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號
LCDV,102,訴,15,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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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金寶
      劉鎮華
      劉用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
被   告 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銀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金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劉鎮華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劉用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被告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楊綏生,嗣劉增應接 任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並由劉增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甚明。本 件原由原告劉金寶劉鎮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應將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 告劉金寶。㈡被告連江縣○○○○○○於○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劉鎮華。㈢被告連 江縣○○○○○○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劉金寶劉鎮華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 國103年10月17日追加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以 下簡稱為馬港社協〉為被告,再於104年1月22日追加劉用正 為原告,復依測量之結果補充更正請求拆除返還之建物、土



地面積,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追加、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經 核前揭追加原告、被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訴,均係 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對土地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連江縣政 府、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馬港社協有所主張,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其餘部分,則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金寶為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同 段215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劉鎮華為同段208地號土地所有 人,原告劉金寶劉鎮華劉用正與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同 段207地號土地,原告劉用正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同段205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該5筆地號土地中為如附表至所示建物 及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5年間,為 馬祖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馬祖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為馬 防部)徵用,將土地上原有建物、古墓全數拆除,用以建設 名為「光武堂」之電影院(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光武堂坐落土地尚有同段212地 號、213地號、213-1地號、204地號、216地號、619地號、2 21地號等多筆土地,以下稱光武堂所坐落土地為徵用土地) 。於95年間,因光武堂使用需求及目的不復存在,軍方主動 與徵用土地部分地主即曹金鳳、劉用貴、劉用清、原告劉鎮 華、劉用正等人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軍方願歸還徵 用土地與地主,惟光武堂為觀光資產,故由軍方先與公務機 關協調有無接管意願,如有意願,由需地機關與所有人協商 獲所有人同意後,由需地機關向軍方辦理撥用程序;如無意 願,軍方拆除光武堂將徵用土地返還所有人。然軍方未待土 地所有人同意,逕於99年5月10日將光武堂移交被告連江縣 政府接管,嗣連江縣政府將之交與被告馬港社協占有使用。 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馬港社協遷出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連江縣 政府則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各筆 土地所有人及其餘共有人。另被告連江縣政府、馬港社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得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連江縣政府則以:光武堂興建前,其與馬祖戰地政務委



