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15號
TPHM,89,上訴,61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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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柒拾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巷十號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 第五支局業務佐,負責經辦該支局之儲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戊○○經辦丁○○○(起訴書載為黃李繡緞)存入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手續,得知丁○○○持有存單號碼為00000 000號、期限為一年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 圖詐取金錢,先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下午二時十五分,捏造丁○○○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之事實,鍵入 電腦,而將不實之申報掛失止付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續又 在不詳地點偽刻丁○○○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冒用丁○○○名 義作成「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 )、「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並偽造丁○○○之簽名、蓋用其偽 刻之丁○○○印章於上開申請書、通知聯上,又在「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 聯」上註記:遺失之存單已中途提款,不另補發副存單,領到本金一百萬元、利 息四千零七十三元,以表示丁○○○於當日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 又申請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一百萬零四千零七十三元之意。當日中午十二時 許,適有不知情之丙○○持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至該支局存入其郵政存簿儲金局號 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戊○○乃藉機,捏造丁 ○○○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中途解約後領取本息之事實,於當日下午二 時三分鍵入電腦,而將不實之申報掛失中途解約後領取本息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復又冒用丁○○○名義、蓋用偽刻之丁○○○印章作成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記載申請轉存一百萬元至丙○○之局號00 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此時,該支局支局長乙○○ 適因值午休不在局內,戊○○因而得以前揭欺罔方法,利用上開不實文書製造「 丁○○○將一百萬元定存單掛失後解約轉存至丙○○之帳戶內,丙○○僅持現金 二十萬元存入,故丙○○當日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假象,於當日下午二時十 七分將丙○○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鍵入電腦(電腦電磁資料內紀錄丙○○存



入一百二十萬元,但無法憑電腦電磁紀錄看出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以何種方式存入 ),再於支局長乙○○返局時向乙○○訛稱:丁○○○確係本人前來將定存單掛 失後轉存,已辦畢離去云云,將上開偽造之各項申請書交予乙○○核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機關管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並致使乙○○果誤 信為真而同意於事後核章,戊○○因而順利將丙○○存入郵局內一百二十萬元現 金中之一百萬元(即將丁○○○定存單掛失解約後應得之本金一百萬元換成丙○ ○交付之現金)及丁○○○之定期存款利息金額四千零七十三元據為己有。惟因 丙○○之存款金額並未減少,丁○○○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前開存單號碼 為00000000號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該支局欲辦理續存時,得知上揭遭 人冒名掛失解約轉存,乃向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訴,該局為維護丁○○○之權益, 同意按原存單轉期續存辦理,戊○○詐取之一百萬元之被害人實際應為台灣北區 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辦丁 ○○○存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手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經辦 丁○○○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本息 業務,且填寫上開申請書、通知聯資料,及受理丙○○存入一百二十萬元業務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人前來申 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伊乃將掛失資料鍵入電腦,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時 伊有核對丁○○○確係持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 印鑑又中途解約領取本息、將一百萬元轉存至丙○○帳戶之手續,伊是受託代填 申請書等資料,當日丙○○僅持二十萬元現金前來,連同丁○○○定存掛失解約 後轉存之一百萬元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又依郵局之規定,存提款超過五十萬元 者均應經主管核對身分無訛後刷主管卡始能輸入電腦,本件丁○○○定存單掛失 後解約,及丙○○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先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當時是由代局 長甲○○代理局長刷主管卡,甲○○有核對身分無誤後才刷主管卡,嗣上開交易 資料亦經支局長乙○○審核蓋章,故伊不可能偽造丁○○○之定存單掛失解約資 料詐取解約款項。又郵局規定櫃檯經收現金超過五十萬元時必須後送給支局長, 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依當日之現金收支簿並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 載,故丙○○當日應非持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前來辦理存款,本件丁○○○、丙○ ○之證詞不可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因受測心情緊張,鑑定結 果不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另辯稱:超過五十萬元之大額交易必須經主 管核對後,刷主管卡始能輸入電腦,因此本案一百萬元之解約轉存手續係經代局 長甲○○核對丁○○○之身分證無誤後刷主管卡,否則被告不可能輸入電腦,且 倘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可能親自書寫丁○○○之掛失止 付申請書等單據,即使親自書寫亦不可能自行供述,而被採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又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分即能預知二時十七分有丙○ ○將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預先將丁○○○之一百萬元轉帳入丙○○帳戶,等 候丙○○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機會,換成現金據為己有,因解約領款時即應同



