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4年度,731號
SDEM,104,沙交簡,7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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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一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6月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隨即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 某處時,將該車停放在路旁,自同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該車車上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前附近時,不慎撞及路旁分別由汪 福能王靖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01 3-P2號自用小客車、周珮珊擔任主委之中港波蘭社區電信箱 、陳建和所有房屋之圍牆,致李一宋受有右膝蓋撕裂傷、右 膝蓋、右肩部、左顴骨及下巴均擦傷之傷害,上開被撞車輛 及物品損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光田綜合醫院醫護 人員對李一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4g%,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汪福能王靖妤周珮珊陳建和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 單(急)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3張、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 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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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