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銀於民國103年2月9日某時許,飲 用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環島東路5段溪邊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往環島東路4段東沙尾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往經金湖鎮金門縣農試 所前路段欲迴轉返回下湖住處方向時,因疏於注意,不慎駛 入對向路緣水溝內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對其抽血送請台北市立人醫事檢驗所(下稱 立人醫檢所)以免疫呈色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26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又嗣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 頂空氣相層析儀鑑定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均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消
防隊員蔡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金門縣消防局103年3月28日金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救護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 託書、金門醫院103年3月1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立人醫檢所檢驗報告單、金門醫院103年6月5日金醫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紀 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乙醇濃度品管圖及金門醫院檢驗 科外送登記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吳秀銀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肇事等 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沒有喝酒,平常也不喝酒,血液檢體可能與其他人血液 檢體混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由金門醫院採取之血液檢體,送請立人檢驗結果,分別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 毫克及1.05毫克之情形:
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金門縣消防局派員救護送 往金門醫院急診室,金門醫院受警方委託,由急診室護理 人員於103年2月9日當日下午1時58分許,對被告進行抽血 送交檢驗科,檢驗科於翌(10)日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寄送 立人醫檢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1mg/dL, 換算成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檢察官 復於偵查中,將立人醫檢所留存之被告驗餘血液檢體送請 法醫研究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 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3年3 月1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檢驗 報告單、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2 3至23-1頁;偵卷第30至31頁)。又上開法醫研究所與立 人醫檢所之檢驗結果數值雖有二致,然經本院囑託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認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 驗,而立人醫檢所則採取免疫呈色法檢測,二者驗得數值 之差異仍在檢驗方法不同之誤差值內,支持檢驗結果確有 酒精反應,有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至136至139頁反面)。 ⒉金門醫院檢驗科於103年2月10日僅有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寄
送立人醫檢所,當日並無其他人員之血液等檢體併送立人 醫檢所之情形,亦有金門醫院103年6月5日金醫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紀檢體 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乙醇濃度品管圖及金門醫院檢驗科 外送登記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於103年1 2月31日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留存之被告血清管DNA─
STR型別,又於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徵得被告同意,依 法囑託金門醫院對被告採取血液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 定DNA─STR型別,與上述被告血清管之DNA比對結果,檢 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 統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為4.478×10^ -19,研判吳秀銀 血液與吳秀銀血清管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 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血清證物鑑定書、104年1月2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74 至76頁、第93至96頁)。