更是嚴重占用系爭 244地號。此套繪結果,與42年地籍圖各 界址應不可能發生建物占用鄰地之情事相左,足徵此一套繪 確有嚴重錯誤。雖金門縣地政局就42、77年地籍圖界線未能 重疊密合一事曾函覆原審(參見原審卷第 215頁),然重測 時如地形地物已有嚴重改變偏移,則該77年重測時,各該土 地之地界應多有偏移,惟實質上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地界有 所偏移,而到場之王林𤆬、許慶藩、施志華,其等所有系爭 242地號、243地號、 263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地界(即附圖 GF、EF等線段),77年重測後之地界與42年舊圖之地界,幾 乎一致、未有偏移(參見附圖),堪認金門縣地政局所稱重 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一事為虛,實則該地界偏移,乃因該局 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 測量之結果。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套繪,均係依金門 縣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而金門縣地政局未如實提供(蓋因 資料多已遺失),致本件國上測繪中心所為之套繪僅能憑錯 誤資料為套繪,故其套繪結果,亦無法如實呈現。八、原審卷第76頁即66年地籍舊圖,13733地號(重測後267地號 )圖形與本審卷第126頁套繪時之13733圖形顯然不同,另可 參酌13733地號總登記簿之謄本面積僅為250市畝,相當於15 0平方公尺,但在本審卷第 126頁所登載重測前面積是204平 方公尺,這些資料都可再次證明金門縣地政局提供不正確資 料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導致國土測繪中心的套繪不正確, 而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Q14該點,不應導致西宅9號的建物 有越界建築情形,實際上 Q14的界點,應比國土測繪中心所 標示更往右邊,而系爭241、242實際地界亦較77年地籍圖往 右偏。
參、證據:
一、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乙份。二、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
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四、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
六、金門縣烈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 。
七、系爭242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八、重測前之地籍圖。
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地籍圖。
一○、系爭241、24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一一、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乙份。
一二、原告林德義出境證乙紙。
一三、烈字第13731地號、烈字第13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十四、附圖套匯之面積計算乙紙。
十五、系爭鑑定圖截圖。
十六、10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七、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界址點、圖根點照片。十八、104年7月7日庭呈金門縣政府圖資雲擷圖乙紙。十九、13733地號總登記簿之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與數值法測量有本質上差 異,自不可使用依圖解法測量之42年地籍圖和使用依數值法 測量之77年地籍圖相比較,並以其結果逕認違反法規,上訴 人主張77年依數值法重測地籍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 定,其主張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套繪之42年地籍圖有誤,係因其計算 基礎及計算方式均非正確,是其計算結果是否可採即顯有疑 義。上訴人所共有 24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前,面積為 520平方公尺,於42年辦理總登記後之面積為347平方公尺, 嗣於7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更易為 262平方公尺,顯 見系爭土地於77年重測前,其面積究為若干仍非明確,此亦 與測繪方式及設備技術差異致精密度不高有關,是上訴人逕 以77年重測前之面積為據,主張原判決附圖有誤,其論據基 礎即有違誤而無理由。
三、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僅為地籍圖重測時之參考,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仍應依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之結果而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僅屬 地籍圖重測時之輔助之一,此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可資參考,則上訴人逕主張7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係因 金門縣地政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所致,顯係誤解 地籍圖重測之過程而無足採。又依原判決附圖所載,比較42 年地籍圖及77年地籍圖,顯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24 2地號土地之界址, 僅有小幅度之向左上方位移,而其本為
測繪方式及設備技術差異之正常情事,非如上訴人於一審所 主張,於77年重測後而使地籍圖有重大改變;又依原判決附 圖所載同段 24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所偏移,則上訴人主張 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界址有所偏移,即屬有誤;另依原判決 附圖所載,同段 263地號土地未繪測42年地籍圖之界址,則 上訴人主張同段 263地號土地界址未有變更,其結論又從何 而來亦非可知,是上訴人主張7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係 因金門縣地政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所致,顯無理 由。
