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彥志
林三榮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林中將
林福源
林玉柑
林茂雄
林進礶
林慧茹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藝庭
原 告 林振德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兼上列19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追加原 告 林經南
林倉成
林參進
林寶英
林九分
林萬文
謝林素梅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淑秋
黃億汎
黃億誠
林陳哂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張玉雲
林春霞
林春蓮
林志長
林志欣
林采縈
林駿佳
林才真
被 告 謝吳金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煙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林經南、林倉成、林參進、林寶英、林九分、林萬文、 謝林素梅、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 淑秋、黃億汎、黃億誠、林陳哂、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 、林張玉雲、林春霞、林春蓮、林志長、林志欣、林采縈、 林駿佳、林才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等與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林進福、林彥志、林三榮、林永吉、林永場、林永塗、 林董勇、林進達、林中將、林福源、林玉柑、林茂雄、林進 礶、林藝庭、林振德、林慧茹、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 林昭卿等20人(下稱林進福等20人)起訴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93年重測前
為臺中縣大肚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80地 號土地(93年重測前為臺中縣大肚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8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原有一道牧草 堤岸,該牧草堤岸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181地號土 地地勢較高,系爭180地號土地地勢較低,兩筆土地間高 低有所落差。系爭181地號土地於93年區域性重測前之原 所有權狀記載土地面積為951平方公尺,如以上開牧草堤 岸為界,始符合上開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
(二)91年間,被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之臺中市 清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測量後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以紅色噴漆標示並樹立界標。然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 東勇告知如以該紅色噴漆為界,系爭181地號土地之面積 即短少約67平方公尺(約20坪),原告林進福實無法接受 ,即告知被告應就該界址紛爭提起確認訴訟。惟其後被告 並未置理,原告林進福仍以當時之現況繼續使用(即以牧 草堤岸為界)。至93年間實施區域性重測,地政機關仍以 上開91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辦理,93年重測後所 換發之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面積雖增為951.25平方公尺,比原權狀所載面積增加0.25 平方公尺,惟實際上93年重測結果所繪成之地籍圖,即兩 筆土地之界址以91年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紅色噴漆並樹 立界標處為界,系爭181地號土地之面積確實短少約67平 方公尺。
(三)98年間被告以整地之名義雇用挖土機,將系爭土地間之牧 草堤岸自高處往低處挖下,經原告林進福發現後制止,被 告才停止,惟該牧草堤岸已被挖掉約三分之二之長度。原 告林進福慮及本件糾紛應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應將兩筆土地間原界線保持,是依照原先牧草堤岸之位置 築起一道水泥矮牆。被告嗣於98年8月21日申請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測量結果又與93年間之區域性重 測結果略有不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之結果竟前後不一, 在在可見地政機關測量之疏失。102年7、8月間,被告又 雇用挖土機將剩下約原三分之一長度之牧草堤岸挖除,再 度破壞現狀,是原告林進福仍本於維持原界線之必要,於 原牧草堤岸處圍築鐵皮圍籬。
(四)綜上所述,地政機關93年重測及98年測量前後測量結果不 一。93年重測後,系爭181地號土地所換發之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面積為951.25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
謄本所示,面積卻短少約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見地政機 關所為測量顯然有所缺失,原告認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實線AB)。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引發界址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五)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未與舊地籍圖相互比對套繪, 而將系爭土地之經界平移,無法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經 界相互延伸對應,且與道路現況及土地坐落之實際情況明 顯不符,自無可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與原告91年至93年間重測時之界址有明顯差異, 顯有違誤之處。依原告林進福等20人所提出之91年至93年 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應為同段80號與81地 號土地界址經界線之延伸,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 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界,始與91年至93年間 重測前之資料相符。又國土測繪中心嗣後之補充鑑定仍將 系爭土地之經界平移,而無法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經界 相互延伸對應,且將同段121地號之道路坐落位置與道路 形狀繪製成寬窄不一之地籍圖,造成與道路實際現況不符 之行情,亦顯屬錯誤,自無可採之處。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系爭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8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 (實線AB)。
二、原告吳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
對本件無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
三、原告林經南、林倉成、林參進、林寶英、林九分、林萬文、 謝林素梅、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黃福清、黃淑秋、黃 億汎、黃億誠、林陳哂、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張玉 雲、林春霞、林春蓮、林志長、林志欣、林采縈、林駿佳、 林才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之界址,即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清水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之測量亦以 這條線為主。不應該如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之以草叢為界 ,因為草會長高,土會流失,應該以國家單位測量結果為準 。如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雙方的土地面積都沒有短少,與地籍圖上的土地面積亦相符 。又這十幾年的測量結果,從未出現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
之C--D黑色連接虛線,都是採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 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林進福申請測量,也是採附件二補充鑑 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 C--D 黑色連接虛線是原告林進福等20人假設出來的線,是 原告林進福等20人情感上的認知。
二、目前被告被迫使用是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 因為原告林進福在100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尚有爭執時 ,於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處以水泥建造,並 於102年間以鐵皮圍籬笆,故被告被迫使用至補充鑑定圖所 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當時被告與原告林進福協商未果, 被告為此於102年間對原告林進福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現仍 進行中,若原告願按照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拆掉圍籬及 水泥基座,被告願撤回告訴。
三、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以93年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不恰當,因 為舊有的儀器與技術,不能跟後來的儀器與技術相比。且重 測前的地籍圖是用手繪,也不能以目視為準,原告林進福等 20人是用同段80及81號兩地的界址以目測來判斷,兩地可能 會有落差。93年重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亦有 部分在現有道路上,但這是國家測量出來的,被告並無意見 。原告林進福等20人如認其面積短少,應該請政府還他公道 ,而不是找鄰近的土地所有人來請求。況原告的土地面積沒 有短少,只是有部分在現有的道路上,只是整個土地位移1 公尺,不會影響他的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相鄰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1年間向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測量後就系爭土地之界 址以紅色噴漆標示並樹立界標;93年間實施區域性重測,地 政機關仍以上開91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辦理,依 此測量結果,原告共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約67平 方公尺;被告嗣於98年8月21日申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再為測量,測量結果又與93年間之區域性重測結果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藍色實 線(實線AB),兩造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系爭181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起訴
