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華日
鄭興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林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甲○○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2人 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此一民事事 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 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女兒周雪嬌在 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住處為被告殺害,欲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居於福建省長樂市,係周 雪嬌父母。周雪嬌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 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之住處,與配偶即被告發生口角, 因雙方近年感情不睦,被告長期累積對周雪嬌之不滿,竟因 此萌生殺意,持水果刀刺向周雪嬌心臟部位,造成周雪嬌右 心室穿刺,致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當場死亡。其等年紀老邁 ,無法自食其力,亦乏收入,非兒女奉養不能維持生活,然 周雪嬌遭被告殺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 資料,101年福建省長樂市居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人 民幣19,506元、食品支出為人民幣7,504元、衣著支出為人 民幣2,060元、居住支出為人民幣1,562元,共計每年需支出 人民幣30,632元,折合新臺幣153,160元,原告甲○○於周 雪嬌死亡時為70歲(32年11月6日生)、原告甲○○斯時為6 0歲(42年11月30日生),依福建省平均壽命各尚有3.27年 、13.64年之餘命,而其等除配偶相互間、周雪嬌外,另有2 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即周雪嬌應負擔其等扶養義務比例為 4分之1,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扶養費用15 0,916元、原告甲○○扶養費用660,194元;又其等驟失愛女 ,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甲○○慰撫金1,849,084元、原告甲○○慰撫金1,339,80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甲○○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引數據有誤,依福建統計年鑑所載,101 年福建省農民家庭平均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為37,010元(原金 額為人民幣7401.92元,以5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之匯率 換算),再據福建省政府公告內容,福建省男性平均壽命為 71.8歲、女性則為76.5歲,故自周雪嬌死亡之日起算,原告 甲○○有2年26天之餘命、原告甲○○餘命則為16年10月3天 ,以上開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復考量原告甲○○、原告甲 ○○各有除周雪嬌外之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甲○○ 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8,664元、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為11 5,120元。而被告殺人行為實肇因於周雪嬌與訴外人劉家銘 間之不正常交往,訴外人劉玉鳳復每數日即向被告陳述周雪 嬌與劉家銘偷情之事,致被告精神壓力日益嚴重,實值憐憫 。況且被告與周雪嬌結婚後,收入均交與周雪嬌,周雪嬌曾 數次交付金錢與原告2人,故被告實質上挹注金錢改善原告2 人生活,亦因此被告個人幾無積蓄,且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再考量原告居住地區、消 費水平等情事,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逾越被告所 能負擔程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 向周雪嬌心臟部位,造成周雪嬌心包填塞、左胸單一處單刃 銳器穿刺外傷,嗣因左心室穿刺、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死亡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殺人犯行,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案經上 訴,現正以103年上重訴字第1號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審理中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持刀刺入周雪嬌心臟部位之行為, 係在知其行為將對周雪嬌生命造成極高風險之情形下仍有意 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為,且周雪嬌亦因此死亡,故被告殺 人行為與周雪嬌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 、甲○○為周雪嬌之父母,有周雪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可資證明(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68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 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甲○○為配偶,育有周洪波(70年間出生 )、周雪嬌(66年間出生)、周雪梅(64年間出生)等3名 成年子女(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號卷 第49至52頁之原告甲○○家庭戶口簿),參諸上開法規,足 知除原告2人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其等3名子女對各原告亦皆 有扶養義務,且該3名子女既均已成年,自應有能力扶養原
告2人,故周雪嬌所負扶養原告2人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4分 之1。而原告僅有舊民房1間棲身,務農為生,無固定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有長樂市人民法院104年3月16日(2015 )長法助台請(調)字第1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 況說明1紙可憑(見訴字卷第53頁),故原告2人非受扶養不 能維持生活,自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係32年11 月6日生,於周雪嬌死亡時(102年7月28日)約為69.72歲, 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最新資料福建省男性平均壽命為73.2 7歲(見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甲○○尚有3.55年之餘命 ,參照福建省統計局所發布102年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 40,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始金額為人民幣8,151. 21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匯率4.996元折算為新臺幣),經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存活期間得請 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136,028元[計算方式為:40,723×2.00 000000+(40,723×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 00)=13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296/365=0.00000000)。],其中周雪嬌應負 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用為33,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係42年11月30日生,於周雪嬌死亡時(102年7月28日)約為 59.66歲,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最新資料福建省女性平均 壽命為78.64歲(見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甲○○尚有18. 98年之餘命,以上開102年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 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存活期間得 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553,554元[計算方式為:40,723×13 .00000000+(40,723×0.00000000)×(13.00000000-00.0 0000000)=55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6928/365=0.00000000)],其中 周雪嬌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甲○○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38,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均不應准許。至原告所引福 建省長樂市人均消費支出金額,係以長樂市城鎮居民為對象 調查所得,然原告2人職業皆為農民,業經其自認無訛(見 訴字卷第43頁),並有長樂市文岭鎮鳳庄村民委員會出具之 證明足資佐證(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相較下,被告所提 針對福建省農民統計所得出之平均每人生活消費支出金額,
自更貼近原告日常開支真實情形,故本院採信被告所提出金 額,且因福建省統計局已發佈103年度統計所得數據,此數 據較被告所提出102年數據當更可反應原告維持生活度所需 金額,故本院以最新數據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再者被告固 提出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發表福建省男性平均壽 命為71.8歲、女性為76.5歲之網路回文1紙供參(見訴字卷 第31頁),然究該回文內容,其表示:「2010年第6次人口 普查後,我省未出台相關政策。…目前仍按閩勞社文[ 2004 ] 327號文執行」等語,顯見該局表示99年雖有人口普查, 但未有更新數據,故仍依93年函文所載福建省男女平均年齡 為官方數據等情,惟原告所提國家統計局福建省男女平均壽 命數據正係於99年發佈(見附民卷第38頁),顯見原告所提 資料較被告抗辯者更符現況,故本院於男女平均壽命計算上 採納原告所提資料,併此敘明。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2人為周雪嬌之父母,教育程 度均為小學,職業皆為農民,財產僅有1間約值人民幣1萬餘 元之舊房屋,每人每月固定收入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人民幣85 元,此有上揭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2紙及原告2人常住人口 登記卡各1份(見訴字卷第16頁、第29頁、第32頁、第45頁 )可資證明;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任職於東引酒廠,負責 蒸煮高粱、蒸餾,名下無財產,罹有重鬱症,102年度薪資 所得為497,083元、103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該卷第77 至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共4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8日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 頁、第71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罹 患有重鬱症,精神狀況非佳,被告基於故意而殺害原告2人 之女周雪嬌,周雪嬌死亡時年約36歲、原告驟失至親,以白 髮人送黑髮人,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賠償 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11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一再抗辯因周雪嬌外遇在先,復屢對被告有言語羞 辱、挑釁、刺激等行徑,案發前,被告與周雪嬌即因子女照 顧問題口角,進而扭打,被告因此情緒失控,致有上開犯行 等語,似在爭執周雪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按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周 雪嬌確有上述因子女照顧問題與被告扭打之行為,然被告並 無因此即有殺害周雪嬌之必要,故周雪嬌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揭與有過失之抗 辯尚難採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33,910元、原告甲○○1,238,389 元,及均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