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
號、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棋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 ○○路00巷0號5樓,聽聞其母親與王國基因王國基欲前往6 樓佛堂祭祖乙事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增忠等人奉派到場,會同劉國棋前往 佛堂查看,經協議王國基須於焚燒紙錢完畢後離去。嗣王國 基於離開前收拾祭品時,以閩南語對劉國棋口出「吃屎」等 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引發劉國棋不滿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1下,致 王國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國棋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棋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國基如何因祭祖乙事 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於收拾祭品時有對被告口出「吃屎」
等語,劉國棋因而以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人即員警吳增忠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第8 至9頁;警卷第5至8頁;調偵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72 887號診斷證明書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 、第24頁;偵字第44號卷第9頁)。是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右 肩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遭被告狂毆云云。然查,證人 即警員吳增忠於偵訊中結證稱:「王國基要離開之前收祭拜 物品時,我聽到他罵劉國棋說吃屎(閩南語),這時劉國棋 就一個箭步過去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一下,立刻被我們 制止。劉國棋共毆打王國告訴人一下,力道沒有很重。」等 語綦詳(調偵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另參以,證人吳增 忠為執法人員,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方奉派到場處理被 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與雙方並無利害糾葛,應無迴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 勢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再者,倘告訴人遭被告狂毆 ,則其傷勢理應相當嚴重,當不僅止於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 。是告訴人指摘遭被告狂毆云云,容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 傷害犯行,且證人吳增忠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述 診斷證明書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 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爭端,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並非 可取,惟其係因告訴人對其先口出吃屎等不雅言詞,方出手 毆打告訴人一下,且下手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兼 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狀況、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領取月退俸約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要求以「被告承認所居住之 ○○路00巷0號非其及家族所有」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25 頁),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非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