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號
KMDM,104,易,2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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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凃捷偉
      邱文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63 、5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叁紙,沒收之。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址設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群力人力派遣企業 社」之負責人,因陸禮忠(已歿)及其妻己○○積欠其債務 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包含陸禮忠以己○○名義開立支 票所借之126 萬元),明知陸禮忠之弟戊○○並無還款義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並與其之員工甲○○、丁○○另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行為。
二、甲○○及另名「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員工丙○○(經本院 通緝中),因受庚○○指示催討吳佐福所積欠庚○○之債務 ,明知吳佐福之父乙○○並無償債義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三、案經己○○、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甲○○及丁○○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甲○○、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23及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263 至267 及294 至295 頁)。 ㈢證人乙○○、黃家興、王智豪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20 至324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 577號卷第56至60頁)。
㈣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47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㈤手寫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8頁)。
㈥支票影本及工商本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9 至150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2至44頁)。
㈦錄音譯文(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94 至40 2 頁)。
㈧金門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及照片( 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70 及386 至393 頁 )。
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紙(本院卷第42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者,亦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出 言恐嚇或毀損被害人之財物,縱合於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仍應包含於 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此外,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即 本票權利之行使或處分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 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 ,故本票自具「物」之性質,因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 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屬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 益;是以,倘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行為人主張惡意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要屬二事,對於 犯罪之既遂並無影響。
⒉承上,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 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編號五所為,係犯同 法第34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 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就編號一、 二、四對告訴人戊○○所為恐嚇言詞之行為,與被告庚○○ 、甲○○、丁○○就編號三所為之毀損行為,以及被告甲○ ○就編號五對被害人乙○○所為嚇稱之詞等行為,均包含於 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人就被告甲○○於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為,以及就被告 丁○○於編號三所為,固均起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惟已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 金門地檢署104 年6 月30日金檢德平104 蒞105 字第3803號 函附補充理由書1 份(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證,且本 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再行告知罪名可能變 更之旨(本院卷第122 及131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甲○ ○、丁○○所犯同法第346 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編號四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 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
⒌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犯之3 次恐嚇取財未 遂罪,與編號四所犯之1 次恐嚇取財罪,以及被告甲○○就 編號三、五所犯各1 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關係:被告庚○○、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三之



犯行,以及被告甲○○、丙○○就編號五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城交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 至20頁)在卷可憑。被告丁○○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與被告甲○○就編號三、五 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就編號三之犯行,俱係著手於恐嚇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3 人明 知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庚○○任何債 務,竟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恐嚇、毀損等暴力討債行為 ,遂行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所為,非僅對告訴人己○ ○、戊○○及被害人乙○○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更已 戕害、敗壞民風純樸之金門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重斷之。惟 姑念被告庚○○等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 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紙(本院卷三第86及115 頁)存卷可憑。末兼衡被告庚○○ 等3 人於本案容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與其等 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 ○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與被告丁○○所犯附表壹 編號三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庚○○、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本院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庚○○、甲○ ○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庚○○、甲○○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6 及115 頁)之意見,認被告庚○○、甲○○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被告庚○○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 年。復斟酌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庚○○、



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經濟情況(被告庚○○、甲 ○○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等情,另依同法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庚○○、甲○○應分別向公庫 支付15萬元、3 萬元。又為使被告庚○○、甲○○能深切記 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法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庚○○、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告庚○○、甲 ○○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故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庚○○、甲○○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末者,為保護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 規定,命被告庚○○禁止對告訴人己○○、戊○○為強暴、 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命被告甲○○禁止對告訴人己○○、戊 ○○及被害人乙○○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庚○○ 、甲○○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詳附表叁所示)。 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 紙(本院 卷第42頁),係被告庚○○犯附表壹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附於本 院卷第33至35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因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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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 間│地 點│行 為│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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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102 年3 月│金沙鎮○○○│庚○○對陸禮│庚○○犯恐嚇│
│ │戊○○ │30 日晚間7│○社區000號 │正、己○○恫│取財未遂罪,│
│ │ │時許 │之戊○○住處│稱:「你不要│處有期徒刑伍│
│ │ │ │ │講這個啦,你│月,如易科罰│
│ │ │ │ │搞不好,你今│金,以新臺幣│
│ │ │ │ │天就有狀況了│壹仟元折算壹│
│ │ │ │ │嘛!阿正(指│日。 │
│ │ │ │ │戊○○),你│ │
│ │ │ │ │也是一樣啦‧│ │
│ │ │ │ │‧‧今天就有│ │
│ │ │ │ │狀況‧‧‧我│ │
│ │ │ │ │公司隨便找人│ │
│ │ │ │ │跟你們配都可│ │
│ │ │ │ │以,要處理的│ │
│ │ │ │ │話,相拚都沒│ │
│ │ │ │ │關係,拿去燒│ │
│ │ │ │ │一燒,拿去鋸│ │
│ │ │ │ │一鋸也可以‧│ │
│ │ │ │ │‧‧(臺語)│ │
│ │ │ │ │」等語,以此│ │
│ │ │ │ │恐嚇方式要求│ │
│ │ │ │ │己○○、陸禮│ │




