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QG -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見右側路邊因施工,沙包上並覆蓋有台北縣中和 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平鋪地面帆布下方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略成寬度約七十 公分之長方形,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九公分)占據自白色邊線 至道路最右邊寬一百二十公分之十分之七之路面,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王偉帆所騎乘牌照 FVK-二四三號之機車,因左側有該重型之預拌混凝土車靠近,又閃避右側該 覆蓋黃色帆布之長方形刮除柏油路面不及,致重心不穩,不及煞車,先向右偏至 低處(即前述覆蓋黃色帆布之長方形刮除路面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再自 低處前方地面「溝蓋」附近向前左偏,人車滑行並倒地,王偉帆遂遭乙○○所駕 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胸部,致受有肋骨碎裂性骨折、胸腔出血等傷 ,當場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以車上無線電通知並委託怡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警員李旺欉自首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並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 輪輾壓被害人王偉帆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未見 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伊聽到聲音,馬上煞車,被害人 王偉帆就在伊車右前、後車輪間下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於辯護狀略指:二次 鑑定結果均認定死者自行滑倒遭被告輾壓,二車並未擦撞,如擦撞死者必定向右 彈出,而非倒於被告卡車下。當時,被告卡車在遵行車道行駛,死者在慢車道行
駛,並非併行,可由煞車痕起點判定,又二車間距亦逾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本件 應為死者因速度太快拋向左邊滑倒入卡車車道內,事起倉猝,被告不及防免,應 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王偉帆於右揭時、地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牌照QG-八0 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當場胸腔出血死亡,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之父母甲○○、張碧娟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 卷足憑(均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二)被害人王偉帆騎乘之機車車輪,自該路段地面右側低處覆蓋黃色帆布近前緣「 溝蓋」處起,向左前方延伸穿越同向平行紅色禁止停車線、白色車道邊線(紅 、白二線中心僅距離約十五公分),至肇事後,停車之牌照QG-八0二號預 拌混凝土車右後輪處,留有一長度超過七點一公尺之輪痕,其方向係由永和往 板橋方向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三十九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警員李旺欉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害人王偉 帆當時騎乘機車之方向與被告乙○○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方向相同。又前開路 邊右側低處有黃色帆布覆蓋下之地面部分,略呈長方形狀,且因施工關係,黃 色帆布覆蓋下之路面部分柏油已經刮除,至與左側正常(未刮除柏油)路面, 有高低不平情形,據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勘查高 度落差約九公分(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亦經證人李旺欉於前述原審調查 中結證明確,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七頁上方之照片),然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該張照片顯示,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痕 起點(見該張照片上警員以白漆標示處),僅相差不到一公尺,幾與前述機車 輪痕起點處相當,足見二車曾有併行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死者 本來應在我後方,但我開車時雖有注意均未看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足見被告雖事後辯稱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云云,但應有預期被害人應 會由其右方併行。
(三)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被告與被害人同向之單向車道,自中央分向線至該 車道右側白色路面邊線之距離寬三百二十公分、至柏油路面底寬三百六十公分 、至路面最右邊寬約四百四十公分,柏油路面底(即與刮除柏油路面相接之高 低不平處)向左至紅色禁止停車線距離約三十五公分、至白色路面邊線距離約 五十公分,而被告所駕駛預拌混土車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其車右後輪煞車痕 起點距車道右邊白色路面邊線距離約四十二公分(該預拌混土車肇事後車身右 後角至該白色線距離約三十公分),被害人王偉帆之機車輪痕起點距該車道右 邊紅色禁止停車線距離約二十五公分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及前述照片附 卷可參。依上述資料計算,如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前之行駛方向不變,則其「 車體右邊」邊緣向右算至柏油路底與刮除柏油路面之接合處有九十二公分之寬
(即前述五十公分加四十二公分),然尚須扣除該機車車把寬度(約三十公分 ),兩車雖可併行,但參諸該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以前之路段原為正常路面 ,之後之路面卻因右側路邊因施工,沙包上並覆蓋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黃色 大型帆布(平鋪地面帆布下方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略成寬度約七十公分之長方 形,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九公分)占據路面自白色邊線至路 面最右邊寬一百二十公分之十分之七之路面,尚有即約三十六公分寬之距離可 使用,而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土車自右後車輪、右後車身,至白色車道邊線之 距離三十公分或四十二公分,合計約有六、七十公分之寬度,則被告車身右側 該柏油路面剩餘可供機車併行之距離,甚為狹小,參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 :「我不知道他(王偉帆)怎麼走的,我聽到聲音就馬上停下來了,有(看到 路旁邊之帆布),它有占到路邊的一部分,(有看到為何不往左邊開一點?) 我車是走我自己的車道。」