時記明領現金或轉帳,如記明領現金,支局長審核後即同時交付現金,支局長及 承辦人之收支帳必有該筆現金支付帳,支局長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嗣後又 改為轉帳,如記明轉帳,即應記載所轉入之帳號,經支局長審核後,同時刷卡入 電腦帳,不可能有機會等候其他客戶以大額現金存款時,再度轉入該客戶帳,故 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為不可能,且據丁○○○證稱,其存支票一定要在支票背面 寫電話,惟原審就丁○○○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所存支票二十五張為函查, 無一張如丁○○○所稱自己在支票背面寫電話,亦證丁○○○之證詞不實云云。二、惟查:(一)、丁○○○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赴台灣北區郵政管理 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由被告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取得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一紙,嗣該定期存單到期,丁○○○並未發現其定期存款遭人冒 領,並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持上開定期存單,前往被告服務之郵局辦理 續存而發現其存單遭人冒領,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明白,並有郵政 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整 存整付存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以及原審刑 事卷宗(一)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訊之被告亦不否認係其承辦被害人之 上開定期存款事宜;(二)、丁○○○之上開存款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人 辦理掛失止付,由被告承辦。被告並將上開存單掛失止付之情事鍵入電腦,嗣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再度經辦丁○○○上開存款單有關掛失止付、儲金儲戶更換 印鑑、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丙○○之局號二四四一 ○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郵局存 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有八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定存掛失止付之記載)、「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 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以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經辦各項儲匯業務之電腦序時帳資料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參偵 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七頁 以及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原審刑事卷宗(二) 第三十二頁);(三)、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持現金一百二十萬元 前去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存入其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 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其並不認識丁○○○等事實,亦據丙○○證 述在卷(參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正面),丙○○不認識丁○○○一節亦核與丁○ ○○證述情節相符。而丙○○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係出售其所有之台 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九十一號房屋,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 胡君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四百十二萬元,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收取價金二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買受人胡君芝給付 現金,另三百萬元則是由買受人向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此筆貸款係 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貸,撥入胡君芝在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同日又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九萬元轉帳至陽明聯合代書事



務所之職員曾三錡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帳戶內。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另代丙○○繳還原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 分行之貸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手續費用及丙○○另積 欠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十萬元債務後,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共經手給付丙○○ 約一百零二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事務所內給付結清。上 開事實,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該件房屋之買受人胡君芝(嗣改名為胡恩慈)以及 承辦買賣簽約過戶事宜之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許燕玲到庭結證屬實,另有上 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撥、還款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按(參偵查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四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百 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五十四頁及五十五頁之夾頁)(證人即代書許燕玲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是於當日中午時結付結清,至於證人胡君芝於原審調查時稱結清 尾款之時間是在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應屬記憶錯誤,因依丙○○當日在三重郵 局第五支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單上驗證欄記載,丙○○於當日下午二時十 七分時正在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存款之事,證人胡君芝所述之時 間尚屬有誤)。益證丙○○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陽明聯合代書事 務所內結清買賣尾款,收取共約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則丙○○所稱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取售屋尾款所得現金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持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 辦理存款等語,當屬事實;(四)、被告為承辦本件被害人丁○○○之定期存款 、申請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辦理轉存之儲匯業務人員,為被告所是 認,而被害人丁○○○上開定期存單並未遺失,亦未前來被告服務之郵局辦理解 約並轉存入丙○○之帳戶,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來被告服務之郵局 亦確實攜帶一百二十萬元儲存,為被害人丁○○○以及丙○○所指證屬實。