│ │ │ │ │正各分擔陸禮│ │
│ │ │ │ │忠所積欠債務│ │
│ │ │ │ │之一半即65萬│ │
│ │ │ │ │元,致使其等│ │
│ │ │ │ │均心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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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102 年4 月│同上 │庚○○對己○│庚○○犯恐嚇│
│ │戊○○、│5 日晚間 7│ │○、戊○○、│取財未遂罪,│
│ │謝進元 │時許 │ │謝進元恫稱:│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有管道,1 │月,如易科罰│
│ │ │ │ │顆50,就你們│金,以新臺幣│
│ │ │ │ │3個把他劃一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劃,就處理掉│日。 │
│ │ │ │ │,我就直接找│ │
│ │ │ │ │你們兩個後面│ │
│ │ │ │ │的家裡就好了│ │
│ │ │ │ │,阿元(指謝│ │
│ │ │ │ │進元)如果被│ │
│ │ │ │ │我逼到受不了│ │
│ │ │ │ │,要跑也沒關│ │
│ │ │ │ │係,不要被我│ │
│ │ │ │ │堵到,真的,│ │
│ │ │ │ │我很忙,還要│ │
│ │ │ │ │5天10天來1次│ │
│ │ │ │ │,對不對,不│ │
│ │ │ │ │想還,就用不│ │
│ │ │ │ │想還的方式處│ │
│ │ │ │ │理就好‧‧ │ │
│ │ │ │ │‧(臺語)」│ │
│ │ │ │ │等語,以此恐│ │
│ │ │ │ │嚇方式要求己│ │
│ │ │ │ │○○、戊○○│ │
│ │ │ │ │、謝進元償還│ │
│ │ │ │ │陸禮忠所積欠│ │
│ │ │ │ │之債務,並致│ │
│ │ │ │ │其等俱心生畏│ │
│ │ │ │ │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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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102 年4 月│同上 │庚○○與甲○│㈠庚○○共同│
│ │謝進元 │10 日晚間8│ │○、丁○○丟│ 犯恐嚇取財│




│ │ │時30分許 │ │擲石頭砸破該│ 未遂罪,處│
│ │ │ │ │址2、3樓間窗│ 有期徒刑伍│
│ │ │ │ │戶玻璃,並以│ 月,如易科│
│ │ │ │ │鋼筋用力敲打│ 罰金,以新│
│ │ │ │ │大門,以此毀│ 臺幣壹仟元│
│ │ │ │ │損、恐嚇方式│ 折算壹日。│
│ │ │ │ │,要求戊○○│㈡甲○○共同│
│ │ │ │ │、謝進元出面│ 犯恐嚇取財│
│ │ │ │ │解決陸禮忠所│ 未遂罪,處│
│ │ │ │ │積欠之債務,│ 有期徒刑肆│
│ │ │ │ │使戊○○、謝│ 月,如易科│
│ │ │ │ │進元因此均心│ 罰金,以新│
│ │ │ │ │生畏怖。謝進│ 臺幣壹仟元│
│ │ │ │ │元嗣因自身工│ 折算壹日。│
│ │ │ │ │作不穩定且無│㈢丁○○共同│
│ │ │ │ │法承受還款壓│ 犯恐嚇取財│
│ │ │ │ │力,於102年5│ 未遂罪,累│
│ │ │ │ │月20日上午7 │ 犯,處有期│
│ │ │ │ │時30分許,在│ 徒刑伍月,│
│ │ │ │ │該址1樓廁所 │ 如易科罰金│
│ │ │ │ │門口上吊自殺│ ,以新臺幣│
│ │ │ │ │身亡。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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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102 年6 月│金沙鎮○○街│庚○○對、戊│庚○○犯恐嚇│
│ │戊○○ │16 日晚間7│0號「○○人 │○○嚇稱:「│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 │力派遣企業社│我有公司,有│期徒刑柒月。│
│ │ │ │」 │5、60個,通 │扣案之本票叁│
│ │ │ │ │通叫出去,都│紙,沒收之。│
│ │ │ │ │跟我沒關係,│ │
│ │ │ │ │賭大一點,賭│ │
│ │ │ │ │大一點,你現│ │
│ │ │ │ │在當事人,賭│ │
│ │ │ │ │大一點,賭大│ │
│ │ │ │ │一點,賭死人│ │
│ │ │ │ │好不好,我跟│ │
│ │ │ │ │你講,我沒有│ │
│ │ │ │ │在怕條子的,│ │
│ │ │ │ │不騙你,我不│ │
│ │ │ │ │用自己出來,│ │