員會、馬防部、南竿鄉公所先後於65年12月15日、66年2月2 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 用人召開協調會議,欲以其與南竿鄉公所名義購買徵用土地 ,原告劉金寶全程參與會議,始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嗣後 亦領取房地補償金共計138,640元,顯見與徵用土地所有人 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嗣因辦理土地徵用之人不諳法令 ,誤認辦理徵用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未進行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然此無 礙其得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港社協則以:光武堂係被告連江縣政府無償交與其占 有管理,供遊客參訪。如被告連江縣政府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願意搬遷離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129 2-2號)土地、同段215地號(原地號為南北小段1288地號) 土地,由原告劉金寶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連江地政 登記其為該2筆土地所有人。
㈡坐落於馬祖段208地號(原地號為1292-3號)土地,由原告 劉鎮華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 經連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㈢坐落於馬祖段207地號(原地號為1292號)土地,由原告劉 鎮華、劉金寶及訴外人劉仁義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 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經連江 地政登記其等為該筆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後 劉仁義死亡,其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曹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繼承,該5名繼承人於89年8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分之1。
㈣坐落於馬祖段205地號(原地號為1292-1號)土地,由劉仁 義於65年4月10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連 江地政登記其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後劉仁義死亡,該筆土地 所有權由曹金鳳劉用斌劉賽娥、劉用貴、劉用正繼承, 該5名繼承人於89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㈤○○段000地號、同段215地號、同段208地號、同段205地號 、同段207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連江地政收件日



期及文號為103年7月3日連地丈字第14500號、103年8月7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f、g、h、l、o、r、t、v部分 均有建物(即光武堂)或地上物(所占面積詳各設施使用地 號及面積表)坐落其上。
㈥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前項所示地上物及建物管理人,嗣與被告 馬港社協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該建物及地上物貸與被告馬 港社協使用迄今,建物內動產及建物周圍之木材、木製桌椅 、石製桌椅均為被告馬港社協所有。
