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55號
CCEV,104,潮簡,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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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原告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勝安之名義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所簽發,票號為CH392772號、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 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勝安於102年3月14日以原告 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向被告調借現金12 0萬元,然陳勝安卻偽刻原告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本票 上,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開具原告印 章擔保借款,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經陳勝安出售予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莊明章莊明章莊智涵之名義於103年9月12日 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變更代表人姓名及 住所地,故雖原告已售予莊明章莊明章應繼受原告出售前 所有權利義務,惟上開陳勝安偽造印文之行為,原告否認印 章及印文真正,故系爭本票發票人實為陳勝安,原告不與焉



,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341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原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102年3 月14日簽發、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18日、票號 CH39277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120萬元借款債務,惟系爭本 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經莊明章陳勝安點交原告印鑑時,均無 系爭本票上原告所蓋用之印章,足徵係陳勝安自己偽刻該印 章並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偽造之印文,另陳勝安以原告之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授權,在辦理交接時 亦無何董事會決議授權文件提出,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純屬陳 勝安之個人行為,並未包含於莊明章須繼受原告之權利義務 範圍內,其理自明。
2.系爭本票經陳勝安自承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所開立,開立 系爭本票之同時,陳勝安亦另行簽發以其女訴外人陳玄竹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12張(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3月 20日止),每張金額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分期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經被告與訴外人鄭君茂(與被告 共同經營放款業務)提示兌現在案,而被告與鄭君茂兌現上 開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本票還給陳勝安,反提出系爭本票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一債二償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既已清償,被告自無由再行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陳勝安向被告借款時仍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則陳勝安即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為原 告簽名之權利,設若陳勝安任意記載原告之名稱並蓋其印章 ,仍得認為係原告之有效票據行為,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無疑。又陳勝安於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為原告之代表 人(董事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利,如莊明章現代原告 主張陳勝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未獲授權等情,係其內部之關 係,意即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再依內部關係向 陳勝安求償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 否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 、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陳勝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而陳勝安偽刻及偽 造原告之印章與印文,故應由陳勝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與 原告無涉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陳勝安代 表原告向其借款以利經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 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應先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該原因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告經營權讓與協 議書、衛福部審核之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及陳玄竹開 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2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 第24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為證,惟查: ⒈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人之變更登記係採登 記對抗主義。本件陳勝安於103年5月27日將原告之經營權概 括售予莊明章,而於同年9月12日經衛福部審核通過發給醫 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是日方為變更登記完畢並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 力,應無疑義。而陳勝安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2年3月14 日,當時陳勝安仍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其對外職權 範圍應適用醫療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人,應設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 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 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 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及同法第30條準用民法第553條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 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之規定,既依上開規定陳勝安有 對外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則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與印文,非能驟認係陳勝安偽刻及盜蓋。換言之,陳勝 安開立系爭本票時有代原告簽名之權利,縱蓋用之章非原告 原有之印鑑章,然陳勝安亦非必負偽造印文之罪責,自不待



言。上開原告泛言陳勝安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印文等情 ,即屬驟斷,洵無足採。
⒉本院認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應以103年9月 12日即衛福部審核通過發給原告變更登記證書之日為分野, 且因事涉原告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之繼受,於莊明章以莊智 涵名義承買原告之經營權後,慨括繼受之債務中,系爭本票 是否擔保原告原有之債務,抑或僅陳勝安自己之債務以為斷 。意即應以上述兩要件判斷原告是否應繼受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審理時,訊及原告系爭本票是否 如104年4月1日陳勝安陳情書內容所載:擔保陳勝安向被告 借款償還原告積欠東生華藥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原告亦陳稱:確為清償原告積欠東生華藥廠之債務(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等語。足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時仍 為原告代表人(董事長)陳勝安向被告借款清償原告藥品債 務之用,而非與陳勝安個人債務有所關涉,是本院認原告對 於系爭本票因陳勝安與原告共同發票行為,認陳勝安所蓋用 原告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而認陳勝安上開蓋用原告之印 章形成之印文係屬偽造,實屬誤會,陳勝安發票其時因原告 之代表人(董事長),有為原告簽名之權利,是陳勝安縱於 其時另刻原告之印章,亦非能構成偽造印文之罪責。則原告 上開主張,本院亦認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至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具狀提出陳勝安於同年4月1日之陳情 書,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然由陳玄竹開立12張支票 清償乙情。末查,茲據被告提出其於玉山銀行潮州分行開立 之帳戶存摺明細中,可看出被告與原告暨陳勝安之資金流通 頻繁,均為被告借貸予原告及陳勝安之款項,如累計已至數 百萬元,而本院於104年6月11日審理時,被告亦辯稱借貸陳 勝安之金額達到一千萬元以上且數百萬元部分仍未清償(見 本院卷第54頁)等語。從而,陳情書所附之陳玄竹開立之支 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是否為返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抑或清償陳勝安何筆借貸款項?更或僅為利息 之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陳勝安如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又為何於清償後不取回系爭本票?抑或陳 勝安尚積欠被告借款,因系爭本票並未指定擔保之債權,被 告又將系爭本票移作其他借款債權之擔保,亦非無疑,是本 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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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