依被 告之辯解,若認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承辦上開儲匯業務有下列幾項疑點:1、 定期存單遺失掛失止付,郵局業務承辦人員應將掛失止付資料輸入電腦,並經主 管之驗證。惟本件被告將被害人丁○○○定期存單掛失止付之申請輸入電腦後, 並未經主管驗證,業經證人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參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反面);2、本件定期存單掛失止付時間為八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惟並未於當日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 印鑑申請書,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丙○○前來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時代被害 人填寫掛失止付資料,有違常情;3、定期存單申請掛失止付,依郵政機關之規 定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或委任代理人前來,本人前來時承辦人應詳細核對申請人 之身分證,惟本件被告竟未發現前來申請掛失止付之本人非丁○○○;4、本件 定期存單掛失止付後由被告代填,並未於資料上記載「代填」字樣,掛失止付後 由被告代填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內有關「更換事項記要」欄內, 所填載之出生年月以及地址與被害人者不符,徵諸本件金額達一百萬元數目不小 ,被告代填時竟未注意,尤其是被害人之存款欲轉入他人之帳戶,被告填寫時豈 能不慎重;5、被害人前來辦理定期存款時即自行填寫存款單,於遺失後竟請求 被告填寫,又被告代被害人填寫轉存申請,又令丙○○自行填寫存入一百二十萬 元之存款單,將同一筆解約轉存之手續,分割由自己與丙○○填寫,均與常情不 合;6、本件辦理解約轉存之時間,恰值郵局午休時間,支局長乙○○不在局內



,惟主管卡由代理人甲○○刷卡,各項申請書竟由支局長乙○○審核,致使審核 人根本未能當場核對解約轉存人之身分。綜上各點,本件被害人丁○○○定期存 單之一百萬元遭人詐取之問題出自被告;(五)、依被害人丁○○○所指:伊並 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開一百萬元定存 單掛失及更換印鑑程序,定存單、印鑑及身分證均未曾遺失,家中亦未遭竊過, 伊並不認識丙○○,此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伊根本未曾讓任何人知道,且其一向 均自行填寫申請書等資料,無委託郵局經辦員代填之習慣,觀諸其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時確係親自填寫,與本件上開申請書等資料是由 被告所填之情形不同,再參諸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記載 丁○○○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卷附 丁○○○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生、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 」鄰顯然不同,及被害人丁○○○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存單號碼為00 000000號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申請辦理續存,其定存 單及印鑑並未遺失(參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以下,卷附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總稽核 室查辦案件報告書),益徵上揭定存單掛失及更換印鑑程序確非被害人丁○○○ 所為,被告謂伊有核對過確係丁○○○持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其是受託代填 申請書等資料云云,顯不可取;(六)、被告係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在電腦資料內記載丁○○○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再於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時填寫申請書等資料,辦理丁○○○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 及解約轉存之事,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何以不一次完成,而將掛失解約程序分 割為二次辦理,啟人疑竇。被告雖謂是因郵局規定辦理定存單掛失時必須三日後 始得補發新存單之故,然經原審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詢結果,該局稱「經查本局 定期存款客戶如辦理存單掛失,不須於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有該局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三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一百六十頁),核與證人即支局長乙○○於本院到庭證述相符(參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從而,被告謂是郵局規定辦理定存單掛失時 必須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亦自承上開「郵局存單掛失 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 號通知聯」之資料內容及簽名,看起來很像伊的筆跡,可能是伊幫存款戶寫的‧ ‧‧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資料內之筆跡,是伊寫的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六十 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綜此,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 上記載丁○○○之出生日期與地址,與丁○○○實際之出生日期及地址之鄰別並 不相同,顯係因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定存 單時,定存單上僅填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三重市○○街一一二巷五十一 號六樓」,並未記載其出生日期及地址之鄰別,致被告無從得知丁○○○之出生 日期及地址及鄰別,而於偽造「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時為錯誤之 記載。至於上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 請書」上所記載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確為丁○○○家中電話 ,針對此點,丁○○○稱是因其與其夫黃松巖曾多次持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 辦理交換,辦理交換時會將電話號碼寫在支票背面之故。經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



查丁○○○之郵政存簿儲金局名為台北中正堂郵局、帳號為00五二三一─一號 帳戶,及黃松巖之郵政存簿儲金局名為台北中正堂郵局、帳號為00六0五九─
四號帳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交易紀錄,證實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 八月七日間,丁○○○先後共曾持二十七張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其前述 帳戶內,黃松巖則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間亦曾持共十張支 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其前述帳戶內。原審乃分別向各發票銀行調取支票, 就調取所得之十八張支票中,確有二張由黃松巖存入之支票背面註記有電話號碼 「0000000」(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五十 六頁所附附件)。