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褚詩庭
被 告 陳中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只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故 原告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就其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 5 號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被告亦否認之,是被告得否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簽訂歐悅美髮院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3 年 12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歐悅美髮院服務,並配合被告各項 規章規範,若有違約情事,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約至歐悅美髮院工作,之後因懷孕身 體不適,又不能正常休假,不得不停止工作,遂於102 年 7 月離職。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性質為定型化契約,其規範內容加重 原告之責任,單方面限制原告離職之自由,對原告所喪失
之工作自由之利益並未給予相當之補償,應屬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契約,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100 年4 月 22日,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2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 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之 約定實屬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並無10天審閱期,當天看過就要簽 約。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免費提供美髮技術指導及美髮理 論課程,然集訓課程所需之材料費、工具費,仍須原告自 己負擔。而外聘講師課程,原告若缺課未上,一次更須扣 款1,8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有8 個晚上10時至12 時要上課,故受訓時數每個月為16小時。原告每月收入大 多未逾2 萬元,且已履行系爭契約1 年7 個月,對被告造 成損害尚微,原告請求違約金36萬元,實屬過鉅。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100 年初先到歐悅美髮院工作半年後,才簽立系爭 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20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0、21條約定,原告若於契約期間曠職達6 天者,視同違約,應賠償被告3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 條款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給予原告10日之審閱期間 。且從任職時間及違約金數額觀之,無逾必要限度,尚難 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審閱同意前開條件後,被告始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原告竟於102 年7 月 27日起未請假、未上班而自行離職,已違反上開約定,被 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二)系爭本票實際發票日應為100 年4 月22日,實際到期日為 103 年12月20日,原告誤將到期日寫作發票日,然103 年 12月20日不論是發票日或到期日,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 聲請本票裁定,均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雖稱因懷孕身體不佳而無法正常休假云云,實則不然 ,在歐悅美髮院中有其他員工已生完三胎,另有員工因懷 孕而請假120 日,況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起請病假15日 ,被告均准假。原告為美髮設計師,客人之洗髮、護髮工 作,均有助理處理,原告業績量不高,一天實際工作時間 不超過三小時,其他時間均在休息。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晚上在talking Bar 兼差,上班時間常宿 醉未醒,此係造成原告腰部不適之原因。
(四)被告於100 年4 月至102 年7 月,為原告及其他美髮設計 師安排至少1500小時以上之培訓課程(原告出席記錄如附 表二所示)。外聘講師上課每月2 次、每次4 小時;內部 講師上課每週2 次、每次3 至4 小時;另有集訓課程每週 4 次、每次2 至3 小時。原告對於外聘講師之課程,每月 僅象徵性負擔1,000 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就內部 講師之課程,原告無須付費,僅負擔場地費,其餘皆由被 告負擔;原告就集訓課程亦無須支付費用,均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每月所支付之內部講師、外聘講師、集訓課程等 費用至少12萬元。至於美髮材料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接受被告所提供包含外聘講師、內部講師以及集訓 課程在內,至少1500個小時,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價 值15萬元。原告成為設計師之前,接受被告提供如此大量 之訓練,吸收了精髓,卻違約不繼續服務,自應依約賠償 。
(五)原告因入不敷出,因此不願意投保勞保,被告即與原告母 親訴外人王玉英協商,將原告健保掛在訴外人王玉英名下 ,由被告將應繳納之健保費全額補貼訴外人王玉英,並與 訴外人王玉英約定將每月薪資扣除臺灣銀行助學貸款後, 再將餘額給付原告。另原告所提出薪資表中,102 年1 月 至6 月份薪資較少,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如經常性遲到、 超休及購買材料)而遭扣款,與被告無關。
(六)原告離職後,被告約有1 年期間請不到美髮設計師,無法 補上原告遺留之空缺。以原告每月業績6 萬元計算,1 年 被告產生72萬之業績損失,再以三分之一計算獲利,被告 有20多萬元之營利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歐悅美 髮院服務,原告若有違約情事,應負擔36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原告於102 年 7 月離職,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675 號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權調閱前述本 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100 年4 月22日, 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2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票據權利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誤將103 年12月20
日之到期日寫作發票日,但103 年12月20日不論係發票日 或到期日,皆未罹於時效。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票據為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 文義。查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2 、4 、6 款所定之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系爭本票 皆已具備,自屬有效之票據,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認係 其上所載之103 年12月20日,到期日部分為空白,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2 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 告於104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尚未逾10 3 年12月20日起算之3 年時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主 張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單方面限制原告離職 之自由,卻未對原告喪失工作自由之利益給予相當之補償 ,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系爭 契約既為無效,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該款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查系爭契約第10、17、19、20條以打字方式,就乙 方(即原告)在外兼職、未至被告指定之髮型公司服務、 言詞或行為損害被告或所營髮廊之利益或聲譽、契約期間 內曠職總時數達6 天等情形,規定視為原告違約;第21條 並規定乙方若違約,願賠償甲方(即被告)36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乙方絕無任何異議。次查,系爭契約末尾則有 以手寫書寫之文字:「PS .本契約書於乙方簽約前由甲方 交由乙方審閱十天無誤」,該手寫文字上並有兩造用印。 原告雖辯稱簽約前無審閱期,當天看完就要簽約云云,但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反觀前述有關審閱後簽約之文 字,以手寫方式書寫,顯與系爭契約其他打字條文不同, 足見係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原告復於該段文字上用印表示 同意,更顯慎重,其效力不容否定,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先審閱過系爭系約之內容,方同意簽訂。職是
,縱令系爭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之約款,但原告經審閱後 同意簽署,自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 契約即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系爭契 約雖訂定3 年之服務期限以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不得遽然全盤否定其正當性,尚需斟酌必要性、合理性, 以作適法判斷。依後述有關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訓練與課程 之說明,系爭契約就服務期限與違約金之規定,尚非無效 。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27日起未請假、未上班而自行 離職,曠職時數達6 天以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0 條規定,業據提出102 年7 月份中興店休假表為證,原告 亦不否認其未經正當辭職程序即不再到班。原告對此雖辯 稱係因懷孕身體不適,無法正常休假所致,然依前開102 年7 月份中興店休假表所載,原告該月份請病假15日,顯 然被告並未刁難不准原告請假,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堪以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時數達6 天以上,違 反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0條之規定。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 約,確屬有據。
(五)被告又主張100 年4 月至102 年7 月期間,其為原告及其 他美髮設計師安排至少1500小時以上之培訓課程,其中包 括外聘講師、內部講師與集訓課程,原告對於外聘講師課 程,每月僅象徵性負擔1,000 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關於內部講師課程與集訓課程,原告僅負擔場地費,講 師報酬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出席記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上課簽到表、收據等件可考,與其主張大體相符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辯稱材料費、工具費仍須自行負擔 ,外聘講師課程若缺課未上,須扣款1,800 元,每月受訓 時數應為16小時云云。惟查,美髮訓練乃實務課程,並非 理論課程,強調個人實地操作,則每位學員受訓時應自備 材料與工具,符合常情;而外聘講師從外地前來指導,被 告又支付大部份之費用與報酬,若兩造因此約定學員應準 時上課,未到者予以罰款,尚屬合理;至於原告上課時數 ,經統計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系爭契約雖訂有服務期限暨違約金之約款,但被告確實 支出相當費用培訓原告,又負擔大部分之訓練成本,此與 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年限3 年相較,長短尚屬適當。揆之 前揭說明暨斟酌服務期限與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該等條款尚非無效。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 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 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又按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提前1 年5 個月離 職,被告必須於其預定之3 年期滿前,另行聘僱美髮設計 師或支付培訓新進人員之費用,確實受到相當損害,兼衡 被告因原告已實際履行1 年7 個月期間而受到之利益,再 斟酌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服務期間之業績普通 ,每月領得之薪資僅2 萬元上下,所得不高,因懷孕生產 而自行離職,生產後在家照顧孩子,未至他處或其他美髮 院、髮廊任職,被告則係美髮院經營者,資力較原告雄厚 許多等情,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36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以7 萬元為適當。
(七)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曾在talking Bar 兼差,亦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認屬實。
(八)有關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事宜,經核與本件被告主張 之違約金請求權無涉,爰不予逐一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亦非無效 ,而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原告給付違 約金,於法有據,然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7 萬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 萬元範圍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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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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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WG0000000 │褚詩庭 │360,000 元│103 年12月20日│(空白)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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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課日期 │ 上課時間 │ 原告簽到時間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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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月28日 │上午9 時至12時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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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9日 │上午9 時至12時 │9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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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2月20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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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13日 │無 │原告病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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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20日 │上午9 時至12時 │8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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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7月4日 │晚間9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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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7月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3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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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7月14日 │晚間9時至12時 │原告公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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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7月1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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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7月2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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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7月2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看醫生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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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7月2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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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8月1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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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8月4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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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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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8月1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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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8月1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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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8月1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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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8月22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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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8月2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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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8月2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2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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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9月1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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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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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9月1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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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9月1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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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9月1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義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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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9月22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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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9月23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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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9月2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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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9月2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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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10月10日 │晚間9 時至12時 │義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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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10月1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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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10月1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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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10月2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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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10月2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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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10月3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曠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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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11月3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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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11月7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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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11月2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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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年11月2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4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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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年11月2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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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年11月2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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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年12月5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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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0年12月8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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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0年12月12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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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0年12月1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1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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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0年12月2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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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年1 月7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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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年1 月1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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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年2 月13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載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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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年2 月2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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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年3 月1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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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1年3 月5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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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1年3 月8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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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1年3 月1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4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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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1年3 月1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1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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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未載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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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1年3 月2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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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1年3 月2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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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1年4 月2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4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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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1年4 月5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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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1年4 月12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載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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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1年4 月1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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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1年5 月3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4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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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1年5 月7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病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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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1年5 月10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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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01年5 月1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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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1年5 月1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1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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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1年5 月2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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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01年5 月2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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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01年5 月2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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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1年6 月4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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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1年6 月7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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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1年6 月11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病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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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1年6 月18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1時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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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年6 月25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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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1年6 月2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1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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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1年7 月2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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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1年7 月5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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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1年7 月9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1時2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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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01年7 月12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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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1年7 月1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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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1年7 月19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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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1年7 月23日 │晚間9 時至12時 │10時0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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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1年7 月26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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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年12月3 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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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1年12月10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 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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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1年12月17日 │晚間9 時至12時 │9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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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1年12月20日 │晚間9 時至12時 │原告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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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1年12月24日 │晚間9 時至12時 │曠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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