㈦如爭執事項結論為否定,則被告馬港社協不得基於與被告 連江縣政府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 及建物,而應自該處遷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分別共有人,被告連 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有所管領如附表 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將之借貸與被 告馬港社協使用,故被告連江縣政府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 ,被告馬港社協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連 江縣政府拆除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馬港社協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是否得基於65、66年間,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㈡被 告馬港社協是否得基於與被告連江縣政府之使用借貸契約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江縣政府、馬港社協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得否據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 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連江縣政府抗辯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應證明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存在。
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連江縣政府提出65年 12月15日、66年2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馬 祖村電影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及連江縣政府民政科66年12月 30日之簽呈為證。證人李依寶復證稱當年戰地政務處擇址於 徵用土地蓋電影院,原告劉金寶兄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 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商討房舍拆除、購買土地事宜 ,由南竿鄉公所民政課邀集相關機關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 用人召開協調會,伊為連江縣政府列席人員,原欲重建新屋 與原告劉金寶兄弟作為房地對價,然始終無法尋得雙方滿意 地點,故最終應原告劉金寶兄弟要求一次性發放補償金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而連江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係在65年 間,協調會召開時間在此時點後,故系爭土地於66年間仍登 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當時被告連江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與被告 劉金寶等人之意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機關人 力不足,有相當數量土地過戶申請未予辦理,此即被告連江 縣政府發放補償金與原告劉金寶等人後,系爭土地卻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緣由,然自被告 連江縣政府所提供協調紀錄載述內容(詳見後述)可知當時 欲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所有權,否則日後將 衍生糾紛,不利光武堂長久經營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6頁 )。
⒊再觀歷次協調會紀錄分別記載:
⑴65年12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張瑞 平、劉金寶、劉好妹、劉仁義李福子俤、董誠利、林蓮金翁奕黁」、「列席:李依寶…」、「主席報告:今天請大 家來主要是本村新建英雄館左側改建為電影院用地各地主均 已在場予以丈量有關補償部分請縣府李股長向各位說明有什 麼意見可提出研議」、「李股長報告:…貴村在興建中的英 雄館左側預列為興建電影院用地,又劉仁義先生等房屋亦為 拆建,原則地皮每平方公尺以20元地上物照規定分類補償外 ,住宅仍照前議比照新建國宅規格請兵工代建3棟,每棟必 須貸款15萬元以15年期攤還,墳墓部分每座補助3千元並由 墓主尋地請兵工協助遷建。」、「劉金寶報告:我們這些 均係良好耕作地一年四季種植蔬菜收入可觀…照介壽村徵用 每平方公尺50元以補償損失。拆建房屋務依原有協議新建 國宅每棟均以長7公尺寬5公尺以應民屋。」、「劉仁義報告 :拆建房屋請照原協議每棟貸款15萬元但必須分為20年期 攤還並請附建廚房乙間以付需要。㈡侄女劉賽花係一弱女有 關貸款部分日前已回馬返臺已經親自逕向縣府協洽情形如何



,我們不敢作主。」、「林蓮金報告:徵用民地及地上物其 補償款請在使用前一次發給。」、「主席結論:各位剛才請 求補償參案除民地每平方公尺以35元計算外其他原則同意請 李股長帶回簽請長官裁示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
