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串(共壹拾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緩 刑期內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號前,以 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屬乙○○所有車號GHN-一五六號重型機車一 部,得手後將上揭機車車牌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太陽新村」附近, 而改以懸掛己有之機車車牌,另上開鑰匙業已滅失。 (二)復與涂勝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 泰山鄉○○路七號前,由涂勝俊將丙○○所有之螺絲起子扁平之前方磨成銳 利狀並負責把風,由丙○○攜帶右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開 啟屬劉許阿環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Z三-六四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尚未達毀損之程度),並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共十八支)發動該車電源 而共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丙○○駕 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勝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安 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串(共十八支)。 (三)夥同涂勝輝(另案偵辦)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四十五巷口,由 丙○○在旁把風,涂勝輝持自備之一字起子及鑰匙等物,竊取曾煥輪所有之 K九-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
(四)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五號 店門口,丙○○在旁把風,涂勝輝下手竊取洪豐民所有之冷氣機一台,以新 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呂秉亮(另案偵辦),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十四時許,丙○○駕駛前述竊得之K九-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涂 勝輝,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號前經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勝俊、涂勝輝於警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乙○○、曾煥輪、洪豐民、呂秉亮分別於警訊及 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且有上開證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四紙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復 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串(共十八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其前端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堪認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涂勝俊間,就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被告與涂勝輝間,就事實欄一 之(三)、(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僅起訴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 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 之竊盜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一串(共十八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 己有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業已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供認,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