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枝林
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盈裕
訴訟代理人 邱正忠
張慶讚
劉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對於管理 之屏東縣南州鄉第三公墓墓地管理不當,致其於該公墓所安 葬先人遺骸之墳墓須拆除並遷葬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 經兩造到庭先行協議程序,被告法務人員即訴訟代理人邱正 忠到場表示被告無意願和解,由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拒絕賠償,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業已先行前揭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97年2月22日依屏東縣南州鄉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繳交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向被告申請許可在被告管理之南州鄉(下稱南州鄉)第三 公墓埋葬原告先父潘文發骨骸,經被告核准許可辦理埋葬事 宜後,在核准使用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於該第三公墓用 地之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地號土地,據以興建先父 潘文發之墳墓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墳墓)。該151地號土 地與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同
段123地號土地毗鄰,兩地間並未設置圍牆、花木等相關區 隔設施,長久以來南州鄉民、被告及臺糖公司均係以溝渠作 為兩地分界界標,原告興建系爭墳墓時,亦以該溝渠為界, 且經被告公所公墓管理人員指界興建系爭墳墓用地全部,均 為被告所經管第三公墓墓地,又於完工後經承辦人員實地勘 查丈量並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詎臺糖公司於97年3月以該 地區(含上開2筆土地)於95年12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 告確定之界址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發現,南 州鄉第三公墓包含系爭墳墓在內之部分墳墓越界占用其所有 123地號土地,99年1月臺糖公司先函請被告辦理徵收或租用 ,被告函以該公墓申請埋葬許可使用人是否越界占用土地為 與被占用人間之私人糾紛為由拒絕辦理,其後在臺糖公司辦 理之協調說明會,被告派民政課課長與會並於會中原允諾協 調解決紛爭,惟事後推諉,遲不處理,又原告多次與臺糖公 司協議不成,嗣臺糖公司向本院訴請拆除上物,返還土地, 經本院以101年度潮簡字第208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墳 墓占用臺糖公司所有123地號土地內3.84平方公尺土地之一 部分墳墓拆除並交還土地,該判決已確定,嗣經臺糖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已將系爭墳墓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 臺糖公司。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 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被告管理之 南州鄉第三公墓所坐落151地號土地與毗鄰123地號土地既於 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確定,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日辦理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先,被告為該第三公墓管理機關,理 應就重測後確定之該兩地界址設置界標、界椿或其他足資與 鄰地相區隔之標誌設施,但被告卻未施作,致原告於97年2 月申請許可埋葬時誤信兩地間之界址仍以鄉民及被告長久以 來所認之原溝渠為界址範圍而興建系爭墳墓,且完工後被告 承辦人員實地勘查時又未告知正確界址,致衍生後續與臺糖 公司越界占用土地訴訟紛爭,被告就系爭第三公墓之管理顯 有欠缺,導致原告須將系爭墳墓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又拆除 之一部分系爭墳墓雖係祭拜土地公、燒金紙爐子之附屬建物 ,因主墳墓前方已無多餘土地再讓原告興建上開附屬建物, 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修繕,而該等附屬建物在土葬風俗上 構成墳墓整體之一部,如缺少則已非完整墳墓,且考量風水 問題,因而有將先父遺骸檢骨遷葬必要。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臺糖公司占用土地之租 金及拆除系爭墳墓並遷葬所支出之拆遷費用、遷葬儀式及納
骨塔費用共計159,9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90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南州鄉第三公墓係由被告管理,該公墓土地 所有權為屏東縣所有,當初被告承辦人員認為原告興建系爭 墳墓地點仍在該公墓坐落151地號土地界址以內,所以才會 核准許可埋葬。許可使用面積為8平方公尺,當初承辦人員 僅大略告知核准使用範圍,未明確指界。系爭墳墓越界占用 相鄰臺糖公司所有123地號土地,係因後來原告興建時,其 修造面積超出原核定之8平方公尺。且被告嗣已依屏東縣政 府召開協調會決議協助臺糖公司辦理遷葬公告,而臺糖公司 前曾協議同意原告承租其占用之土地,因原告不願意承租而 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公所之前礙於經費不足,故第三公墓與 毗鄰土地間未設置圍籬或界椿等區隔設施,目前管理上,只 要申請修造墳墓地點靠近界址地界,均會通知臺糖公司協同 勘查。系爭墳墓越界占用臺糖公司土地,原告、被告及臺糖 公司三方均有責任,因三方都不知界址何在,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 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 、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南州鄉公所對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南州鄉第 三公墓管理有缺失,未設立上開公共設施圍籬或界樁,致使 系爭墳墓興建有部分土地占用臺糖公司之土地,因而系爭墳 墓占用土地部分遭臺糖公司依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208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乙節,業經原告 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潘 文發除戶戶籍謄本、壽元段墓地占用清冊、照片7張、101年 11月12日監察院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調查意見 