是本件金門醫院於103年2月9日 採集送請立人醫檢所、法醫研究所檢驗之血液檢體,確係 被告所有,並無與他人血液檢體混淆之情,應無疑義。是 被告所辯其檢體與他人檢體混淆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血液檢體二度檢驗結果,確有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及1.05毫克,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檢驗超過法定標準值,然所需審 究者厥為檢驗結果是否係屬偽陽性酒精反應情形: ⒈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金湖消防分隊隊員蔡建隆於警詢、偵 訊時結證稱:「103年2月9日下午13時14分,有與幾位替 代役男一起執行金湖鎮環島東路4段林務所路段吳秀銀機 車自摔救護勤務,我在現場及救治過程中,於近距離都沒 有聞到酒味,吳秀銀臉色正常,沒有很紅,有問過另一位 當時在救護車車廂內的替代役男,他與患者的距離最近, 他說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救護整組人員 是我及兩位替代役男,我負責救護車駕駛工作,到現場有 負責實際救護工作,就是現場初步檢治,再送到車上再做 後續急救,當時到現場時被告還有意識有詢問被告,但被 告都沒有辦法回覆我問題。被告可能是受傷原因,所以無 法回覆我。有接觸到被告沒有錯,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送被告去醫院時問她時她是不會說話,因為我們正常 會問她到底哪裡會疼痛,但被告她都不太會回答我。抵達 醫院之後將被告送入急診室後續就交給醫院處理,我就沒
有再接觸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證人蔡建隆等人到場時,被告係 仰躺在路緣水溝內,蔡建隆等人確有近距離接觸被告實施 救護,有現場照片、金門縣消防局103年3月28日金消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第27至28頁)。再者,證人即金門醫院醫師傅仰賢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住院醫師,不是急診醫師。被 告於103年2月9日下午住院檢查我是在急診作會診,被告 有肺積水的狀況,有請急診醫生進一步檢查是否有心肌梗 塞狀況,並投以利尿劑,檢查結果沒有心肌梗塞情形,另 外把被告送到急診室時血氧狀況不穩定,血糖有偏高情況 。在急診室會診時有靠到被告身邊,那時被告在睡覺,我 有對被告近距離聽診。被告被推到病房來時,她是睡覺狀 態,我沒有聞到有酒味,我是後來查病歷才知道,急診醫 生也沒有特別交代這一點,沒有提起被告有飲酒或身上有 散發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並 有金門醫院103年11月2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被告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頁) 。核證人蔡建隆、傅仰賢證述與現場照片、急診病歷等所 示相符,均堪值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蔡建隆、傅仰賢均 係近距離接觸被告,且均未聞到被告身上有散發酒精味, 則被告是否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7日,在金門醫院門診診 斷有失眠、糖尿病、膝痛、老年性白內障、糖尿病性視網 膜病變、使用降血脂藥物、高血壓、便祕、骨性關節炎; 於103年2月9日13時43分急診診斷之血糖為300mg/mL、糖 尿病史10年,而急診室護理人員於103年2月9日當日下午1 時58分許對被告採血所使用之採血管為「血清檢體」檢體 管,而非「NaF」檢體管,有本院函查之金門醫院103年11 月2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就診資料、 立人醫檢所103年12月5日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血中 酒精濃度檢測紀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6至29頁、第53至60頁)。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囑託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一、(說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已如前述,故從略之)。二 、依正常抽血進行檢驗酒精項目,為防止血中血糖經由污 染的細菌發酵成酒精,故一般採用含有氟化鈉之採血管而 非『血清檢體採血管』。三、若血中含有高血糖可經污染 細菌發酵產生偽陽性之酒精反應,此類偽陽性酒精反應, 常見於糖尿病患者,且血糖控制不良者常具有高血壓,本
件吳秀銀女士當天急診室檢查血糖高達300mg/dL,即可能 因高血糖併發酮酸中毒昏迷,且因高血糖在抽血時又未將 血液注入具有抑菌功能之氟化鈉採血管,而以一般血清檢 體之採血管貯存,且經過53小時才由金門送抵台北,該時 間已足以造成血清檢體採血管內之高血糖發酵成酒精」。 等語,並綜合以上各節,認「抽取吳秀銀女士為檢驗酒精 之血液確誤置入一般「血清檢體採血管」而未置入具有抑 菌效果之「氟化鈉(NaF)採血管」,致吳女士(恰有糖 尿病控制不良)高血糖之血液導致細菌發酵產生偽反應之 酒精反應」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至136至139頁反面 )。由此可見,本件金門醫院對被告抽血時,未詳加注意 被告有10年之糖尿病史,及急診診斷之血糖為300mg/mL等 情形,將所抽取被告檢驗酒精之血液誤置入一般「血清檢 體採血管」而未置入具有抑菌效果之「氟化鈉(NaF)採 血管」,復因該血液檢體經過53小時才由金門送抵台北, 導致被告血液中之高血糖經細菌發酵產生酒精,進而檢驗 有偽陽性之酒精反應之情形,則立人醫檢所及法醫研究所 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各度為268.1mg/ dL、210mg/dL 之結果,即非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金門醫院對被告抽血既有上開錯誤,且因檢體 運送時間長達53小時,致被告血液中之高血糖經細菌發酵 產生酒精,進而使立人醫檢所及法醫研究所測得被告血液 中有酒精之偽陽性反應之不正確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尚不得逕以上開 檢查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