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05號
TYEV,104,桃簡,505,201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朱願龍
法定代理人 朱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足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