書、前案判決書及臺糖公司所開立原告繳納執行費用、前案 訴訟費用、系爭墓地越界占用臺糖公司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費用、新埤鄉納骨塔收據及起掘棺木遷葬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93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認原告主張系爭 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遭臺糖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拆除並將原告先人潘文發之棺木起掘骸骨遷入新埤鄉 納骨塔安置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南州鄉公所對於代為管理屏東縣 政府所有第三公墓,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有疏失? ⒉原告上開請求南州鄉公所賠償前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 用、遷葬費用及納骨塔安置費用共計159,909元是否有據? 下分述之:
⒈國家設施尤其是開放設施例如:公園、公有停車場及墓地等 之管理,首要者係確定設施之範圍、面積及地界,避免因設 施占用之土地與鄰地發生紛爭,因而損及人民因信賴公共設 施之合法興建供使用之利益,設施管理者之公務人員更應對 設施之用地範圍隨時查核,必要時更應配合地政機關作定期 之測量,俾能確定地界線及興建基地確定面積,而最有效之 定界方式即為設立圍籬或簡易圍欄,一方面能避免他人占用 基地移作他用,損及使用公共設施人民之利益,另方面避免 公共設施或因地界線位移結果占用他人土地,致生訟累。本 件原告信賴南州鄉公所對原告申請埋葬其父墓基使用指界結 果,依上開結果設置興建其先父潘文發之墳墓,後於95年間 經地籍重測結果,潘文發之墓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占用臺 糖公司土地,致臺糖公司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 前案判決上開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臺糖公司,則南州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地界、面積、圍 籬牆垣欠缺等管理情事確有疏失之處,致使原告不但違反眾 所周知6年開棺撿骨之地方習慣,且一旦起掘後,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 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 之」之規定,則不得再行設置興建墳墓埋葬,而本件潘文發 之墳墓墓碑前方占用臺糖公司土地,經臺糖公司僱工剷除占 用土地之墳墓部分,業已影響潘文發之棺木,且潘文發墳墓 前亦無法再設置土地公小廟及金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原告不得已方申請起掘棺木,另行將潘文發之屍骨安 厝新埤鄉納骨塔。凡此,均為南州鄉公所未盡管理之責,致 使第三公墓地界模糊不明所致。至南州鄉公所辯稱係因經費 不足,故無法設置圍籬云云。蓋設置隔離區間之方式甚多, 非能以經費無著為卸責之由,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意即南州鄉公所應負擔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因而損及人 民利益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⒉原告因前案潘文發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乙案,向監察院陳 情,嗣經監察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附調查意見書予原告,依上開調查意見書結論所載: 「…南州鄉第三公墓為既存未規劃墓區與墓基之公墓,與毗 鄰土地間未設置區隔設施,亦無明顯邊界,南州鄉公所為該 公墓之主管機關且收取規費,長期放任民眾以書面切結方式 ,自行選定墓基埋葬,未盡公墓管理事項,衍生墓地越界占 用爭議,洵有怠失,事後又企圖推諉卸責係地籍重測結果偏 移所致,要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則監察院經 查察後,亦認被告對於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疏失,與本院上開 認定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失,除將潘文發之骸骨安厝至新埤 鄉納骨塔費用8萬元外,其餘起掘遷運骨骸並清除原墳墓費 用43,200元、臺糖公司代執行潘文發墳墓占用其土地拆除部 分墳墓墓基費用28,617元、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費用55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前案訴訟費用及申請土 地謄本規費7,690元及占用土地補償金利息347元共計79,909 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應均為被告管理第三公墓 有疏失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而上開損失亦與被告管理疏失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如被告於97年間潘文發墳墓興 建前,已指明該墳墓墓基之地界及第三公墓與臺糖公司之地 界線,則不會發生越界興建墳墓情事,亦不會占用臺糖公司 土地而發生訟爭,故原告受有上開79,909元之損害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疑義。至原告將潘文發之骨 骸經撿骨後安厝至新埤鄉納骨塔,係因南州鄉無納骨塔可安 厝,故原告移至距離原告最近之納骨塔即新埤鄉納骨塔安置
,因新埤鄉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外鄉人民之骨骸放置新埤 鄉納骨塔應收取2倍(新埤鄉民骨骸放置納骨塔費用為4萬元 )之費用即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然原告起掘潘文發之棺木後,既然依上開規定無法再葬於 第三公墓,則勢必另行尋墓地埋葬或安置他鄉之納骨塔,而 原告既選擇安置新埤鄉納骨塔,則原安置費用4萬元規費係 原應有支出,意即只要放置先人骨骸於納骨塔中,塔位之費 用本即必然支出之費用,而南州鄉又無納骨塔之設立,本院 認原告之損失係加倍之規費4萬元之損失,方與被告之管理 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未來原告撿骨入塔亦須負擔4萬 元塔位費用。職是,被告因對於第三公墓管理疏失致原告所 受損失應為119,909元(計算式:79909+40000=119909) 。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660元,其中1,245元(計算式:1660×〈119909÷1599 09〉=12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15元由 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