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676號
TYEV,104,桃簡,676,2015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邱垂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竹君陳許敬楊劉碧月游楊蘭、簡李
玉英、簡雲龍簡佳琴高文魁羅一植包琛寶包槿鈺、包
文成、包小如、王麗雯、林宜英沈一泓沈一嫻、沈一錚、沈
一涵、李汝芬林添財李穎萱簡宏名林桂清黃文清、蔡
寶華、賀英林廖本炯姜清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230,449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1㎡×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90,000元/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094分之83=110,58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42㎡×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 ㎡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094分之83=119,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30,4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