⑵66年2月2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劉金 寶、劉仁義、劉賽花、…」「主席報告:今天請大家來主要 是興建馬祖村電影院遷建劉民住宅再作最後之協調,…⑴遷 建劉仁義等3戶住宅由劉仁義劉金寶等2人各負責無息貸款 15萬元,分15年期償還,自供建地由兵工代建長6.6公尺、 寬6.45公尺2層樓房3棟。⑵劉仁義要求加建廚房1棟,目前 如在15萬元內加建實無法辦理,但可在明年農復會補助地區 改善家戶廚房計畫項下優先補助。⑶業主要求待新建國宅完 竣後再拆除舊屋,因限於材料及配合電影院施工,舊屋需先 行拆除。⑷再其次就是電影院按月代付利息事宜,故特請防 衛部政二科代表列席現各位有何意見請多提供。」、「劉仁 義提供:別的我沒有什麼意見,仍是請加建廚房1棟我全家 生活只靠我種菜維生,且目前我全家唯一依靠維生之菜地已 要…全家之生活就無所依靠請政府能加以補助。」、「劉金 寶報告:拆建房屋,我無任何意見,只請新建之國宅能早日 完成。」、「劉賽花報告:我之房屋要拆建我無任何意見, 但請能說明何時施工、何時奠基,好就我們有所準備」、「 勤設組石組長報告:你們新建之國宅3棟是在電影院門口, 爾後可一本萬利…」、「主席結論:⑴拆除舊屋時提前半月 通知屋主…。⑵新建國宅簽約後,合約副送各房主以便申請 貸款,並於電影院工程完成同時亦完成新建國宅。…⑷所需 利息由電影院在營利項下按月代付本府並以函文送防衛部政 二科辦理暨請政二科列入移交。⑸劉仁義家境清寒,人口眾 多,生活困難,在房屋遷建時給予臨時救濟,至遷入新建房 屋時免除。」等語(見訴字卷第14至19頁)。 ⑶66年12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人員:劉金 寶、劉賽花、林宜春」、「上級指導:李依寶…」、「主席 報告:今天請各位來旨在說明國宅興建位置變遷問題,興建 電影院時與各位協議將各位民房拆遷建於法院下端位置今上 級顧及馬祖,今後社區發展公共設施需要現建地積土成山建 屋不穩,故請各位協商另覓妥地興建,不知各位地主有何意 見提供說明。」、「勤設組梁工程官報告:上月十七日肅中 將蒞臨防區視察指示英雄館左側堆土處(即原計畫各位興建 國宅地)建設公共停車場較適宜。故特請各位協議另擇地點 興建。」、「李科員報告:國軍英雄館左側有一塊地可興建



4棟國宅(該地基較實),位置也較好,不知各位同意否。 」、「林宜春報告:㈠我不希望建別的地方,只求建議在屋 處,因該地配合社區可便利民營業。㈡如果上級一定不准民 建原屋位置,只求補償15萬即可。」、「劉賽花報告:㈠當 初會議決定電影院奠基時民屋也同時奠基如今電影院快完工 落成了民屋尚未動工現又要變更屋址政府早與民訂立合約請 保持信用。㈡該建屋地原選擇與現建店屋相連電影院又接近 可供民一家小生意度日,現變更建地…」、「劉金寶報告: ㈠同右(指劉賽花報告部分)。㈡請上級速將民地上泥土運 走早日興建。」、「主席結論:㈠我希望各位回去詳細考慮 一下英雄館左側建地,亦甚適合建是萬年寶蓋的基業。㈡至 於各位堅決己見,呈請上級核示後再與各位答覆。」等語( 見訴字卷第20至23頁)。
⑷66年12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出席屋主:劉賽 花、劉金寶林宜春陳善興」、「列席人員:李依寶…」 、「主席報告:變更建址問題,因上次未能協商解決故再度 與各位協商,希望諸位屋主能眼光遠瞻,為繁榮馬祖建設讓 步並達求合情合理的解決。」、「民政科長報告:英雄館、 電影院國宅社區興建在馬祖村乃政府德意,旨在繁榮馬祖村 ,現因上級計畫在各位建屋處興建花園(因該處興建國宅有 礙觀瞻)盼各位屋主能讓步。現提出幾點給予各位參考㈠將 原建屋址退後20公尺興建。㈡各屋主另擇地興建。㈢英雄館 左側有1塊地可建4棟國宅,不知各位是否同意建在該處。㈣ 請求一次補償其餘自行負責(價格需公正不可亂抬高價格) 。」、「林宜春報告:希望能興建原屋址,上級如堅決不准 民建原屋位置,只求一次補償15萬,關於興建國宅自行擇地 興建。」、「劉賽花、劉金寶報告:希望興建原址如上級堅 決不准民建原屋位置只求一次補償45萬元爾後本人自行擇地 興建(或另購屋居住經營)。」、「民政科長報告:縣府與 防衛部無此龐大的補償經費請各位屋主能體諒政府經費困難 。」、「林宜春報告:本人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3萬元。」 、「劉賽花報告:㈠本人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7萬元。㈡叔 劉仁義補償款至少不能少於13萬元(現本人在臺)。」、「 地主陳善興報告:本人有一菜地位於法院下端面積500餘平 方公尺興建英雄館及電影院時工兵將土堆在本人菜地內,至 今長達1年多,使本人損失重大現又要徵用本人的菜地,至 今也無話可說只求上級給予合理的補償,請比照建屋地價。 」、「民政科長解答:㈠補償費共54萬(林宜春補償13萬、 劉賽花補償17萬、劉金寶11萬元、劉仁義13萬元)防衛部負 擔27萬由興建馬祖電影院營利下支付27萬縣府負擔27萬。㈡



陳善興菜地1年來損失補償5千元徵用地每平方公尺以70元徵 購。」、「主席結論:關於各位屋主所提補償民政科長已給 予各位解答俟本案呈請上級核示後在通知各位,今天的會議 就到此,謝謝。」等語(見訴字卷第24至28頁)。 ⒋嗣民政科於66年12月30日呈與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簽呈記 載:「主旨: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3棟及拆除民房補償 國宅1棟建址變更協調案簽請核示。說明:…㈠電影院建 地遷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原則以一次補償 54萬元結案,由屋主自行另擇地點興建,其原預定建址移作 興建公共花園,以促進社區觀瞻。㈡除劉民等4戶原預定建 址移作興建花園外,另尚需徵購側邊陳善興土地445平方公 尺,原則每平方公尺補償70元,並加該地損失補償5千元( 該土地於1年前由勤設組借用堆放電影院挖出之土方,至今 無法耕作)。查馬防部興建電影院遷建國宅、墳墓、豬舍 徵用民地及青苗補償費計880,666元(如附表),該等補償 款依照本縣軍事徵用民地補償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應編入 馬沃電影院工程費列支補償,現已由地方預算支付補償。 