四、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圖根點既係因鄉村整建因素致有所損失而加以補建,且先 於實地清查現存之原重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再運用先進衛星 定位儀全面施測坐標,建立東林段坐標轉換參數,則所補建 之圖根點自屬精密測量所產生,自無誤差之可能,此並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另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 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無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 。」可證,顯見補建之圖根點與原重測圖根點應無誤差,原 判決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五、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 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三、㈧、2所載:「承上, 本案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係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非以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惟依本中心鑑測結果,重測成果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而此意見可能使人誤解為重測前 後經界線不符係因指界所致,然若依系爭鑑定書 三、㈧、1 所載:「 ...至於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一致 ,因本中心無從知悉重測當時實地指界之鋼釘位置,故無法 比較分析。」顯見系爭鑑定書僅係在闡述重測非以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因事隔久遠,已無法知悉重測當時之鋼 釘位置,所以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一致,已 無法比較分析,而非重測前後經界線不符係因指界所致。六、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 5月8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可知於77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已有完整之圖根點測量作業 及流程,輔以77年東林段 245地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觀之 ,可證地政機關確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方法 為測量,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僅依被上訴人指界為認定。另按 金門縣地政局圖根測量作業第 3頁一、部份所示:「圖根維 護保存不易、地段地籍座標系統不一、不同年代新(補)建 圖根點座標較差過大等。」亦足證上開內政部之鑑定書三、 (八)、 2所載,確如被上訴人答辯書狀所述:「僅在闡述
重測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因事隔久遠,已無法 知悉重測當時之鋼釘位置,所以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 記載經界一致,已無法比較分析,而非指重測前後經界線不 符係因指界所致。」又上開鑑定書 三、(八)、2部分記有 「承上」二字,故依前後文及金門縣地政局圖根測量作業所 載,應可認被上訴人答辯所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真意。七、另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圖根點既係因鄉村整建因素致有所損失而加以補建,且 先於實地清查現存之原重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再運用先進衛 星定位儀全面施測坐標,建立東林段坐標轉換參數,則所補 建之圖根點自屬精密測量所產生,自無誤差之可能,此並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另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 況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無發現圖、地不符之情 形。」可證,顯見補建之圖根點與原重測圖根點應無誤差, 原判決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又依前開 圖根測量作業第 13頁(3)部分以下,可知重測時地政機關 皆以嚴謹流程進行重複檢測以確保測量結果無誤,故原判決 附圖及77年重測時所測得之結果相符,更足證此兩次測量結 果應屬正確。反因系爭土地於44年測量時,客觀上並不具足 夠技術以充分且精確之圖根點測量兩造系爭土地及附近地段 之界址,實難謂係爭土地之界址測量皆應以44年測量之結果 為基準。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肆、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一、金門縣地政局 103年1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二、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四、金門縣烈嶼鄉公所103年4月11日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六、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金門縣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金門縣地政局103年9月11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系爭土地鑑定書。
十、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十二、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8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十四、本審103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照片。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 241地號土地於77 年重測前之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且斯時241、242地號土地 間之界線與244、263地號土地之地界一致。嗣地政局於77年 重測時,僅被上訴人王天輝之母王林𤆬到場指界,上訴人並 未到場指界, 241地號土地面積因而短少85平方公尺而成為 2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42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85 平方公尺而為172平方公尺。亦即,地政局將成果圖所示C-D -H-I連線範圍內土地劃入 242地號土地,因而與244、263地 號土地之地界出現明顯不一致之偏移情形。又被上訴人所共 有坐落24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烈嶼鄉西宅3號房屋,屋頂呈 現3種不同顏色,顯見係不同時期所增建。 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242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C-D -H-I連線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坐落烈嶼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 號)係林福 詠於42年以祖遺占有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市畝5分2釐 (34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為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77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 262 平方公尺,地目:建。
