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205號
SYEV,104,營簡,2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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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羅榮財
      羅榮欽
      羅榮霖
      羅文妤
      陳羅惠芳
      羅營富
      羅明雄
      羅傑元
      羅傑文
      王月娥
      羅燦焜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住臺南市○里區○○街00號
被   告 鍵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羅勝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朝盛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 民國89年2月29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有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 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 北院木民翔99司司4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是依 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則 依卷附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應以被告公司 之董事羅勝順林天財李朝盛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 件訴訟。另,杜維彬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非董事,即不為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羅勝順李朝盛自有權代表被 告公司,而另一清算人林天財雖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不影 響另董事羅勝順李朝盛之法定代理資格,併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羅榮財羅榮欽、羅榮 霖、羅文妤(原名羅金貴)、陳羅惠芳羅營富羅明雄、羅 燦焜及羅義興(已於86年6月12日歿,而羅傑元羅傑文王月娥為其繼承人)所共有,並於81年3月26日與被告鍵凱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使用,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81年4月1日起至86年4月1 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在該 承租地上建築廠房等,於租約期滿五年後,該所建築廠房等 乙方全部放棄歸甲方(即原告)取得,乙方不得任何要求或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被告公司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 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 ○○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並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依兩造所共同訂定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租滿5年後,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歸出租人即原告等所有,而被告自81 年4月1日開始承租,至86年4月1日租期已屆滿5年,因條件 成就之結果,系爭建物即應歸屬原告等所共有,又系爭建物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因被告公司已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出租人即原告等,且負有交 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之。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無意見,惟系爭建 物為被告公司所興建,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傑瀛非為被繼承人羅義興之子,有被 繼承人羅義興之繼承系統表及羅傑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原告羅傑瀛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書狀撤回其之起訴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 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㈢、原告羅榮財羅榮欽羅榮霖羅文妤(原名羅金貴)、陳 羅惠芳羅營富羅明雄羅燦焜羅義興(業於86年6月1 2日歿,並由羅傑元羅傑文王月娥為其繼承人)主張於 81年3月26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 被告公司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 ○○0000號之房屋)使用,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81年4月1 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出資在該承租地上建築廠房等,於租約期滿五年後, 該所建築廠房等乙方全部放棄歸甲方(即原告)取得,乙方 不得任何要求或主張任何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影本乙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水籍證明書乙件為 證,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羅勝順李朝盛到庭亦 不爭執有上開契約及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 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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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