電影院建地遷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原則以一 次補償54萬元。該款項因地方預算無法全部負擔。請准在興 建馬沃電影院營利費項下一次支付27萬元,餘27萬元及徵購 陳善興土地補償費36,150元合計306,150元以發展馬祖社區 整建,擬在年度社區市場整建預算項下列支27萬元,軍事徵 用民地補償費項下列支36,150元。…擬辦:電影院建地遷 建劉民等國宅3棟及拆除林民民房1棟,擬請准以一次補償54 萬元(包括土地800平方公尺值56,000元在內)由馬沃電影 院負責分擔27萬,餘款27萬元以配合馬祖社區整建在年度『 社區及市場費』項下支付結案。本府於本(66)年8月29 日函撥馬防部遷建馬沃國宅3棟工程款501,131元,請撥還繳 庫(已購建材按價移交本府處理)…」、「附表即連江縣政 府已支付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及徵用民地等補償費統計 表:遷建國宅3棟,補償501,131元,劉仁義劉金寶各貸款 15萬元,本府補助201,131元,上項款數已於66年8月29日函 發馬防部在卷;拆除民房1棟,補償5萬元,該補償款業於66 年10月28日簽奉核准在卷,今尚未撥發;遷建墳墓7座,補 償金額21,000元,是項遷建補償款本府已於66年6月16日實 撥鄉公所轉發;遷建豬舍21間,補償金額235,000元,該項 遷建補償款已於66年7月中旬實發各業主;徵購民地及青苗 ,補償金額73,535元,該項徵購補償費已於66年6月16日實 撥鄉公所轉發」、「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拆除民房及興 建公園徵用民地協議補償統計表:劉賽花損失房屋1棟,補



償金額為17萬元;劉仁義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3萬元 ;劉金寶損失房屋1棟,補償金額為11萬元;林宜春損失房 屋1棟,補償金額為13萬元;陳善興損失土地445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為36,150元。以上劉賽花等4戶土地約800平方公尺 歸公作為興建馬沃公園用地,共補償54萬元…附記:以上 款數除請馬防部在馬沃電影院營利項下補償27萬元外,餘款 306,150元由本府負責支付補償。案內補償款俟核可撥交 南竿鄉公所列冊各業主領款結案並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 」等語(見訴字卷第243至246頁)。
⒌是自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歷次協調會紀錄、民政科簽呈可知 ,於65、66年間,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取得電影院(即光武堂 )用地,被告連江縣政府等眾多機關曾4度與徵用土地所有 人及使用人磋商,商談範圍包含土地、地上物補償金額、墳 墓遷葬金額及協助建造新墳、拆除房屋補償方法或補償金額 等事項,且歷經多次協調會議,於徵用土地上建有房屋之人 即林宜春、劉賽花、劉仁義及原告劉金寶與被告連江縣政府 始終無法就補償之新屋坐落位址達成共識,故末以一次發放 補償金方式彌補房屋所有人連房帶地之損失,劉賽花應得補 助金為17萬元、劉仁義林宜春均為13萬元、原告劉金寶為 11萬元,並編列預算支付共計54萬元之補償金額,原預定興 建房屋補償原告劉金寶等人之工程款501,131元則因目的不 達而撥還繳庫等情事。
⒍復覽原告所提出馬祖村電影院工程徵用民地暨青苗補償清冊 ,記載原告劉金寶李福子俤、張瑞平翁奕黁、劉仁義董誠利、林蓮金朱全利、陳再祥、劉好妹等人因損失土地 、作物或糞池、墳墓等地上物,而均領取補償金等內容,其 中原告劉金寶損失土地813.15平方公尺、劉仁義損失土地12 4.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35元,分別領取補償金 28,460元、4,348元,該次所有補償土地面積共計1344.7平 方公尺(見訴卷第29頁),又附表至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共計1,143.82平方公尺,相較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土地面 積略小,惟此土地面積差距係源於現場尚有無庸拆除之空地 面積未予測量,亦即光武堂坐落土地面積應大於建物及地上 物占地總面積,故堪認補償清冊所載補償土地即為光武堂坐 落土地,由此當可推知上開補償清冊之土地損失補償對象即 為徵用土地所有人。據此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確曾為取得徵 用土地,而支付補償金與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以彌補其等地 上物、作物、土地之損失。至於證人李依寶雖證稱該補償清 冊與電影院土地徵用案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然 該補償清冊所載領取補償金之人,除陳再祥、朱全利外,其



餘於歷次電影院用地協調會均有出席,且補償清冊所載補償 土地面積與光武堂面積相若,可見上開補償清冊應為光武堂 土地徵用案件相關文書,證人李依寶證稱補償清冊與徵用土 地無關等語,應屬有誤。
