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薛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014元,及其中9萬4,620 元自 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1,649元,及其中9萬4,620元自91年12月2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復 原告於104年8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計付逾期費用,詎被告迄至91年12 月 25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1,649元(含消費款94,620 元、期 前利息6,085元、逾期費用94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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