至於該十八張支票中之十三張由丁○○○所存入支票之背面雖 均未註記電話號碼,惟衡諸丁○○○及其夫黃松巖確係經常持支票至三重郵局第 五支局辦理交換,再佐以被告亦自陳:客戶持支票前來辦理交換時,應該都會在 支票背面註記其電話號碼等語,可見被告應是因經辦支票交換業務而得知丁○○ ○之電話號碼,據以記載在上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 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是上開丁○○○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 (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 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偽造,執以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害人丁○○○之指證不實,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丙○○當日僅持二十萬元現金前來,是連同丁○○○定存掛失解約後 轉存之一百萬元故而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要非可信;(七)、被告雖又辯 稱:依郵局之規定,存提款超過五十萬元者均應經主管核對身分無訛後刷主管卡 始能輸入電腦,本件丁○○○定存單掛失後解約,及丙○○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 ,先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當時是由代局長甲○○代理局長刷主管卡,甲○○有 核對身分無誤後才刷主管卡,嗣上開交易資料亦經支局長乙○○審核蓋章,故其 不可能偽造丁○○○之定存單掛失解約資料詐取解約款項云云。經查:本件交易 過程中丁○○○定存單掛失後解約,以及丙○○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依規定先 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此項事實固據當時代理局長刷主管卡之該支局襄辦甲○○ 到庭證述屬實(另卷附之電子序時帳之記錄,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甲○ ○復證稱:伊一定會核對本人及身分證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十三頁 正面),並依卷附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電腦序時帳資料所示,記載有甲○○ 之員工編號「三六二五九0」,當可認定當時確經該支局襄辦甲○○刷卡無訛, 而上開丁○○○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 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 息轉存申請書」及丙○○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則是由支局 長乙○○外出回局後自行核章,一件儲匯業務竟由二人先後審核,實不符常情。 又被告雖謂上開交易資料業經支局長乙○○審核蓋章云云,然查,該支局支局長 乙○○於偵查時到庭係稱:「不是我複核的,後來我問戊○○是否本人提款,經 戊○○蓋「確係本人提款」後,我才補蓋章」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 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我是事後核章」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十三頁 正面),復參酌乙○○在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查本案時所書立之報告書記載「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該筆交易由午休主管甲○○(原名陳清松)刷主管卡,因



漏蓋主管章由局長補蓋主管章」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九十四頁),足見被告經辦 上開交易資料,並未依規定於經辦過程中交由支局長乙○○或代局長甲○○審核 蓋章,而是由支局長乙○○於事後、在完全未加審核之情況下事後蓋章,其審核 過程顯不符合規定。況且,如前所述,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 」上記載丁○○○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 ,與丁○○○實際之出生日期「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 」鄰並不相同,綜上,本件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在辦理丁○○○掛失定存單、更換 印鑑、解約轉存及丙○○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經辦、審核過程中均有重大瑕疵, 被告謂其經辦上開交易係依規定辦理,進而主張其不可能偽造丁○○○之定存單 掛失解約資料詐取解約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八)、就被告另辯稱:依郵局規 定櫃檯經收現金超過五十萬元時必須後送給支局長,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依當 日之現金收支簿並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故丙○○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當日應非持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前來辦理存款云云部分。經查,被告辯稱 依郵局規定櫃檯經收現金超過五十萬元後必須送給支局長,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 等情,固據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依 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提出之現金收支簿所示,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當日亦確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然查,本件證人丙○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究係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 ,抑或是存入二十萬元現金、另一百萬元是以丁○○○之一百萬元定存單掛失解 約後轉存,實無從由當日之現金收支簿上窺其實情,本件亦正因現金收支簿並無 上開記載,丁○○○之一百萬元始易遭詐取,是該現金收支簿實無從執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依據;(九)、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分即能預知二時十七分有丙○○將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 ,而預先將丁○○○之一百萬元轉帳入丙○○帳戶,等候丙○○存現金一百二十 萬元之機會,換成現金據為己有,因解約領款時即應同時記明領現金或轉帳,如 記明領現金,支局長審核後即同時交付現金,支局長及承辦人之收支帳必有該筆 現金支付帳,支局長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嗣後又改為轉帳,如記明轉帳, 即應記載所轉入之帳號,經支局長審核後,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有機會等 候其他客戶以大額現金存款時,再度轉入該客戶帳,故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為不 可能云云部分。惟查:本件交易過程中丁○○○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 約轉存至丙○○之帳戶,及丙○○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乃係同時辦理,而非 分別為之,此為被告所是承。準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分 將丁○○○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並解約之事實鍵入電腦當時,其主觀上 既已準備將該解約後之一百萬元本金轉存至丙○○之帳戶,顯然當時丙○○業已 抵達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欲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手續,此據丙○○證稱:「我 當日是上午十點多到聯合代書事務所領取這一百二十萬元後,隨即到三重郵局第 五支局辦理這一百二十萬元存款,我可以確信我在該郵局辦理存款時間應在中午 十二點以前」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正、反面,類似證詞參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一百二十七頁正面)及證人許燕玲證稱:「本事務所係扣除一百八十二 萬元及丙○○應繳之增值稅約五萬元後,餘款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交



