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明俊
複 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郭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汽車),在屏東縣 東港鎮東隆宮前廣場,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導致撞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郭月霓所有,而由 第三人黃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車輛),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及被害車輛原均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東 隆宮前廣場之停車場,被害車輛停放在肇事車輛的右邊,事 發當時是同時倒車,因黃國榮趕著去掛平安符,欲從肇事車 輛左側超車至其前方,被害車輛車頭因而撞及肇事車輛車後 懸掛之備用胎,造成被害車輛車頭前方稍微掉漆,是本件事 故其無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倒車未注 意車後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害車輛前方 ,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41,71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 現場略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被害車輛受 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104年4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否認上開事故之經過,並以 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警局函覆之現場圖顯示:原告承保之 B車與被告之A車在倒車時之位置,B車是在A車之右邊, 與被告所稱被害車輛是在其右邊相符,惟車禍事故究竟是被 告倒車不注意而撞上被害車輛,或是被害車輛往前超車時撞 及肇事車輛後面懸掛之備用胎位置,原告與被告之說法互異 ,而原告所舉證人即駕駛黃國榮之配偶郭月霓到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在東隆宮的門口並未在車上,兩車原是併排 停車,被害車輛停放於右邊,肇事車輛停放於左邊,被害車 輛先倒車,在車輛停止後方向盤尚未回正前,肇事車輛即倒 車,伊聽見被害車輛鳴喇叭後,肇事車輛就撞上被害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證人郭月霓證 述之被害車輛倒車情形,車禍發生當時被害車輛前輪輪胎是 朝東隆宮門口方向(即被害車輛的右方),有第26至27頁事 故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亦自承第26至27頁之現場照片看起來 車輛沒有移動過(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筆錄)。而依事發 後車輛停放狀況,被害車輛是停放在肇事車輛之後方偏左位 置,此有前引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6至28頁),倘如被告所述之被害車輛急欲從肇 事車輛左側超車至其前方,則被害車輛前輪輪胎理應已轉至 左方(即東隆宮坐落方向),始有可能加速從肇事車輛左側 超車,較符常情。況且證人郭月霓既經具結作證,其應不敢 虛偽作證而冒涉偽證罪嫌,故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害車輛因肇事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 ,核屬可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外,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謹慎緩慢後倒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謹慎緩慢後倒,致撞上被害 車輛車頭右前方,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41,711元 ,其中含稅(5%)後零件費用為2,570 元、工資費用11,763 元、烤漆費用27,378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被害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 5 月20日止,已使用2 年2 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 為2 年3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 964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570 元÷(5+1 )=428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20%×使用年數,即(2,570 元-428 元)×20% ×(2 +3/12)=9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1,606 元【計算式:2,570 元-964 元=1, 60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763元及烤漆27,378元, 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40,747元【計算式:1, 606 元+11,763元+27,378元=40,747元】,於此範圍自得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賠償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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