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韋旭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林韋旭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5,422元(計算式: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3,650
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6.28平方公尺=205,4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