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50號
SYEV,104,營簡,1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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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被   告 林阿占 
      陳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阿占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及坐落該土地上848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被告陳益新所設定新臺幣肆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阿占之配偶陳啟禎前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阿占為 為連帶保証人,因前述借款仍有部分尚未清償,而由法院發 給債權憑証,有借據、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及判決確定証明書可資證明。
㈡、查被告陳益新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6日即已於被告林阿 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3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及坐落該土地上 848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下共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而迄原告於103年聲請強 制執行前,被告陳益新未曾對被告林阿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聲請執行,且被告陳益新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就抵押 債權聲請分配,致由執行處逕按土地謄本所載抵押債權40萬 元辦理提存,由此實足証明被告陳益新若非自始對被告林阿 占無4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即為該40萬元債權早已獲取清償 ,否則實不致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又未聲請參與分配,故原 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40萬元不存在實有確認 之必要與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則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債權存在 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 院88年執清字第20009號債權憑證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林阿占陳益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林阿占之債權人,訴請確認被告林阿占以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 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及坐落該土地上8484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被告陳益新 所設定新臺幣肆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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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