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64號
SYEV,104,營簡,1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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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王宸蘋即王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勉翰前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撥款通知書7份。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訴外人黃勉翰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訴外人黃勉翰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7筆,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395153元(目前餘額354956元)未還。依 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 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 16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 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3年11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年率百分之0.55計算 ,為1.89%。惟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利率自借款違約經 轉催收日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9固定計算遲延利息, 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 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利



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㈡、經查,訴外人黃勉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本件借款於103年12月2日轉列催收款,日後雖有零星還款, 但自10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本件借款利息 自103年11月15日起計算,迄今尚積欠本金35495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是依系爭借據約定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份等各一份(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公示登報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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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