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嘉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宜璇即沈宜璇中東肚皮舞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沈宜璇之姓名及其營 業所,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沈宜璇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 確,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沈宜璇 之個人戶籍資料,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沈宜璇中東肚皮舞團之商業登記 資料,函覆結果為無商業登記相關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 告沈宜璇為何人,自難以確定沈宜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