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08號
SYEV,104,營簡,10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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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饒哲宏 
      饒周春枝
      饒哲丞 
      饒哲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將被告饒哲宏、饒周 春枝、饒哲丞饒哲聿之被繼承人饒席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中之附表內容,增 加「編號2: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編號 3:臺灣銀行存款85058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中附 表編號2、3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 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 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 丞、饒哲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饒哲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嗣被告饒哲宏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0967元,及自94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又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 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 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饒哲宏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 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饒哲宏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㈡、並聲明:請求將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之 被繼承人饒席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饒哲宏饒周春枝饒哲丞饒哲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23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 卷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且為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饒哲宏之債權人,被告饒 哲宏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應已陷於無資 力,且被告饒哲宏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 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饒哲宏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饒哲宏請求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饒哲宏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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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 利│
│ ├───┬──┬───┤門 牌 號 碼 ├────┤ │
│ │縣市鄉│段 │建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號│鎮市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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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綠川│109 │臺南市新營區民族│111.6 │1分之1 │
│ │新營區│ │ │路46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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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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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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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周春枝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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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哲丞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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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哲聿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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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哲宏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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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