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謝劉春梅
原 告 謝文華
原 告 謝宏焜
原 告 謝文雄
原 告 謝淑娟
原 告 謝淑惠
原 告 謝佳誼
原 告 謝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 告 謝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柱之女,謝柱於民國78年10月 13日死亡,被告為謝柱之唯一繼承人,而謝柱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均由其兄弟謝居福所支付,費用共計10萬元,而謝 居福亦於101年7月9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而上開謝 居福所代墊之謝柱喪葬費用10萬元,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 原告等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得 繼承謝居福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查,被告為謝柱之 唯一繼承人,謝柱死亡後之喪葬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惟被 告因故未負擔,而係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居福支付,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10萬元與謝居福,由謝居福之繼承 人即原告等承受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10萬元等語,並主 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陳述:原告表示此為 78年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法 已過時效,且謝居福從未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另謝居福 與謝柱為兄弟,謝柱死亡時,被告當時僅6歲,假設謝居 福當時有支付謝柱之喪葬費,亦為履行道德之義務,依民 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後沒 有收據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謝柱之繼承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居福於 謝柱78年10月13日死亡時,代墊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則 依上該條文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算至93年10月12 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因此,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應有理 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提出 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然並未提出謝居福曾為謝柱支出10 萬元喪葬費之單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不當得 利之證據等詞,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原告 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