⒎被告連江縣政府雖未能提出給付房地補償金(即上述簽呈中 以54萬元補償原告劉金寶劉仁義、劉賽花、林宜春部分) 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之證明,惟被告連江縣政府業已給付土 地、作物、地上物補償金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一節, 經敘明如上,可見被告連江縣政府非欲強霸民地。甚且上開 簽呈中已載明房地54萬元補償金應於何會計項目項下支出, 此外更有原預供新建房屋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之工程款501,1 31元繳庫,綜觀此等事實,足徵被告連江縣政府非空言承諾 願彌補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損失,而係早已備妥為原告劉金 寶等4人建屋之金錢,縱雙方嗣後無法就屋址達成共識,更 易為發給原告劉金寶等4人金錢補償,被告連江縣政府亦於 末次協調會召開後10餘日即迅速規劃補償金錢來源妥當呈與 上級機關,由被告連江縣政府此等作為應可推認被告連江縣 政府嗣後應有給付共54萬元補償金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 ⒏既被告連江縣政府支付土地、作物、地上物、房屋補償金與 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後並建成電影院而取得徵用土 地之占有,則應探究者即為被告連江縣政府交付金錢與徵用 土地所有人,而取得徵用土地占有之法律原因為何。參諸歷 次協調會紀錄,可知雙方商談時間約歷時1年,開會過程中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就土地補償金額、補償金發放方式; 原告劉金寶等4名房屋遭拆除之人,就用以補償其等之新屋 坐落位置、大小、空間配置,或金錢補償額度等交易重要因 素,均能直陳己見,與會機關人員如未能依土地所有人及使 用人所求,多以財政困難、轉知上級裁示、指出對造方案缺 點等婉轉方式應對,嗣後並實質回應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 請求(如土地補償價格由每平方公尺20元提高至35元、於次 年度編列預算優先補助劉仁義要求之廚房)等情,堪認雙方 均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請求亦受重視 ,並無任一方於過程中具強大優勢。再慮及被告連江縣政府 原許諾補助原告劉金寶劉仁義等人201,131元,其等再各 負擔15萬元貸款(分15年攤還)方式(見訴字卷第246頁補 償費統計表),以3棟舊屋換得3棟2層樓新屋,新屋坐落於 電影院門口(見訴字卷第17頁石組長報告內容),適合營業 使用(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林宜春、劉賽花、劉金寶報告內 容)等因素,足見新屋地點甚佳,可供商業營利之用,對原 告劉金寶等人非無誘因,且貸款年限非短,對借款人經濟影



響較小。又被告連江縣政府雖終以發給補償金方式彌補原告 劉金寶等人之房地損失,然原告劉金寶等人所獲金額與市價 落差應非甚鉅,蓋66年間初任公務員者每月薪資僅為3,380 元(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原告劉金寶所獲補償金11萬元約為初任公務員32個 月薪水總和,考量66年仍為國共對峙期間,地處前線之馬祖 地價理應非高,故原告劉金寶等人所獲補償金額與房地損失 應屬相當。末觀被告連江縣政府與原告劉金寶等人就補償方 式達成共識後,於簽呈上即記載:「以上劉賽花等4戶(即 劉賽花、劉仁義林宜春、原告劉金寶)土地約800平方公 尺歸公作為興建馬沃公園用地…案內補償款…各業主領款結 案並將土地及房財辦理過戶」等語甚明,據此堪認被告連江 縣政府給付金錢與原告劉金寶等4人目的在於換取其等房地 所有權。綜上,既被告連江縣政府為取得光武堂用地,而與 徵收土地所有人平等協商,對原告劉金寶等4人所提房地對 價方案縱非優越,仍堪稱相當,對之應甚具誘因,且給付原 告劉金寶等4人54萬元目的在於取得其等房地所有權,則可 認被告連江縣政府與原告劉金寶等人確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 ,契約標的為徵用土地中原告劉金寶等人所有之部分。準此 應可推估被告連江縣政府就徵用土地所有權取得方式當為一 體處理,而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均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方符常情 ,否則徵用土地產權部分或全部有疑均無所異。故被告連江 縣政府既與徵用土地所有人均訂有買賣契約,則其辯稱基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稽。 ⒐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為徵 用民地辦法)適用於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 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祖南竿、北竿、大坵、東莒、西莒、 東引、西引);該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 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民地(產)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得徵用之:㈠確為軍事上之必須要者。㈡在計劃購築軍 事工程設施之地區範圍以內者。㈢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 須徵用民地者;除學校及慈善機關非緊急時不得徵用外,其 他土地(產)有第5條之情形時,不論產權人提出任何理由 ,得徵用之;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 事設施時為止;廟宇祠堂及其他公共場所及設施,因軍事需 要被徵用者,除產權屬私人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 ;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發給:㈠墳墓:不論公私地所有之墳 墓徵用時,補償遷移費每座6百元。㈡房屋:每間補償遷移 費5千元為原則(如損失過大得酌情增加)。㈢耕作地:甲 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



