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915號
TYEV,104,桃小,91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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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915號
原   告 京澄清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毓珊
被   告 蕭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732 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8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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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