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晨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104年7月29日凌晨 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夜市附近某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按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 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 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 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