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4年度,104號
PCEV,104,板聲,1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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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應無疑義。復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然觀諸 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向鈞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針對本件作為該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新臺幣50萬元之本 票,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 人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權 證明文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 准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終結前,為停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 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與陳佩



君等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208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蔡金鶴 及被繼承人陳資順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7 月30日,到 期日為84年1 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對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並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執為執行名義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業已確定,本件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故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得停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由;又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並非 以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亦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該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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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