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484號
TYEV,103,桃小,14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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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忠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被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碧蓮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7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直行於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62巷口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減 速,即貿然左轉彎,系爭車輛左側遭到肇事車輛追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全成汽車材料行修復,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8,700元(包含工資4,500 元、烤漆 7,200 元、零件17,000元),系爭車輛為計乘車,每日載 送乘客,因本次事故送修5 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500 元 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500 元。合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3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方向則係閃



光紅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處為幹線道,被告為支線道, 本件顯然是被告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欲強行超 車,方導致事故之發生,從兩造車輛之毀損部位與撞擊點 、拋物線運動軌跡,足以證明是追撞事故,而非碰撞事故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被告辯以:
如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所載,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 願意賠償原告70%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車禍照片、估價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 場圖、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 上開證物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肇事責任僅 70% 等語,原告對此主張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如否,則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行車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責之比例為20% ,被告應負責之 比例則為80%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措施?)我不知道, 因為我有先看路口凸透鏡發現沒車我才走的。相對人273-YP



所駕駛之計乘車位於我車輛的右方。都沒採取反應措施。( 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你行向的號誌為何?你行向 的標誌或標線為何?)時速大約5 公里。我當時所行出來的 泰成路62巷口是閃紅燈。該車禍地點路口處有網狀線,而且 每一個路口都有停止線並且有註記『慢』這一個字。(問: 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999-KU 的右前方車身有受損,不過實際 上的車損情形,我沒有送保養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3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時速不快僅5 公里,但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應 減速接近並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措施?)我沒有 看到對方駕駛人的車子,因為我是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 當時車輛已經經過巷口了,我真的沒有看到。我來不及採取 反應措施。(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你行向的號誌 為何?你行向的標誌或標線為何?)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20 公里。該車禍地點路口處有網狀線,我當時行駛的泰山街是 閃黃燈,而且每一個路口都有停止線並且有註記『慢』這一 個字。(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 形為何?)我當時所駕駛計程車273-YP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我車輛左前門、左後門的板金都有凹損,而且我後 車身的保險桿有也凹陷。」(見本院卷第39頁)。依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亦不快 ,僅時速20公里,惟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 減速慢行,原告自應再予減速且更加慢行,然原告並未減速 ,足認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其次,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包括左前門,而被告係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左側轉彎而來 ,倘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已經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遭 到肇事車輛撞擊時,系爭車輛當應只有左後部位與後保桿受 損,然如前述,系爭車輛左前門亦受損,足認當時系爭車輛 尚未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又參以被告車速5 公里,原告 訴訟代理人車速20公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則肇事車輛左 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堪認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包括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右前方及左前方,原告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肇事車輛,有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綜上,被告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確



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暮光、路面無障礙物亦 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 兩造違規情節輕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致有過失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此認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 、覆議會函在卷可憑。本院經再斟酌前述各該情事,認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過失比例為20% ,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80% 。 第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經過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 民法第民法第224 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負擔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20 元: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全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28,700元,其中工資4,500 元、烤漆費用7, 200 元、零件17,0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3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5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 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 700 元(計算式:17,000x1/10=1,700 ),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4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00 元 +烤漆費用7,200 元+ 零件費用1,700 元=13,400 元)。是 原告就修車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400元 為限。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時間所 需日數為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扣除星期例假日 後,工作日數為5 日,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佐。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平日以之經營計程車業務,有行車執照 可考,再依卷附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 月 10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06號函所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 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原 告每日可得營收之利益約為1,567 元至1,800 元。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修車5 日而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 ,以每日1,500 元計算,修復5 日營業損失7,500 元(1,50 0 x5 =7,5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0,900元(修車費用13,400元+ 營 業損失7,500 元=20,90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0% 及80% ,依兩造之過失責任 比例,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720元(20,900元x80%=16,720元)。(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 卷可憑,是原告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 元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費 2,000 元
合計 6,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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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