(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等情,足見被告行經上 開肇事路段,本應評估如有機車騎士在其右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 安全間隔」,況被告自承其已注意到前開帆布占據少部分右側路邊(約七十公 分寬),路面寬度更因而減縮,被告身為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 標準,於該路段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讓右行 之被害人先行,或向左偏留出較寬之空間,以防被害人難於應變所採行之閃避 措施,即不致發生害人偏滑重心不穩之結果,被告竟未注意看見其右側有被害 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此益見被告乙○○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王偉帆 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 重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 「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被害人王偉帆倒地後而 遭乙○○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四)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被害人王偉帆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駛出路面 邊線,行至與路面有高低差之路扁後失控左偏,滑離所騎之機車跌入車道內, 遭乙○○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前輪輾壓,而重機車失控車身甩尾左倒再與煞 車後之水泥預拌車前保險桿下方碰撞。」、「中和市公所於肇事地點堆置細沙 占據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王偉帆駕駛重機車因路面不 平而人車滑倒,遭同向行駛之乙○○駕駛自大貨車輾壓致死。」有該等委員會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 第八八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五十六頁),雖未論及 被告駕駛之水泥預拌車是否保持安全間隔,但對於被害人騎駛乃至碰撞之情形 ,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
(五)至原審以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檢察官命與被 害人體重(約六十三公斤)相當之被告之父甲○○(約六十七公斤)騎坐於該 機車比對,發現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其高 度恰與經甲○○乘坐後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當(均距離地面約九十一公分)等情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另參酌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死者本來應該在我右後方,但我開車時雖有注意,均未看見
,...我研判應該是右前方撞到他(王偉帆),所以他的機車倒在右前輪前 ,我右前輪輾壓過死者胸部。」(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及其於原院審理 中亦曾供稱:「但我擦撞到他(王偉帆)之前並無看到他,...承認(本件 有過失)我願接受過失致死之刑責,(是否撞到後仍前滑行一段距離?)應該 是,我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就馬上煞車,但車子仍向前滑行一段距離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駕駛之 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確有擦撞到被害人王偉帆所騎乘機車左把手, 應屬無疑云云。惟預拌混凝土車左前方保險桿亦有與機車手把高度相當之擦刮 痕,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勘驗屬實,有該委員會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四號函可憑,而機車手把處並未勘驗有擦刮痕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 公分之擦刮痕」,尚難遽認為係二車擦刮之痕跡。而被告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 擊聲音,立即煞車,應屬機車倒地後擦碰之聲音,而非倒地前二車擦碰之聲音 ,況二車均為行駛狀態,如有擦碰,以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之速度與重力 ,被害人之機車應向右斜滑而被害人必定向右彈出,而非倒於被告卡車下。是 被害人之機車在倒地前應認並未與被告之預拌水泥車擦碰。(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未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乙節, 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王偉帆騎 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重 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 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被害人王偉帆倒地後而遭 乙○○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應可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究併行間 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 ,且被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核 閱屬實,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邊地面上因施工覆蓋黃色帆布,路面減縮 (約七十公分寬),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 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遭輾斃,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 甚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 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姑不論台北縣中 和市○○○○路段施工覆蓋黃色帆布占據部分路面(未設警告標示)有無疏失, 惟均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係怡順公司所雇用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 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車上無線電通知並委託怡 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李旺欉坦承其肇 事,業據證人劉滿足、李旺欉於原審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六 十八頁)、並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 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確有擦撞到被害人王偉帆所騎乘機車左把手,依上所述,證 據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原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對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死亡情形、犯罪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尚 未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等犯罪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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