給丙○○」(參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正面)、「結尾款當天,是在中午左右‧‧ ‧結算後,當天有提現金給他,是在中午時」等語(參原審偵查卷宗(一)第一 百二十六頁正面)互核相符,是丙○○於當日中午左右即到達郵局,應可採信, 且被告亦自承:「丁○○○在辦理掛失轉存的時候,丙○○的本子應該也要同時 交給我了」(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二十頁反面),準此,被告於辦理丁○○ ○掛失轉存之業務時,已知悉丙○○前來辦理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事宜。至 於依卷附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電腦序時帳資料所示,被告是於當日下午二時 十七分時將丙○○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鍵入電腦,被告辯稱:輸入電腦之時 間為主管刷卡連線之時間,不能更改云云,惟被告仍得本於職務之便而自行決定 辦理之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引據上開電腦序時帳資料主張丙○○是於當日下 午二時十七分時始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手續,進而謂本 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為不可能云云,自非可採;(十)、末查,本件公 訴人於偵查時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戊○○ 稱:丁○○○有掛失定存單,其不知丙○○存款數額,其未偽造丁○○○印鑑, 其未盜領存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 (八五)陸 (三)字第八五二三五三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參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亦足佐證被告所辯不實;(十一)、證人乙○○雖於 本院證稱:「(假使丙○○當天有拿一百二十萬元來存,戊○○有可能在丙○○ 面前以及局長、同事、攝影機監控下,不將該大額存款交局長收入金庫?)不可 能‧‧‧(伊在審核被告所經辦的這件解約業務時)沒有(發現任何異常之處)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頁),又證人甲○○於本 院證稱:「(本案存戶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郵局申請更換印鑑, 是不是本人申請?有沒有核對身分證?)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聲請才能辦,一定要 核對身分證,主管跟副主管都要看‧‧‧局長提出來之現金收支簿,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當日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表示丙○○當日沒有存入一 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一百萬元不是小數目,我一定看 得到,(戊○○)不可能(將一百萬元現金不交給伊登載入現金收支簿而將一百 萬元換成一百萬元轉存單交給伊審核,刷主管卡)」(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假使丙○○當天有拿一百二十萬元來存,戊○ ○有可能在丙○○面前以及局長、同事、攝影機監控下,不將該大額存款交局長 收入金庫?)不可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惟證 人乙○○、甲○○於業務上因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所為影響與其工作有 關之其他業務人員之責任(例如是否有長官包庇或行政責任等問題),其所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且上開對彼等訊問之問題又係被告辯護人所擬, 問題亦多有假設性之前提,是上開證人之供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提出之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當時營業地點平面 簡圖,雖可證明被告辦理上開儲匯業務之相關位置,惟被告行為時之時間適值午 休,縱其所在位置不易有詐取金錢之機會,惟仍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業務佐,負責經辦該支局 之儲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其所服務郵局之金錢,所得金錢除應予追繳外,並應發還直接被害人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原判決諭知追繳沒收,尚有未合;(二 )、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 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 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或無規定者,則仍應引用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 被告應成立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於適用刑法 總則之規定時,不僅未引用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亦漏未引據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亦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係郵局儲匯業務經辦員,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名詐領客戶丁○○○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事後復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所得財物一百萬四千零七十三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惟因本件丙○○之存款金額並未減少,丁○○○嗣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前開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該 支局欲辦理續存時,得知上揭遭人冒名掛失解約轉存後,向交通部郵政總局申訴 ,該局為維護丁○○○之權益,同意按原存單轉期續存辦理,戊○○詐取之一百



萬元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另參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判決有相類之意旨),被告因本件犯罪所詐取之金 錢,按其情節自應將追繳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 支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偽造丁○○○之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二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更換事項記要申請人姓名(戶名 )欄之丁○○○名字僅係記載姓名之性質而非簽名之性質,屬於文書之一部分無 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丁○○○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
│ │一枚、印文一枚及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丁○○○之│
│ │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
├─┼─────────────────────────────────┤
│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黃李綉│
│ │緞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
│ │印文一枚 │
├─┼─────────────────────────────────┤
│四│偽造丁○○○之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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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