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賴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 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外,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 ,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應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應付違約金 600元,被告至91年12月25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目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3909元(含消費款89 511元、已到期利息14398元)及其中89511元自91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9元,及其中新台幣98511元 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2月26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者,加計 違約金新台幣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各1件、帳單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財吉寶卡貸 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延 滯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應付違約金600元,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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