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4年度,21號
TYEV,104,桃保險簡,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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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再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郁芳駕駛訴外人黃蔡麗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83 6 元(工資3 萬7,306 元、零件9 萬7,530 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定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於雨天行車更應提高注意力並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並 採取應變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發現地上積水時,雖緊急 煞車猶仍失控打滑,致撞擊路旁A 車,再行撞擊系爭車輛, 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黃郁芳之駕 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3萬4,836 元(工資3 萬7,306 元、零件9 萬7,53 0 元),此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0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 萬9,27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3 萬7,306 元,共6 萬6,58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8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於104 年6 月7 日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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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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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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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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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530x0.369 │35,989│97,530-35,989 │6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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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1,541x0.369 │22,709│61,541-22,709 │3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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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8,832x0.369x8/12 │9,553 │38,832-9,553 │2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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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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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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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