三、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1373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 前,面積為347平方公尺,於42年辦理總登記後之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嗣於77年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為 262平方公尺 。
四、坐落烈嶼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 之243地號土地分割贈與為王林𤆬所有。
五、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4 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0 號)係陳早 治於52年以祖遺占有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市畝4 分。六、被上訴人王天輝、林音治為坐落烈嶼鄉○○段 000地號(重 測前地號13732-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王天輝2/ 3 、林音治1/3 ,77年重測後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地目 :建。
七、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13732-1地號)土地於 66年自24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後 於77年地籍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72 平方公尺。
八、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3地號(重測前地13732地號)土地於42 年總登記時面積為367 平方公尺,次於66年分割(分割出之 地號為242 號)減積後成為168 平方公尺,嗣於77年地籍重 測後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
加上分割出之242 地號(重測前地13732-1 地號)172 平方 公尺,合計353 平方公尺,也未超過42年總登記之367 平方 公尺。
九、本件土地及相鄰土地於77年辦理地籍重測, 240、241及24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
十、77年辦理地籍重測, 242、243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林 𤆬、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則均到場指界,且於地籍調 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或「備註欄」認章在案。十一、76年9 月9 日林俊成、林德義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 記載「宅13731」界址A參照舊地籍圖、B鄰地界址、C鄰地 界址、D參照舊地籍圖。
十二、76年9月9日王林𤆬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13 732-1」界址由王林𤆬指界。
十三、76年9 月9 日林俊成、林德義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 記載「宅13730」界址A鄰地界址、B參照舊地籍圖、C鄰地 界址、DC鄰地界址、E參照舊地籍圖。
十四、被上訴人王天來、王天輝為王林𤆬之繼承人於87年4月7日 辦理繼承登記為烈嶼鄉○○段 000地號所有權人。林音治 為王天來之繼承人,於100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
十五、林長波,住林湖村4鄰2戶,原有一樓店屋增建二樓,建築 地號:烈字13662、13662-5號,面積 12m×6.7m,造價新 台幣(下同) 144,720元,審查結果:准依該地及現有建 物格式規劃施建。
十六、蔡軍,住林湖村東 4鄰林德戶,新建二樓店屋,建築地號 :烈字 13748號,面積2.7m×9m,造價87,480元,審查結 果:希就該地段現街道規劃整齊施建。
十七、洪天賞,住上岐村21鄰 5戶,新建二樓店屋五間,建築地 號:烈字13742號,面積:每間多4.2m×14m,造價 1,058,400 元,審查結果希就現有街道規劃整齊施建。查 烈字 1374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洪悶,申請人僅係該地代 理人。
十八、王林𤆬,住林湖村10鄰 5戶,新建平房,建築地號:烈字 13732-1號,面積7m×5.5m,造價 69,300元,審查結果: 請就地籍所有權面積範圍內規劃施建。
十九、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經以金門縣地政局新就地號查詢系 統,查詢該二筆土地舊地號為「烈字第13731及13732-1地 號」,並以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令彙整資料查詢 是否申請建築,其中烈字第 13732-1地號(新地號:烈嶼 鄉○○段 000地號)領有戰地政務時期之建築令(字號: (66)坊建字第7494號),建築物申請座落於該筆土地範 圍內,許可興建面積7m×5.5m(詳建築令),又查無增建 之申請,隨文檢附該建築令案卷影本乙份供參。二十、金門縣烈嶼鄉建築申請書(原審卷第106頁): ①申請日期:66年5月25日。
②申請人:王林𤆬。
③送達鄉鎮公所日期:66年5月25日。
④鄉鎮公所編號:烈嶼鄉公所(66)禮建字第476號。 ⑤申請機關:烈嶼鄉林湖村。
⑥申請人:王林𤆬,家務,住烈嶼鄉林湖村10鄰5戶。 ⑦建築地址:烈嶼鄉林湖村,小地名:西宅,
⑧地號:烈字第13732-1。
⑨建築名稱:新建一樓平房。
⑩建築面積:20平方公尺。
⑪工程總價:50,000元。
⑫使用性質:居住。
⑬建築時間:自66年6月1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 ⑭承建商及負責人:自建。
⑮林湖村里長簽證:經查屬實,擬請轉呈66.5.25。 ⑯烈嶼警察所所長簽證:經派員勘查後建地尚未動工。 ⑰烈嶼鄉鎮長簽證:轉呈核辦0601。
⑱附呈證件: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基礎及各部結構保 證切結書、施工保證切結書、建築位置圖。
二一、林德義與王天輝就本件糾紛前往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
二二、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13732-1地號)土地係於66 年間因分割始編列之地號,即於66年之前, 13732-1地號 土地並不存在,斯時僅有相鄰之13731及13732地號土地。二三、對於土地謄本上登載之現況如下:烈嶼鄉東林段242、243 地號(重測前13732-1、13732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無 論於66年之「158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合計326平方公 尺」,抑或於 77年之「172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合計 353平方公尺」,合計結果不等於13732地號土地於42年登 載之面積367平方公尺,未逾66年分割前之367平方公尺。二四、本件土地及鄰地於42年舊地籍圖以及77年迄今之地籍圖出
現不一致之情。
二五、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於77年地籍重測時,就上開土地 242、243、 263號之指界範圍,與王林𤆬相同,且經原審 就成果圖之黑色實線及綠色虛線,發現各鄰地界址點之相 對位置以及土地形狀,於42、77年地籍圖測繪時尚無明顯 差異或改變,目前界線相較42年時之地籍線,就複丈成果 圖所示僅出現些微向右下偏移之情。
