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妙
被 告 劉致遠
訴訟代理人 王楷旻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3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已改為ACG-1851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巿土 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路燈73098號旁,本應注意該處 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小貨車違規臨 停於該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簡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行經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後方,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前臂多處擦傷、手磨損或擦傷、 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5,213元(含馬偕醫院2,905元、恩主 公醫院960元、醫療用品1,348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 致支付修復費用53,84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 41,840元),而由上開車輛所有權人金昌電器行將上開債 權金額讓與原告;又原告受傷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8 月止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以基本工資19
,047元計,1個月共計19,047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 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0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書、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10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 定處拘役30日,另被告確實停車於機車專用道上且於紅線 違規停車,此乃不爭之事實(如附件一照片),原告因夜晚 視線昏暗,且被告停車處之路燈壞掉無光源,加上原告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為250CC,故更易造成個體視覺反應時間 加長,此案確因被告違規在先致使原告受傷,車禍鑑定報 告如附件一,陳請法官明鑑。
2、有關醫療收據說明:原告羅義智於車禍身體損傷後就醫, 謹遵醫囑需休養並定時換藥,華康藥局收據確於車禍受傷 休養期間採購之醫療用品,雖無明細,但可依照休養時間 比對發現確為換藥必需之用品。
3、原告機車798-HTA為金昌電業行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作為 工作上使用之代步工具,相關證明如附件二。又機車維修 費用經與機車行連繫後,機車行老闆表示車禍後被告劉致 遠之保險公司代理人已將另一聯估價單取走,且無告知需 開立發票留存,且因時日已久,加上擔憂有其法律問題纏 身,故拒絕重新開立發票。但機車修理金額確為估價單所 載,若有庭上有例證之疑慮,煩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02條傳證機車行老闆,請其履行作證之義務。 4、個人物品安全帽經過車禍撞擊後已不堪使用,確實造成無 法使用之財產損失,今以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仍 應照價賠償,隨狀附上採買店家之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費 用3,000元整,估價單如附件三。
5、上述機車相關維修費用應照價賠償,車禍至今已逾1年8個 月,追溯購買證明與發票開立確有其困難,相關賠償費用 應依相關上呈單據照價賠償。
6、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傷害造成身體上的損傷,經醫師診斷需 一個月的休養時間才能復原是不爭的事實,且原告之工作 為汽車音響電子維修,必須要在狹小的車體中進行彎曲軀 體才能工作,原告受傷之部位分別又為手掌、膝蓋、手肘 彎曲處(如附件四),實需靜養尚能復原。以上相關單據於 多次調解時被告未即時要求出示單據或證據,待進入冗長 費時之司法程序才要求,但離車禍日期已過2年多,賠償 之意願與態度可議,懇請法官明鑑。
7、精神撫慰金之賠償:依據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原告羅義智因車禍身體損傷無法工作致使 公司業務延宕,加上原告妻子當時次女即將臨盆在家安胎 ,亦無法妥善照顧家中妻女3人,心理壓力頗大。另原告 妻子當時即將生產(如附件五)需要大筆費用但卻收入銳減 加上且身體不適無法自由行動,而原告車禍後因為心理陰 影致不敢再輕易於車禍地點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機車,剝 奪原告在合法範圍內之遷徙自由,亦造成被告因心理因素 改為駕駛車輛上下班,工作時交通費用增加,此車禍致使 原告精神壓力巨大乃非被告所述之合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另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車禍的身體傷 痛更讓原告難以成眠,且被告於車禍後並未進行相關探視 或慰問,多次調解皆未釋出合理的善意回應,致使原告不 得不走上法律途徑,原告僅提出合理之精神賠償,並非不 合理之要求。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劉致遠於102年7月17日21時20分,駕駛1701-TT號 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0號旁,原告羅 義智駕駛798-HTA號車碰撞被告停駛中之車輛,致原告受 傷。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原告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先碰撞違停之被告車輛,故原告自 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告,請原告另行提出 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以證其說。
(二)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飽受艱熬,內心之痛苦實不足道,並 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終致未能 達成合意。嗣原告訴請127,053元,顯無理由,為此提出 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①於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960元及馬 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905元不爭執。
②原告附上於華康藥局所支出之發票費用共1,348元,惟皆 無購買之品名,難認購買之物品與治療上有相當之必要, 故被告爭執此部份支出屬合理。
2、機車維修費用及個人物品
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確認車主為何人,以證是否有請求機 車修復費用之權利,再者,原告就其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 僅以估價單為憑且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然修理金額是 否確如估價單所載尚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加以佐證,縱該 修理費用為真正,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亦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無提出個人物品損失(安全帽)相關收據證明,被 告爭執之。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薪資補償45,000元,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且依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皆為擦挫傷亦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可 能,原告主張薪資補償45,000元之依據為何?被告爭執之 ,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4、精神慰撫金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鈞院職權,被告不敢 置喙,惟求合理而已。按慰撫金之性質雖一般認為不具懲 罰性質,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謂: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按此所稱考量加害程度實可認為慰撫金含有制 裁之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故被告劉致遠 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 制裁,亦堪撫慰原告,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 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需要休養不能工作。對 於原告薪資45,000元有爭執。對於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 部分請求依法折舊。對於安全帽的費用,被告質疑是否有 需要這麼高金額到三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統一發票6張、機車修理估價登 記表3張、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薪資明細表1張、薪資證明 單1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致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 卷可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 劉致遠駕駛租賃小貨車,違規占用機車專用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羅義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3,865元(含馬 偕醫院2,905元、恩主公醫院9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5張、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48元部分,有其提 出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提出醫療用 品名稱云云,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相近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為「右前臂、左肘、左膝、左足多 處擦挫傷」,足徵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 用53,840元,又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至102年7月1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2年7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41,8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051元〔計算式:第一 年:41,840×0.536=22,426;第二年:(41,840-22, 426 )×0.536=10,406;第三年:(41,840-22,426-10,40 6 )×0.536×8/1 2=3,219;22,426+10,406+3,219=36,0 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5,789元(41,840-36,051=5,789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計17,789元(計算式:5,789元+12,000元=17,78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金昌電器行擔任維修技術師,其因自102 年7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共計1月,無法工作,計受有 工作損失19,047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 薪資明細表1張、薪資證明單1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原告於本院門診 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就診4次。紀錄如下: 一般外科就診日期:102/07/19、102/07/23、102/07/30、 102/08/06。左膝傷口完全欲合約需一個月,避免長時間蹲 坐。」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 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19,047元,於法無據,尚難信實。 4.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安全帽破損,受有財物損失計3,00 0元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對此費用提出質疑 ,惟原告已提出上開購買證明,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肘、前臂多處擦傷、手磨損或擦傷、 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在金昌電器行擔 任維修技術師,月收入19,047元,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 時擔任司機,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 ,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02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5,213元+機車修理費用17,789元+安全帽3,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41,002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701元(計算式:41,002元×7/10 =28,70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