狀附圖所示A─B藍色連接實線(亦即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10 4年5月2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被告則 抗辯:應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 址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至於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而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 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同條第2項所 謂不服調處者,未於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行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 理土地登記而已,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無實體上 之確定力。當事人未經調處,固得就其私法上爭執起訴;其 經調處者,於前開期限經過後,亦得本其私法上之權利,訴 請法院裁判,以杜紛爭(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94號判決 、97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29號等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3年間為地籍圖重測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進福等20人對於重測結 果,雖未依法提出異議、聲請調處,致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 定,原告林進福等20人既對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 爭執,依前揭說明,仍得訴請法院裁判。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 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 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 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施鑑測結果:系爭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該中心103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 A─B連接實線;上開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則為原 告主張之以同段80、8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作為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上開鑑定圖所示C--E(噴漆)--F(噴漆)- -G紅色連接虛線,則係原告林進福等20人與被告請求測繪之 系爭土地間之矮牆(水泥地基),其中E--F連接線係矮牆( 水泥地基)位置;G點係E--F連接虛線南側延長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4日函文暨檢送之該中心103年3月 25日鑑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一鑑定圖,下稱附件一 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93年間之重測結 果有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之前揭鑑測 結果有誤,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 ,並由兩造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 張之界址(原告主張之界址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 接虛線為界址線;被告主張之界址以現場紅色噴漆之界址點 為界址線),且依93年重測前地籍圖及附近界址點等其他可 靠之資料,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分別據以計算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間 搭建一座鐵皮圍籬相隔,鐵皮圍籬之位置如附件一鑑定圖所 示C--E--F紅色連接虛線。被告主張之界址現場以紅漆標示
,紅漆位置位於鐵皮圍籬東側;原告林進福等20人則主張以 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等 情,有本院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 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結果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系爭180地號與毗鄰系爭181地 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
⒊圖示C--D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依附件 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位置。
⒋圖示J--B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現場指界位置,J、B點實 地分別為噴漆及塑膠樁B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點位置相 符。圖示H點為J--B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
⒌本案面積計算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⒍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 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供參考。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 臺中縣大肚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103年2月18日 本院囑託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 等情,有該中心104年6月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4年5月25日 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補充鑑定 圖,下稱附件二補充鑑定圖)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 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 界址點,應可憑信。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之1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 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 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 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本件原告林進福等20人自承91年間 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93年間之重測結果相符,原 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鑑 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有誤 ,聲請國土測繪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惟國土測繪中 心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結果,如附 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此鑑測結果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國土測繪中心依附件二補充鑑定圖 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結果 ,原告共有系爭18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951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為951.25平方公尺,增加0.25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為141.05平方公尺,增加0.05平方公尺(詳見附件二 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是依此界址計算結果,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無不多,並無原告林進 福等20人所指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18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67平方公尺 之情形。若以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之界址即附件二補充鑑 定所示C--D連接虛線為界址,原告共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 面積將增加30. 5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 面積將減少30.23平方公尺。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已 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自堪認如附件二補充鑑 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 址。
五、原告林進福等20人雖主張:原告於系爭181地號上之土地已 耕種三、四十年之久,歷來皆以兩造原先使用之牧草堤岸為 界,亦即原告林進福嗣後於原先牧草堤岸之位置築起之水泥 矮牆、鐵皮圍籬位置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無法 證明兩造確係以該址為界使用收益。且牧草非固定之地上物
,容易隨其生長而位移,亦容易受人為因素影響而易動,不 宜憑以認定兩造之使用界限。況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 時作為認定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不論重測前或重 測後,均無不明之情況,自不能捨本逐末之以原先牧草堤岸 之位置作為界址。原告林進福等20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同段80號與8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線之延伸,亦即應 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始與91年 至93年間重測前之資料相符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等重測前地 籍圖為證,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附件二補充鑑定 書所稱有參考原地籍圖之部分係指何處?若依原地籍圖即目 前現場道路之鋪設狀況,則同段121地號之道路是否為平行 ?
