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4年度,735號
SDEM,104,沙交簡,7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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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雅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 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外埔區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新 城8巷口時,與蔡佳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胡雅娟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 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測得胡 雅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駕車當時 之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68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佳伶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又按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 62 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4年6月8日1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2時10分許 ,是被告係自當日11時3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 同日12時53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 間相距約1小時2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687 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 mg/L×1.3833hr=0.29687 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刑事處罰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 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687毫克,仍騎乘機車於 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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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