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更字,104年度,1號
SYEV,104,營簡更,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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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紀先 
被   告 鄭春林 
      鄭福祥 
      鄭金村 
      鄭金永 
      鄭根樹 
      鄭坤地 
      鄭坤鐘 
      鄭世昌 
      鄭景元即鄭丞堯
      鄭喜正 
      鄭鈞文 
      鄭麗雪 
      鄭秀淑 
      鄭秀盆 
      鄭新發 
      鄭鈺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金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春林鄭福祥鄭金村鄭金永鄭根樹、鄭坤 地、鄭坤鐘鄭世昌鄭景元即鄭丞堯鄭喜正鄭鈞文鄭麗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鄭金成鄭春林鄭福祥鄭金村、鄭 金永、鄭根樹鄭坤地鄭坤鐘鄭世昌鄭景元即鄭丞堯鄭喜正鄭鈞文鄭麗雪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故該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受同條例所規定分割後不得小 於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共有人之一之鄭金成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2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鄭秀淑鄭秀盆、鄭 新發、鄭鈺齡應就被繼承人鄭金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應就其被繼 承人鄭金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三、被告鄭春林鄭福祥鄭金村鄭金永鄭根樹鄭坤地鄭坤鐘鄭世昌鄭景元即鄭丞堯鄭喜正鄭鈞文、鄭麗 雪、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金成已歿,惟其繼承人 即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繼承人之一鄭吳只,亦於10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同 上),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鄭金成之繼承 人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鄭鈺齡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 鄭金成持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 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節,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 11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本院103年營簡字第34 號卷內可憑,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人數為14人,若分割如原 告所提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14筆,亦合於法令之限制,是原 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形狀,需藉附圖所示N位置 左下角之農路對外通行,其上除坐落有1石棉瓦搭建之小工 寮外,其餘面積均種植香蕉、橘子、竹子等情,有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本院103年營簡字第34號卷可按,則系爭土地若 分割如附圖所示,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得 藉A位置通行至道路。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 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測量費16800元】,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地目:田 │
│面積:5781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備註 │
├─────┼───────┼────┼──────┤
鄭金永 │1/8 │B │ │
├─────┼───────┼────┼──────┤
鄭金村 │1/8 │C │ │
├─────┼───────┼────┼──────┤
鄭根樹 │1/8 │D │ │
├─────┼───────┼────┼──────┤
鄭丞堯即鄭│1/8 │E │ │
│景元 │ │ │ │
├─────┼───────┼────┼──────┤
鄭金成 │1/16 │F │鄭金成已歿,│
│ │ │ │其之繼承人為│
│ │ │ │鄭秀淑、鄭秀│
│ │ │ │盆、鄭新發、│
│ │ │ │鄭鈺齡,該等│
│ │ │ │繼承人並公同│
│ │ │ │共有F部分土 │
│ │ │ │地 │
├─────┼───────┼────┼──────┤
鄭福祥 │1/48 │G │ │
├─────┼───────┼────┼──────┤
鄭春林 │1/48 │H │ │
├─────┼───────┼────┼──────┤
鄭鈞文 │1/48 │I │ │
├─────┼───────┼────┼──────┤
鄭麗雪 │1/8 │J │ │




├─────┼───────┼────┼──────┤
鄭坤鐘 │1/36 │K │保持共有各 │
鄭世昌 │1/36 │ │1/2 │
├─────┼───────┼────┼──────┤
鄭坤地 │1/36 │L │ │
├─────┼───────┼────┼──────┤
鄭喜正 │1/12 │M │ │
├─────┼───────┼────┼──────┤
陳永隆 │1/12 │N │ │
├─────┼───────┼────┼──────┤
│ │ │A │A部份為3米寬│
│ │ │ │預設道路,按│
│ │ │ │原有持分由上│
│ │ │ │開全體共有人│
│ │ │ │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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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