二六、原審就42、77年地籍圖界線未能重疊密合之緣由詢問地政 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次查系爭土地42年地籍圖係採圖 解法測量,斯時受限於測量儀器,所測繪比例尺2000分之 1 地籍圖其精度不高,相較77年數值法重測地籍圖,測量 成果精度高且無圖紙伸縮之誤差,又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 變,經依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重新計算面積,綜上原因, 故42年與77年地籍圖套繪後,相關地籍圖線無法完全重疊 密合。」,有地政局103 年5 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
二七、王林𤆬於66年間,經金門縣政府核准申請興建房屋,且核 准之面積為7 公尺×5.5 公尺(即原審卷第104 頁之「虛 線建物」),而「虛線建物」與前往文康中心方向之道路 間,已有一面積較「虛線建物」為大之「民房」。二八、「民房」係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編號2 翻拍照 片除去紅色屋頂部分外之建物,至王林𤆬所申請 7 公尺× 5.5 公尺之「虛線建物」,則為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勘 驗筆錄編號3 翻拍照片左側之紅色屋頂及水泥瓦屋頂之建 物。
二九、前開建物(即成果圖所示之黃色區塊)總面積為218.44平 方公尺,分別占用242 地號土地133.77平方公尺(若依據 上訴人指界方案,則占用指界範圍面積為69.46 平方公尺 )、243 地號土地84.67 平方公尺,且未占用241 地號土 地,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建築令案卷影本及地政局103 年4 月24日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原審卷第98至112 、170 至172 及215 頁)、 原審偕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而勘驗屬實,並 製有103 年3 月28、4 月2 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 份 。
三○、成果圖「說明欄」之「五」雖記載:「圖示黃色區塊為西 宅『3 號』建物....」等文字,有成果圖1 份可查(本院 卷第185 頁),成果圖黃色區塊應包含門牌號碼西宅3 號 、3 之1 號之相連房屋,故成果圖此部分應係誤載,並更
正如上訴卷第111頁下方照片。
三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2月17日根據98年12月16日金 門縣地政局建置的圖根點(167號函),製作鑑定書(本 審卷第123-125頁)、鑑定圖(本審卷第126頁)。並載明 :
㈠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段000地號與242地號土地間係 以「鋼釘連接線」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因內政部國 中測繪中心無從知悉重測當時的指界的鋼釘位置,故無 法比較分析重測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是否一致 。
㈡鑑定圖係以辦理重測時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非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依該中心測量結果,重測成果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㈢○○段000地號土地於42年登記時面積為0.520市畝即34 7平方公尺, 與本案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至於重測後 因土地地形與重測前圖形不同,故面積不同。
三二、兩造對於本審卷 126頁鑑定圖記載240-245、263-269地號 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無意見。
三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重測調查表記載,○○段000 地號土地四鄰界址均 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段000 地號土地除系爭經界 係以毗鄰242 地號土地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外,餘界均 以「Ⅱ參照舊地籍圖」辦理。該中心實地測量時已無當時 重測指界設立之鋼釘。○○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除系爭界址係依毗鄰242 地號實地指界以鋼釘連 接線為界外餘均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不符原因建請向重測前辦理機關金門縣地政 局查詢。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241地號與242地號之土地界址何在?二、原審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242地號範圍內土地是否應為24 1地號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1.原審卷185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如實套繪42年與77年地 籍圖?
2.原審卷第 104頁「聲請建築房屋之位置略圖」實際座落在 何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均未變動,系爭241地號(即13731 地號)於77年間重測後土地界址偏移,面積短少85平方公尺 ,僅在場指界者之地界均未偏移,與42年舊圖一致;及西宅
3號並非百年古厝,增建物在 66年已逾越地界建築,地政局 任在場者任意指界,又未保存圖根點,事後補建圖根點,導 致套繪不精確;再 240地號土地增加52平公尺面積是原有巷 道之增加,影響上訴人權益,綜合上訴人共有之240、241、 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42平方公尺,66年套繪13733地號土 地(重測後 267地號土地)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的圖 形顯然不同,原為150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204平方公尺、 重測後變為 194平方公尺,地政局顯然提供不實資料給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導致測繪不實,因認241地號與242地號為 複丈成果圖所示 D-H連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實在,系爭土地 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示A-B線即複丈成果圖的I-C線等情,經查 :本院認定系爭241地號與242地號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繪製鑑定圖示 A-B線即金門縣地政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示的I-C線,理由如下:
㈠系爭240-245、263-269地號土地重測於77年辦理地籍重測 時, 240、241及2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並未到 場指界;至 242、243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林𤆬、許 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則均到場指界,且於地籍調查表 之「指界人蓋章欄」或「備註欄」認章在案;又地籍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