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蕭宇志
被 告 劉挺麾
劉昌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劉靜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玉秀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共750 萬元,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謝曾玉秀嗣於100 年12月 19日死亡,被告既為謝曾玉秀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對於謝曾玉秀前開票據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謝曾玉秀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 被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謝曾玉秀」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經
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謝曾玉秀嗣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 被告為謝曾玉秀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 2 月20日桃院勤家堂102 年度堂行政字第1 號函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民事卷宗第5 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 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 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以「謝曾玉秀」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而被告即謝曾玉秀之繼承人既抗辯系爭本票非謝曾玉 秀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 本票係由謝曾玉秀所簽發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查本院將其上有「謝曾玉秀」印文之系爭本票原件(下稱甲 類文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543號請求拋 棄繼承權卷宗內,第2 、7 、8 、9 、12、13頁「謝曾玉秀 」之印文(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囑鑑證物 及事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與待鑑文件相近 期間蓋印之比對印文原本多件及印章實物後,連同本次囑鑑 資料,彙送憑辦。」,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再將上開甲、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來函送鑑甲、乙類文件上『謝曾玉秀』印文經同 倍率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 印章,請補送蓋用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543號卷內 第7 頁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謝曾玉 秀』印文之印鑑章實物,方能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 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雖 甲、乙類文件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然仍無法確認係出於同 一印章所用印,是以,依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無從確認系爭 本票上「謝曾玉秀」印文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單方主張,遽認謝曾玉秀 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請求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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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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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年1月16日│ 未載 │100年1月16日│250萬元 │417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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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年3月20日│ 未載 │100年3月20日│200萬元 │417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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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5月11日│ 未載 │100年5月11日│200萬元 │TH039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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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7月26日│ 未載 │100年7月26日│100萬元 │TH039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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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