公尺4元(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㈣ 青苗:地瓜每根2元(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棵2.5元 ,蔥每窩2元,韭菜每窩2元,南瓜(東瓜、絲瓜)每窩7元 ;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65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徵用民地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甚明。綜觀 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徵用土地需支付補償金,土地至解除軍 事設施時止或需求不復存在時,即應將之返還原所有人。原 告固主張軍方召開協調會告知地主光武堂坐落土地徵用目的 不復存在,同意歸還徵用土地於所有人,顯見被告連江縣政 府非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等語,惟此以電影院坐落 土地確遭徵用為前提。經比對記載徵用土地補償金發放情形 之「馬沃電影院建地遷建國宅拆除民房及興建公園徵用民地 協議補償統計表」、「連江縣政府已支付馬沃電影院建地遷 建國宅及徵用民地等補償費統計表」(見訴字卷第245至246 頁),以及記載電影院土地補償金領取情形之「馬祖村電影 院工程徵用民地暨清苗補償清冊」(見訴字卷第29頁),至 少可知徵用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於66年6月16日已先行領取 民地及青苗補償金(原告劉金寶於該日領取813.15平方公尺 土地補償金28,460元、原告劉用正之被繼承人劉仁義則領取 124.24平方公尺土地補償金4,348元),嗣後被告連江縣政 府對房屋遭拆除之原告劉金寶等4人再行支付金額共計54萬 元之補償金;再佐以簽呈中明載以54萬元購買房地所有權, 其中土地價值為56,000元,業主收受金錢後應辦理土地過戶 等文字(見訴字卷第245頁背面),堪認原告劉金寶等房屋 遭拆除之人就土地部分所領取者除補償金外,尚有被告連江 縣政府再行支付之56,000元,此與上開辦法所定徵用民地時 僅需發放補償金之程序顯有不同,故不得以詞害義,逕因被 告連江縣政府所提出文件中多以「徵用」一詞描述此次徵用 土地買賣行為,即認被告連江縣政府上開給付金錢及取得土 地占有等行為之法律原因為徵用。
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政府機關戰地政務時 期行事具半強制性,百姓無拒絕可能,故本件為強占民地, 兩造間縱有買賣契約,契約亦因出賣人受脅迫而有瑕疵等語 。然原告就締約時受脅迫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 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理由,業已敘明如上,自中未見 出賣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情事。再觀劉仁義於協商過程中,尚 且要求新建房屋應加建廚房、於施工期間發給救濟金,陳善



興則要求土地遭軍方堆置土方1年之費用,對該等要求,被 告連江縣政府無不於能力範圍內一一應允(見訴字卷第12頁 劉仁義報告部分、第15頁主席報告部分、第16至17頁劉仁義 報告部分、第19頁主席結論部分、第27頁地主陳善興報告部 分、第28頁民政科長解答部分),然劉仁義陳善興之要求 均非關涉其等生命、身體安全等急迫生存需求,如被告連江 縣政府確有脅迫徵用土地所有人締約情事,豈容劉仁義、陳 善興提出此等意見,又有何應允必要,是顯見被告連江縣政 府為促成買賣契約,已釋出相當善意,難認有脅迫情事。至 證人李依寶雖證述如下內容:「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系 爭土地是否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答:有補償的印領清冊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補償之性質為何?答:當 時是戰地政務時期,當時為了地方建設,所以都有半強制性 徵收土地,所以當時有一個徵收暫行條例來執行。當時因為 要拆房子事情比較嚴重,所以才要找屋主來協調。」(見訴 字卷第45頁),嗣又證稱當時雖為戰地政務時期,然召開協 調會時,仍係透過民意代表協調此次買賣契約,54萬元補償 金係購買原告劉金寶等人房地對價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 ,綜觀李依寶就被告連江縣政府取得土地占有法律性質一事 前後證述內容,可知李依寶所稱「具半強制性徵收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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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