若依原地籍圖則系爭土地之經界,是否為同段80地號與81 地號經界之延伸?經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果為: ⒈本案係依本院囑託事項,套繪93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研判 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與系爭土地 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⒉重測前地籍圖及目前道路鋪設狀況,詳見補充鑑定圖㈠所 示,依同段121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係為平行(即黑 色點線),實際道路則不一致,亦即有不平行之情形。 ⒊檢核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間經界線與同段80、81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 詳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2 日函文暨檢送之該中心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㈠{即本 判決附件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㈠,下 稱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憑。
依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黑 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重 測前之界址即黑色實線,與重測後之界址即黑色點線並不相 符。又依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紅色實線係現場道路鋪 設位置,其中,就系爭土地與東北側同段121地號道路用地 相鄰部分,幾與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原告所 述:國土中心之鑑測結果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皆 往東位移一公尺,甚至有一部分之土地將坐落於同段121地 號之道路用地上云云之情形。其次,原告林進福等20人亦主 張:自93年重測前地圖可查知,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其東北邊 對面之土地界址係一直線,惟重測後之地圖,顯示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竟偏往原告所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揆諸原告林 進福等20人於起訴狀所提呈之證物七與庭呈之舊地籍圖觀之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應為同段80號與8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
線之延伸,始與91年至93年間重測前之資料相符等語。顯見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與重測前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呈一直線,惟與重測後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非呈 一直線。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若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B黑色連接實線{亦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 色連接實線},即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界 址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黑色點線位於同一直線上。 原告林進福等20人所主張之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連 接虛線{亦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C--D連接虛線}, 應係以「重測後」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為之延長 位置。而原告林進福等20人係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等相關 資料為準資以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一體適用,亦即 應以「重測前」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為之延長線 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故附件三補充鑑定書、圖並無原告林進福等20人所指 矛盾之情形。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經 界,係以同段80、81地號之經界為延伸,其等所主張之經界 位置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C--E-- F--G」虛線,亦與 同段80、81地號土地經界延伸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C--D 虛線}位置相符,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相鄰之矮牆 建築云云,並非可採。再原告林進福等20人主張:依91年至 93年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1地號係道路 用地,而該道路用地之形狀為兩條線平行,然本次鑑定之結 果,卻將同段121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以「西邊寬東邊窄」 逐漸收縮之方式繪製,明顯與道路現況及93年重測前之界線 不符云云。惟依附件三補充鑑定圖㈠黑色點線所示,系爭土 地東北邊所鄰之同段121地號道路,其重測前為平行狀態, 重測後縱有「西北寬→東南窄」之情形,此部分亦係系爭土 地與同段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問題,非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問題。
另道路用地之地籍圖位置面積與實際道路狀況不符,亦非罕 見。原告林進福等20人據此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未與舊地 籍圖相互比對套繪,而將系爭土地之經界平移,而無法與同 段81地號及80地號土地經界相互延伸對應,顯屬錯誤云云, 並非可採。
六、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為依據,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而此亦為重測後之 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與原告林 進福等20人主張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同段80、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延伸,亦即重測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 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呈一直線。從而,本院認定原 告共有系爭18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