│ │ │ │ │你那65,就分│ │
│ │ │ │ │20、20、25三│ │
│ │ │ │ │張給我保障就│ │
│ │ │ │ │好,本票,如│ │
│ │ │ │ │果等一下,阿│ │
│ │ │ │ │正去講事,試│ │
│ │ │ │ │試看,你扛不│ │
│ │ │ │ │起,我就搞嫂│ │
│ │ │ │ │子‧‧ │ │
│ │ │ │ │‧」等語,以│ │
│ │ │ │ │此恐嚇方式脅│ │
│ │ │ │ │迫戊○○開立│ │
│ │ │ │ │交付如附表貳│ │
│ │ │ │ │所示之本票 3│ │
│ │ │ │ │張,並致其等│ │
│ │ │ │ │均因此均心生│ │
│ │ │ │ │畏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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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乙○○ │102 年5 月│金湖鎮○○里│甲○○與汪嘉│甲○○共同犯│
│ │ │4 日晚間 8│○○0號之乙 │偉、丁○○、│恐嚇取財未遂│
│ │ │時許 │○○、吳佐福│黃家興、王智│罪,處有期徒│
│ │ │ │住處 │豪等人(庚○│刑肆月,如易│
│ │ │ │ │○、丁○○、│科罰金,以新│
│ │ │ │ │黃家興、王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豪均另經金門│算壹日。 │
│ │ │ │ │地檢署檢察官│ │
│ │ │ │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定)偕同前往│ │
│ │ │ │ │該址,欲向吳│ │
│ │ │ │ │佐福催討債務│ │
│ │ │ │ │。而由丙○○│ │
│ │ │ │ │持多支空酒瓶│ │
│ │ │ │ │砸向該處大門│ │
│ │ │ │ │,待乙○○出│ │
│ │ │ │ │面告知吳佐福│ │
│ │ │ │ │不在後,凃捷│ │
│ │ │ │ │偉、丙○○遂│ │
│ │ │ │ │對乙○○嚇稱│ │
│ │ │ │ │:「趕快把你│ │
│ │ │ │ │兒子交出來,│ │




│ │ │ │ │如果不交出來│ │
│ │ │ │ │,就要打死你│ │
│ │ │ │ │。」等語,汪│ │
│ │ │ │ │嘉偉並作勢欲│ │
│ │ │ │ │毆打乙○○,│ │
│ │ │ │ │致乙○○心生│ │
│ │ │ │ │恐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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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一 │NO578226│戊○○│20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 二 │NO578227│戊○○│20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 三 │NO578228│戊○○│25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附表叁:
┌───┬─────────────────────────┐
│ 被告 │ 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 │
│ 姓名 │ │
├───┼─────────────────────────┤
│庚○○│一、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
│ │ 時之義務勞務。 │
│ │三、禁止對己○○、戊○○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
│ │ 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 │ 為。 │
├───┼─────────────────────────┤
│甲○○│一、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
│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
│ │ 時之義務勞務。 │
│ │三、禁止對己○○、戊○○、乙○○為強暴、脅迫、騷擾│
│ │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
│ │ 法侵害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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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